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给于某,案外人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取决于案涉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而“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本案于某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例索引
《于志振、石强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190号】
争议焦点
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是否还能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石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关于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该问题,鉴于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已认定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故本案二审法院对此未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给于志振,故无论石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取决于案涉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同时,于志振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石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石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实质上是不认可该以物抵债裁定,认为在案涉查封前其已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合法占有、不应当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及以物抵债。因此,石强提出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异议原则上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一审法院应对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但该院作出的(2017)辽10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仅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未涉及上述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问题。同时,就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而言,石强的诉求也难以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得以全面解决。如前所述,在(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未予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亦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的事实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应对石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石强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则应撤销(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如认为石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则应驳回其申请。如前所述,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10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未涉及(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石强若想获得救济,原则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本案提审期间,石强依据本案二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请求撤销(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该院立案并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10执监5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该案执行监督审查程序。
鉴于前述本院提审期间发生的新事实,本院认为,在石强提起执行监督程序,认为(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裁定的情况下,再以于志振已依据(2014)辽阳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排除石强的执行异议,属于循环论证,亦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现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就石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有所必要,亦客观合理。前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志振与隆德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石强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隆德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已交付足额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亦非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判决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认定石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