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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揭秘介绍:担保借贷纠纷代理词,公司担保被起诉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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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6日公司法学习笔记

公司担保纠纷

----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李哲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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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18年3月26日,曹某某与GD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GD公司向曹某某借款1800万元用于BF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该合同上ZF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曹某某分两次向BF公司总计转账1800万元,GD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曹某某借款1800万元。2018年9月4日无BF公司向曹某某汇款共计元,曹某某认可是收到的借款本息。

曹某某起诉,要求GD公司归还借款3813066元及利息,ZF公司、B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ZF公司虽辩称保证借款合同在其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ZF公司、BF公司辩称ZF公司的印章是在空白的纸上加盖的,即使该公司的印章为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应当视为公司对盖章人的无限授权,ZF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的用途约定为BF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款项实际支付至BF公司账户,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故法院对要求B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GD公司归还借款本息,Z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ZF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ZF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涉及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形成原因、过程,曹某某的母亲办理了ZF公司盖章事宜。ZF公司、BF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显示GD公司与ZF公司欲合作组建BF公司,DG公司货币出资3800万元,分三年到位,持股55%,ZF公司技术成果出资3109万元,持股45%。BF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0日,DG公司认缴出资3800万元,ZF公司认缴出资3109万元,2019年1月22日,投资人变更为案外人某公司和ZF公司。ZF公司在案涉合同保证人处签章属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应审查是否存在越权代表以及是否属于善意的情况, ZF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存在授权瑕疵,曹某某主张适用的“无限授权”,但现有证据表明其对越权代表系明知的,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合同中ZF公司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且该无效系因曹某某知而无效,故对曹某某主张ZF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显示签约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BF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此时ZF公司仅为该公司持股45%的投资人,不是BF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又据DG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ZF公司相关信息,无法认定ZF公司系DG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故本案所涉ZF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符合依法无需履行法定程序而直接担保的情形。

二审改判驳回曹某某对ZF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本案系教科书式的公司担保无效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案件。本案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的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仅对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的程序要求做了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同时还对如何认定善意做了规定,明确“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同时该纪要还对公章效力做了规范,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曹某某不能提供公司担保决议,没有证明其审查了担保决议,主观上不是善意;同时加盖公章的经办人是其母亲,从录音可以判断其曾经拿了公章不是为了担保,而是为了办理其他事情,在债权人不能说明担保书形成过程的情况下,债权人明知盖章人没有担保授权,其盖章行为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担保缺乏决议,担保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无限授权”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二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和审核,最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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