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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总结:

合同纠纷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

1.有约定的从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以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了,即使没有写,守约方仍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


一、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的情形

1.裁判要旨:

尽管协议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2018.11.29)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2.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用,法院可根据案件难易、收费标准、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等,对律师费酌定支持。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本院认为:

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应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泗县农商行则认为潘首相此节主张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泗县农商行未按约兑付案涉存款本息,致使潘首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故泗县农商行应当承担潘首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该数额虽然未超出2013年2月4日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标准,但鉴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系潘首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考虑合肥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标准、潘首相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泗县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关于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认定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银行对潘首相的赔偿数额、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

二、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

1.裁判要旨:

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与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一致,约定仍属于有效。被告于立案后返还本息使标的减少而主张律师费相应调减的,不予支持。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9号

本院认为:

《转贴现合同》第六条B款第2项约定:“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虽然该约定与票据法第七十条有关费用不包含律师费的规定不符,但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基于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应予以保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是票面金额合计6亿元的六张商业汇票纠纷案,本案起诉时的标的金额亦是汇票金额6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系于本案诉讼期间才偿还了汇票金额2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因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相应的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4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并不影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票面金额6亿元收取相应的律师费230万元。而且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的规定,以本金6亿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约为350万元,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约为250万元,因此230万元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尽管《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有关于“所有差旅费(含法官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的表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表述并不足以否定收取律师费230万元这一协议条款的效力。《委托代理协议》上述表述,损害了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本院将予以严肃处理。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关律师费不公平不合理,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裁判要旨:

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约定。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3号

本院认为: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19.7条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薛德平、郭够香与华润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薛德平、郭够香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德威煤业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该合同第2条中明确被担保债务范围除应由德威煤业公司支付给华润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罚息、相关费用、其他款项及应由德威煤业公司向华润公司履行的所有其他义务外,还包括华润公司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如适用)、评估费、翻译费等。承前所述,本案系因德威煤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德威煤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因案涉纠纷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万元,故一审判决判令德威煤业公司应向华润公司赔偿该笔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薛德平、郭够香应对德威煤业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薛德平、郭够香关于其不应对德威煤业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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