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刘先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律师,北京圣运律师。
被告:杭州建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俞先生
被告:浙江装修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俞女士
被告:乔先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北京乾成杭州律师。
被告:柯先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北京乾成杭州律师。
被告:俞女士,女,
原告刘先生与被告杭州建材公司、浙江装修公司、乔先生、柯先生、俞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建材公司归还刘先生借款1000万元;
2、判决建材公司支付刘先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1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3、判决装修公司、乔先生、柯先生、俞女士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决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装修公司、乔先生、柯先生、俞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刘先生(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装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资信状况以及甲方自身资金状况,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或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实际放款日期以放款账户出账日或借款借据为准。2016年12月15日,建材公司向刘先生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建材公司向刘先生申请借款一千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乔先生、柯先生、俞女士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刘先生出具最高额保证函,同意对装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建材公司的收款账户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陆续收到万元出借款,期间建材公司曾归还借款200万万元,剩余款项均逾期未还。又因建材公司系装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装修公司应对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对建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刘先生自述,刘先生是“产金金融平台”在2017年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产金金融平台”的运营主体是金融公司,该平台的注册用户将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借款人,每位实际出借人委托“产金金融平台”指定名义出借人刘先生与借款人签订线下借款合同,接受相应的担保。故本案事实与建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有关联,在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退还原告刘先生。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原告刘先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