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福贤公司与习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执14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了习泽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存款5047047.48元;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执恢37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账户。
2018年7月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金逸公司与隆鹏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22年10月9日,隆鹏公司向金逸公司发出《关于变更供销合同的函》,告知金逸公司自2022年10月10日起由七台河习泽公司负责隆鹏公司的产品销售,采购隆鹏公司的产品需要与七台河习泽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自2022年10月10日起,货款打入七台河习泽公司的账户内。
2022年10月17日,金逸公司与七台河习泽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金逸公司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向七台河习泽公司购买甲醇,供货期间为2022年10月17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2年10月17日,金逸公司向习泽公司案涉账户内汇款20万元,摘要一栏记载为“货款”。同日,金逸公司向习泽公司发出请求确认函,请求确认:查收20万元是否已到习泽公司账户;截至2022年10月17日金逸公司转账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请求返还金逸公司误转入的20万元。2022年10月25日,习泽公司出具复函答复:习泽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金逸公司转入其建设银行尾号0165账户内的20万元;金逸公司与习泽公司合作期限自2018年起至2019年12月末止,合作期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之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虽然该20万元系金逸公司资产,但因习泽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故无法予以返还。
因习泽公司无法返还案涉账户内的案涉20万元存款,故金逸公司对二审执行该笔存款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2月15日,二审作出(202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该20万元存款的执行。福贤公司对裁定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福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继续执行(2022)执恢37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海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海广场支行2125××××0165号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0万元虽系金逸公司误汇至习泽公司案涉账户内的,但金逸公司基于该事实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是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金逸公司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习泽公司账户的行为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来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习泽公司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而对于汇款人金逸公司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即习泽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
一审判决:准许执行冻结的海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海广场支行2125××××0165号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海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福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金逸公司以20万元系误汇入习泽公司,其对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因习泽公司账户被冻结,案涉20万元未被习泽公司控制或支配,已属特定化款项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能够排除福贤公司的强制执行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逸公司能否以20万元系其误汇为由排除申请执行人福贤公司对被执行人习泽公司账户内该款项的强制执行。二审认为,虽然金逸公司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习泽公司账户内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习泽公司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故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习泽公司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金逸公司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入习泽公司账户,则金逸公司与习泽公司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金逸公司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习泽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故上诉人金逸公司提出的其对误汇入习泽公司账户内20万元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