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借贷的补充,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中小型企业和个人融资不通畅,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的难度增大,民间借贷作为融资的一种渠道,对激活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生产生活等方面,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民间借贷随意性大和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增,民间借贷案件的妥善处理极大关系着民生和社会安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问题,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中仍会伴随着其他费用的解决和处理问题。下面先邦律师事务所将通过三件案例阐述民间借贷纠纷中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的负担问题。
还款收条经鉴定系出借人签名,法院判决出借人承担鉴定费
2013年12月底,丁先生因有急用向李先生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李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丁先生,丁先生承诺几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还。现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先生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先生辩称,确实收到了李先生的20万元,但不是借贷,而且已经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先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丁先生确认已收到20万元,但不是借款。被告丁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李先生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证明从银行取现并已经将20万元偿还。庭审中,李先生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认为收款人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检材收条中收款人李先生签名与样本中李先生的签名具有同一性。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关的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李先生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及丁先生的陈述,可以确认丁先生收到李先生2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李先生认为系借款,丁先生认为是无偿赠与,但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丁先生于2013年12月向李先生借款贰拾万元”,且该内容系丁先生本人所书写,故应当认定丁先生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关于丁先生是否向李先生归还20万元借款,根据丁先生提交的李先生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法院对丁先生已向李先生归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法官释法】:首先,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部分: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及法院不代收不代付的诉讼费用。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种: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法院不代收不代付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是适用该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
借贷案件委托律师,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律师费
2016年10月,吴先生向白女士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至,经白女士多次催要,吴先生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白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先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先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先生与白女士系朋友关系,吴先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白女士提出借款,白女士转账交付30万元。同日,吴先生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本金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同时吴先生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白女士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白女士与吴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最后,法院判决吴先生偿还白女士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付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官释法】: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尽量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也可以在发生纠纷后通过补充协议、联系函等方式进行补正。其次,出借人在追索借款起诉时,一定要将对方承担己方的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即使当事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需要承担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当事人在起诉时也必须将对方承担己方的律师费支出作为明确的诉求,否则法院不会主动裁决对方承担该项费用。另外,在提出该主张时,需要注意有关律师费的诉求应具有合理性,不应过分高于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诉讼过程中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时,主要的证据材料通常有当事人双方对于费用分担的约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律师费用合理的证明(如提交当地有关律师费用的规定)等。
微信催要借款办理公证,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公证费
蔡先生与赵先生于2015年相识,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赵先生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由向蔡先生陆续借款并于2017年11月出具借条,载明:因用于个人生活还贷,于2017年8月15日向出借人蔡先生借32000元银行转账加现金,期限为6-12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因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负担。借款到期后,蔡先生多次通过微信向赵先生催要借款,赵先生至今未偿还借款。蔡先生将上述微信催要借款记录办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500元。现蔡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先生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公证费、诉讼费。
【法官释法】: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在诉讼发生之前,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收存和固定的活动。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财产清点记录、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样品都可以办理公证。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最基本的效力。它在诉讼活动中体现为,与其它证据相比,公证文书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民间借贷案件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及借款相关事项多通过社交网络等形式沟通推进,故公证证据具有必要性。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举证需要办理相应公证。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可以在借条或合同中明确约定公证费的负担方式。(本文源自: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