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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追踪发布:借贷纠纷多久才能上诉,找不到债务人诉讼时效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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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债务加入是2021年民法典新增加的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据此,《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类型及其基本构成要件。概言之,债务加入,即并存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不仅包括已有债务,亦包括或然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既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也可通过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但需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拒绝权;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就债务加入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就此观点存在两方争议。

第一、就债务加入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从原始债务人被起诉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坚持这个观点是从债务加入为并存式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逻辑推理出来的。

第二、就债务加入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从申请执行原始债务人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起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第二种。

裁判要旨

对债务加入人提起民事诉讼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确定日(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三年。

案例索引

民间借贷产生

2015年12月2日,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原债务人)共同向黄建安(债权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借款1600万元。一直未还

债务加入

2016年9月15日,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五方(债务加入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黄建安作为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退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起诉原债务人

2016年10月,黄建安向法院起诉,要求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偿还债务。案件各方达成调解,确认:1.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归还黄建安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792万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支付黄建安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

申请执行未果

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未履行,黄建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起诉债务加入人

根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旭日公司等债务人不能向黄建安偿还全部债务的,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共同负担未能偿还部分的债务,由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黄建安多次催促下拒不履行承诺的代偿义务,黄建安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091号

结果:判决

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

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3.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

理由:

一、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为黄建安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所共同签订,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以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为据,可以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则具体分析如下

1.从当事人的合同地位看,保证担保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还款保证,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而债务加入则为自愿加入到他人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加入方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对债务均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即合同地位是并立的。而从案涉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内容来看,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合同地位与原债务人是并立的,均需要平等的承担债务,并无主从之分;

2.从责任承担方式看,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亦未约定保证人追偿权等体现保证合同特征的相关条款,相反,协议内容已明确写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如前述所引用条款),故可以推定协议各方对债务加入这一实质均应知晓并达成一致;

3.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黄建安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洪今旭曾任原债务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四个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可见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原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偿还本案债务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具有直接利益和实际利益。故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时欠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表现则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

三、本案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担保关系,故不存在担保期间问题,而只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确认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日起,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黄建安有权主张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还款责任,而至黄建安2019年10月29日向起诉之日止,其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

结果: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

3.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以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理由:

一、债务代偿协议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提供保证担保。该院认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联系合同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债务代偿协议书》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均清楚地表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黄建安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代为清偿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黄建安的全部债务。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并约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2.从法律特征分析。并存式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具有同一性,加入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的共同偿还债务主体地位,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区分履行顺位,也没有主从责任之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债务代偿协议书》签订时,债务已到期长达九个多月,旭日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1600万元是既成事实,

对此,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当知道。因此,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加入债务时,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须向黄建安履行债务的地位。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6年9月15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加入债务即处于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的地位,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就未能偿还部分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偿还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偿还责任的范围予以界定,不应认定为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与旭日公司等各原债务人之间清偿顺序,或者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承担责任所附条件的约定。

因为如果允许约定改变履行顺位,会导致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主从责任以及履行顺位上的先后顺序之分,与并存式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相悖。

(编者加,上句话非常有营养)

再审:(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

理由:

(一)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情况下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

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

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二)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问题,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起诉亦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

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实务总结

本案具有相当强的案例指导性。就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我们从中可以汲取如下法律营养。

1.三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都不存在任何疑义。不再罗列。

2.就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什么时候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高院的观点也不无道理。高院的观点在大家都同意债务加入是并存式债务加入时。债务加入人地位既不等同于原债务人,也不等同于第三人承担,更不等同于保证责任人。为了保证债务加入人的权益,诉讼时效应该从债务加入时起算三年。

它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一般债务加入人之所以加入的原因就是原债务人存在还债障碍,此时加入此债务对还款进行债务加入的并存式还款。什么时候加入?什么时候起算诉讼时效。但同时有驳于对于债权人的权益的损害。

但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引入“债务加入”这一法律概念。当事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债务加入不单单是原债务人出现还债障碍这种情形。还有别的情况可能出现,比如说,生活中确实存在财大气粗或者是出于友好情谊,出于对债务人关爱。即使债务人没有出现还款障碍时,债务加入人也可能对债务进行并存式还款义务。

单就原债务人出现还款障碍时,债务加入人此时对债务进行加入,承担还款义务。其实这种情况更符合一个逻辑推理。即在认定债务加入时,又出现了你不还我还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的观点。

《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上述对合同条款进行释义可以表明,甲方对此笔债务既承认自己是债务加入人又承担了保证担保还款的义务。

不管怎么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我们失实务还是起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罗列观点。希望大家踊跃讨论。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的基本确定日,本案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仅表明截至该裁定作出时,债务人阶段性没有履行能力,并非终局性丧失履行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仍须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产生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最终不能偿还债务的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希望各位读者踊跃参与投票,共同商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