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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百科报道:丁元振借贷纠纷案,清算责任纠纷案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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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时间】202263

检索平台】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

【检索方法】 (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或其他方法。)

【检索结果】

通过上述方法,共检索出6个类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0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5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0个,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1个,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个,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个,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个。其中,6个类案为近三年判决/裁定生效。

【对比分析】

1.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张明高诉魏由禹、丁祥惠等清算责任纠纷案——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责任认定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号: (2018)闽01民终703号

案例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时间: 2018.03.09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公司股东之责任。

基本事实: 福建省中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魏由禹、丁祥惠为中港公司股东。2007年9月2日,中港公司与张明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张明高将中港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港公司应向张明高支付工程款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计至判令还款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明高于2012年12月2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鼓楼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中港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3)鼓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另查,因中港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中港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4日,张明高诉至法院,要求魏由禹、丁祥惠、丁元振共同向其赔偿损失660370.6元及利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8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已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18条2款

判决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由禹、丁祥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明高赔偿债权损失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2. 覃建新诉蔡平国等清算组成员责任案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号: (2010)北民二初字第220号

案例

类案层级: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结时间: 2010.09.10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存在债权人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法受偿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大法宝编写)

基本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两被告各出资15000元成立飞腾公司,营业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2009年9月7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解散飞腾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成员由蔡平国、丁悟生、丁圆担任。丁圆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被告蔡平国、丁悟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丁圆没有签字与认可。2009年9月9日,飞腾公司在《柳州晚报》登出注销公告。2009年9月16日,飞腾公司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2009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共计5911.75元,并归还原告养老手册等。

被告蔡平国、丁悟生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蔡平国于2009年12月7日向工商部门递交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通过清算组递交的清算报告;(2)一致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等,同时还递交了清算报告。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蔡平国”的签字和印章是被告蔡平国的签章;“丁悟生”的签字是被告蔡平国代签的,印章是被告丁悟生的印章;丁圆没有签字与确认。2009年12月9日,飞腾公司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9)柳劳仲裁字第1634号裁决书一份;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2010)北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电脑咨询单一份;

2008年1月7日飞腾公司第一届股东会议纪要一份;

2009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2009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2009年12月7日清算报告一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1条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9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9)柳劳仲裁字第1634号裁决书一份;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2010)北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电脑咨询单一份;

2008年1月7日飞腾公司第一届股东会议纪要一份;

2009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2009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2009年12月7日清算报告一份。

判决结果: 被告蔡平国、丁悟生赔偿原告覃建新损失5911.75元(包括经济补偿4000元、年休假工资973.7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38元);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北京聚鸿基公司诉四川港宏公司股东陈红、陈忠全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例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基本事实: 1997年6月13日,四川省港宏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的3.45日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两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财产可供执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将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曾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仍未执行到财产。一年后,港宏公司的股东陈红、陈忠全在未通知东方资产公司的情况下,违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分配了公司剩余资产1119440.64元。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基公司)合法受让该债权后,要求陈红、陈忠全赔偿因未依法清算导致的债权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已被修改)

判决结果: 省法院二审认为,陈红、陈忠全非法清算行为导致聚鸿基公司不能再向港宏公司主张债权,结合陈红、陈忠全在清算中违法分配了1119440.64元财产的事实,聚鸿基公司的实际损失可以认定为陈红、陈忠全非法清算获取的利益,遂判决由陈红、陈忠全连带赔偿聚鸿基公司损失1119440.64元及相关利息。


4. 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十三:B公司与A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义务人未依规履行清算义务的,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例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审理程序: [""]

基本事实: 基本案情:经法院2007年生效判决认定,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2008年,经过执行程序,B公司未获得足额清偿。2007年,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由甲、乙、丙三位股东组成。2008年4月,A公司对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公司账目的应收账款情况等发表声明;会计师事务所同月出具A公司清算报告,结论为A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且已经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月,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清算审计报告结果。2008年5月,A公司注销。2010年,B公司得知A公司注销,遂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股东向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183条 (已被修改)


5. 商事审判典型案例6件之二: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诉陈红、陈忠全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例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基本事实: 陈红、陈忠权系港宏公司股东。港宏公司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均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后借款人、港宏公司均未按期还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借款人、港宏公司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聚鸿基公司经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陈红、陈忠权在案涉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对港宏公司进行了清算,该清算并未通知当时已知的债权人,陈红、陈忠全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剩余净资产111万余元进行了分配,并注销了港宏公司。聚鸿基公司起诉请求陈红、陈忠全向其赔偿因未依法清算导致的债权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现行有效)


6. 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二: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诉陈红、陈忠全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案例

类案层级: 地方人民法院发布

基本事实: 陈红、陈忠权系港宏公司股东。港宏公司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均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后借款人、港宏公司均未按期还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借款人、港宏公司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聚鸿基公司经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陈红、陈忠权在案涉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对港宏公司进行了清算,该清算并未通知当时已知的债权人,陈红、陈忠全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剩余净资产111万余元进行了分配,并注销了港宏公司。聚鸿基公司起诉请求陈红、陈忠全向其赔偿因未依法清算导致的债权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现行有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聚鸿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陈红、陈忠权清算港宏公司时未书面通知案涉已知债权人,系未依法清算,导致港宏公司被注销,聚鸿基公司债权法得到清偿。陈红、陈忠权在未依法清算所得利益111万余元的范围内向聚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