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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秘闻资讯:东城民事借贷纠纷处理方法,公司解散纠纷审判思路的总结与参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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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祥龙律师,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摘要:尽管《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现象是否可以被上述规定所涵摄,司法界仍然存在着不小的疑惑。从最高法院自行审理法案件材料来看,基本思路是着重审查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具体而言: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可以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个方面。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认为,“经营困难”不限于经营停滞或亏损状态,盈利公司也可以被解散。对于“管理困难”即“公司僵局”问题,最高法院有三种思路:一是在表决权发生僵持时,认定符合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二是在公司股东矛盾大且难以调和,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时,认定出现公司僵局;三是当公司由某方股东控制,排除了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认定出现公司僵局。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上,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即推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关于“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股东矛盾”的理解上,当股东矛盾无法通过和解、股权收购、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达成一致时,应判决公司解散。其他救济途径与公司解散之间形成替代关系。可见:公司司法解散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解散公司并不是目的,而是股东寻求退出的手段。

另外,判决解散公司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一定消灭。在实践中,如果(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在判决之后改变态度,考虑原告股东的正当权益的,后者也可以通过不申请执行判决来延续公司。

关键词:公司僵局类型;人合性基础丧失;裁判思路


近年来,随着公司解散类纠纷的逐渐增多,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已成为司法审判中的热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由于不同层级、不同法院,甚至是不同法官,在审判观念及法律适用条件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这种状况不仅使得审判结果难以预测,也影响了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因此,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法律,减少对认识误区,消除判决的随意性,无疑十分重要和迫切。本文以最高法院相关判决为素材,结合公司法理论进行评析,归纳、梳理合理可行的审判思路,为各级法院处理纠纷提供参考,期对司法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规定从原告资格、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利益及救济途径等角度,规定了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须满足的四个条件。然而,诸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等用语极为模糊,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困惑。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进行了一定的细化。关于什么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解释( 二)》第1条从四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前三点是从公司运行外观上考察是否存在严重的经营管理障碍,属于形式性裁决标准;第四点是主要是从股东利益角度考察问题,属于实质性裁判标准,具有兜底意义。从表达技术上看,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仅仅例举了三种情形,这既不是概括式的,也不是完全列举式的,属于不完全列举式立法模式。

此外,对于可以判决解散的公司,《司法解释( 二)》还提供了一种替代性思路:如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来化解股东矛盾,公司也可以避免被解散。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成文法的缺陷在于其抽象性,尽管《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了界定,但实务界对具体案件中出现的各种现象,是否属于法律的涵摄之内,仍然存在着不小的疑惑。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十余起相关公司解散案件,研读与分析此类判决,了解最高法院的判决思路,对于地方各级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维护司法的权威统一,无疑十分必要。


二、最高法院裁判思路之展开

公司解散纠纷一般发生在有限公司中,因少数股东对公司现状不满进而提起解散之诉。其原因在于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特征,大(多数)股东一般居于控制地位,受利益驱使容易滥用权利攫取更多利益;或者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挤压、排挤、损害小(少数)股东权益。这样,诉请法院解散公司往往成为其他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救济途径。而在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这种公众公司中,少数股东可以简单用脚投票,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矛盾,多数股东机会主义行为将受到市场的有力约束。

(一)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

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的股东其持股比例10%以上,但此处的出资比例是否要求在诉讼时(前)已经投资到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种思路认为,实际出资不足10%的,不符合原告资格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行使的是股东共益权,是否缴足并不重要。后一种观点在最高法院实践中得到认可,最高法院在(2016)民申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原告资格认定。当然,这种做法带来的司法效果如何,仍有待于进一步考察。

(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从字面意义上区分为公司外部“经营”严重困难和内部“ 管理”严重困难,前者如公司重大亏损或经营瘫痪,后者指公司内部因股东有矛盾或不合作出现了治理性障碍,如股东会( 董事会) 已经无法对任何事项形成决议,形成所谓公司僵局。其实公司内部出现治理障碍与公司对外经营状况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只是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机构,公司在一方股东或原经营管理机构主持下继续运行也是常见现象。因此,第182条所称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指“经营”困难,还是“ 管理”困难,或者二者必须同时具备?这些问题是处理公司解散案件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1.外部“经营”困难的认定:不限于经营停滞或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盈利公司也可以被解散。

对于经营困难甚至濒临破产的公司实行司法解散易于被接受,而对于那些仍有盈利能力公司或所谓“好公司”是否判决解散,法官无疑会谨慎一些。值得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336号(指导案例)中,将处于盈利状况中的凯莱公司判决解散,对于“公司经营困难”,在司法认定上有了新的内涵。“ 裁判要点”总结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外,最高法在(2017)民申2148号案件中,秉持同样的意见:认为公司虽有盈利,但在大股东董占琴(兼董事长)的操纵下,多年未分红,最终也判决解散公司。

分析: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解散主要考虑的是公司是否出现了“人合性障碍”,“公司僵局”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外观体现,与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是否属于“好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2.内部“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较强的特点,认定公司僵局的三种情形。

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公司僵局”。对于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具有开放性。

第一种情况:构成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

当股东因为出资或章程特别规定拥有同等投票权利(例如公司仅两个股东各持有50%股份)因一方拒绝出席即“无法”召开,或即使召开也“ 不能” 形成有效股东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形成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必须一致通过,导致表决机制失灵乃至公司执行机制瘫痪。这些情况形成“休眠公司”即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在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336号案中,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名作为执行董事、一名作为监事,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通过(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认为经营管理(主要体现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上)已发生严重困难。

分析:事实上,出现上述字面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情况较为罕见。因为即使持少数股份的股东拒绝参加,持半数以上的多数股份的股东也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并就某些事项作出决议。即使原告起诉时公司尚“没有”决议,也不等于以后“无法”或“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仅限于字面理解的话,基本不会有“僵局”出现。法院更多地要面对在股权不对等情况下如何认定公司僵局,这也是公司解散之诉法律适用的重点与难点。

第二种情况: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冲突并难以调和,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而认定出现公司僵局。

此类情况颇多,可参见: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1号:两原告( 共持有40% 的股份)于2011年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2010 年还曾形成过股东会纪要,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这一判决也在最高法院再审中得到支持。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因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冲突不断,已经失去了互相信任及有效合作的基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运转已产生了严重的内部障碍,故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最高法院2013民提110号裁决:在保山东成石材公司解散纠纷中,案涉公司有两股东,原告(持股30%)于2010年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云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最高法院再审改判认为,公司两股东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至2010年8月公司董事会会议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时矛盾激化,公司自此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已经构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0号民事裁决。在该起纠纷案件中,公司仅有两个股东,股东长期存在矛盾且无法调和,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公司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诉讼中未能提交近年来的财务报表,公司盈利、亏损状况难以判断,内部管理混乱。据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分析:以上案件共同特征是,朋友之间合作设立公司,后因经济利益反目成仇。股东矛盾已经超越了商业因素,升级到具有人身性质的对抗与敌意。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公司成立时,股东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信任合作基础破坏并难以恢复(情势变更),把矛盾股东强行捆绑在一个公司内,只能造成“困兽犹斗”。不如解散公司,让股东各奔前程。

第三种情况:公司由某股东单方控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益致使其他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认定出现公司僵局。

在最高法院2017民申字第2148号案件中,东北亚公司有三个股东:荟冠公司(44%)、董占琴(51%)、东证公司(5%)。在一审中,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本案中,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据此,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从未召开过监事会。荟冠公司曾推荐常某、宋某等担任东北亚公司高管,均因未达到五分之三的表决比例被拒。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在这种情形下,最高法院认为:在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该案件中还有一个重要事实是,公司在大股东董占琴(兼董事长)的操纵下经营并有盈利,但通过股东会决议多年不分配红利,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投资利益。最终,最高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分析:在该案中,出现了股东排挤、股东压制现象。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或经常自己担任公司主要管理者,许多貌似正常的商业决定可能是隐藏的利益冲突交易。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他不正当交易转移公司利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蚕食、消耗公司资产;也可以提高运营成本使得公司无利润分配。例如:通过高薪形式转移股东投资回报,未担任公司职务的股东将无法获取回报。股东获得薪水报酬的本质是取得投资收益。意味着大股东为只为自己发放股利,剥夺了其他股东资产收益。由于大股东的排挤、压制以及违背信义,少数股东只能缩手旁观。小股东投资公司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实现,导致股东的期望落空。这种情况下,申请公司解散是少数股东权利救济的无奈之举。

(三)公司续存与公司股东利益认定:出现僵局“推定”损害股东利益。

关于公司继续存在是否损害股东利益问题上,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受损害的股东权益范围大小;二是公司僵局与股东权利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如果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的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通过现有资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系广义上的股东权利是否会遭受损害,不仅限于经济利益。毕竟经济利益只是资产收益权的一种,其他权利因投资而享有的参与民主管理权,包括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等都是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是盈利公司或非亏损公司也可以被解散的原因。在第二个问题上,最高法院体现出相对宽松的态度,一般认为出现公司僵局就“推定”股东利益受损。因为一旦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成立,其后很难有说辞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根本上说,在利益问题上应交由当事人自己判断,法院应保持谦抑态度。

(四)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股东矛盾的认定:协商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变更等途径与公司解散形成替代关系。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律适用条件如何操作?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穷尽“通过其他途径”,更难以证明矛盾“不能解决”,如果仅按字面含义适用此条件,司法解散制度无疑会被虚置。《公司法解释(二)》第6条已经明确:“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所以“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形式性导向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通过一些可能性手段,例如调解、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变更等手段以避免公司解散。反之,经过这些合理的努力而不能成功时,公司解散则不可避免的。在维护股东权利问题上,其他救济途径与公司解散之间的形成替代性关系。对于这一点,最高法院在不同案件态度是一致的。相关材料可参看:

1. 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认为:“股东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2.最高院2013民提110号裁决认为:“本案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试图通过一方股东以合理对价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方式,实现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某某股东关于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支持。”

3.最高法院2017民申字第2148号认定:“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第二大股东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最大股东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措施。”

4.最高法院2016民申字第829号:“公司股东因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续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商事主体的存续,未达成合意。”

分析:股东权是个集合概念,是由一系列权利所组成,例如:红利分配权、股东会议表决权、提案权、选举权、知情权、优先认股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形成了权利束。如果多数股东可以凭借控股地位滥用权利,排挤、剥夺其他股东权益,而其他股东只限于单个权利被损害而不断提起诉讼,只能造成讼累且无济于事。通过司法解散公司是少数股东借以彻底解决股东矛盾的根本手段。该制度实质上不是为了“消灭公司”,而是为了“解除合作投资关系”或“消灭合作投资关系”,是少数股东寻求退出的手段。

5.其它问题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公司也不等于公司人格一定会消灭。如果原告股东不申请执行,公司也会续存。例如:最高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336号(指导案例)中将凯莱公司判决解散,但公司并没有被清算,而是继续存活营业。出现这种戏剧性结果的原因在于:控制公司的股东基于判决的压力,收敛了之前的权利滥用行为,对其他股东转为利益尊重与合作态度。原告股东也会重新考虑自己的救济策略,通过不申请执行判决的方式,使得公司继续经营。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清算前,股东之间仍可以合作完成业务,处理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事务关系。反之,如果股东关系仍不能改善,一方股东控制公司会造成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公的,由清算组接管公司以公平处理公司事务直至结束。因此,担心判决公司解散会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顾虑是多余的。


三、结论

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该制度适用于字面意义上、形式上的公司僵局;适用于因股东矛盾激化、失去信任且难以调和,人合性基础丧失时公司僵局;适用于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排挤、压制、剥夺其他股东利益时的公司僵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基于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结果。一方面,不能因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之间产生了微小矛盾,即赋予其享有解散公司的权利,使得司法解散之诉成为少数股东“敲竹杠”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多数股东以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压制、排挤其他少数股东行使股东权益,使得公司存续沦为多数股东攫取一己私利的工具。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不再具有人合性基础,少数股东也不能凭借单个诉讼来保护自己利益时,所采取的根本权利救济方式。对于这种解决股东矛盾的强力工具,司法实务者既要慎用,也要敢用,以维护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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