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以169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该法共3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5月以来,根据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在全国10个省(区、市)的50个地区进行了为期三年的试点,探索出许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攻克了不少重点难点问题,有效推动了人民陪审员法的立法进程。
人民陪审员法的公布实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也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推进司法民主建设新的里程碑。这部人民陪审员法有哪些亮点,小编为你一一梳理。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实行“一升一降”和“三次随机”机制
为了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人民陪审员法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规定了“一升一降”和“三次随机”。
所谓“一升一降”,就是将选任年龄从原来的23岁上升为28周岁,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学历从原来的大专下降到高中,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还可以不受学历限制,有利于大幅度扩大选任范围,让更广泛的人民群众有机会选为人民陪审员。
所谓“三次随机”,就是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个案。其中,“两次随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法定程序,是保障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法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上作出重大调整,由基层人民法院牵头改变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
二、人民陪审员实行任期制
人民陪审员法第1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本条时,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一般不得连任”。为了使更多的公民有机会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司法事务中来,才规定“一般不得连任”,此“一般”就是“大多数情况下”的意思,也就是说,特殊情况下一小部分人民陪审员是可以连任的。
比如,通过随机抽取再次被选中,当然这种情况很少,另一种情况是,人民陪审员五年任期届满后,通过个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再次成为人民陪审员,因为人民陪审员法第11条规定,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人民陪审员不能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因此,通过此方式连任的陪审员理论上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一。
另外,实践中要注意,一般情况下,间隔一段时间后再担任人民陪审员是可以的,但是间隔时间太短,比如间隔半年或一年又再次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形成了实质上的连任,这与“一般不得连任”的精神是不一致的。
三、建立人民陪审员宣誓制度
人民陪审员宣誓制度的建立是对宪法权威、民主意识、契约精神的推崇,目的是增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彰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意基础。宪法宣誓制度仅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虽然经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特点将宣誓明确为“就职宣誓”。
实践中,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2条,人民陪审员经人大常委会任命后,基层人民法院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组织人民陪审员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部门同志参加,共同见证人民陪审员宣誓履职的神圣时刻。
四、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
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
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陪审制度是一项成本较大,需要一定人力和物力支出的制度,从世界范围内看,当前大多数国家是合理界定的基础上适当限缩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目标以及我国的实际,应当是合理界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而不宜大部分一审普通案件都适用陪审制审理。
为此,在实践中要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合理确定陪审案件适用范围,不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数量下指标,不把人民陪审员当作审判力量不足的补充,不片面追求陪审率,努力实现从注重陪审案件“数量”向关注陪审案件“质量”转变。
五、七人陪审合议庭中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
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本条规定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在保留我国传统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模式的前提下,借鉴了英美陪审团制陪审员与法官分权的发展经验与以及观审团制陪审员对法官法律适用享有建议权的经验,创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模式。
实践证明,现阶段实行一定程度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分职分权,更有助于提高陪审的可参与性、可接受性以及认同度,更有助于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时独立发表意见。本条规定对于应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的陪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共同作出判断,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则由法官表决决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如此分权,有利于以常识判断、情理判断和良心判断建构人民陪审员履职最核心的赋权基础。既可以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作为司法外行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势,又能确保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
六、建立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制度
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而即便是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也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审理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世界各国陪审制度发展的经验表明,陪审员要在参与审理案件过程中发挥出其应有作用,必须高度依赖职业法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其自始至终的指引、指示。人民陪审员法首次明确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要求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示制度,切实强化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指引、提示义务,明确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问题的解释和说明责任,努力增强指引意识,提高指引能力,合理引导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民间智慧”促进案结事了。
七、设定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的数量上限
人民陪审员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规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的数量上限,是为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均衡参审,防止出现“驻庭陪审员”“编外法官”等现象,确保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司法审判。
八、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人身和住所安全的保护
人民陪审员法第2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就人民陪审员人身和住所安全保障出台相关细则。目前,各地可以参照对法官人身和住所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和住所安全的保护。
九、所在单位有义务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
通过立法形式对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过程给予保障,能够为解决工审矛盾提供法律制度层面的支持,确保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
实践中,如果发现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资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29条,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通过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为了减少实践中类似情况的出现,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在确定陪审任务后,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发函,明确本条的相关规定,宣示陪审职责的严肃性,督促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积极履行保障人民陪审员正常履职的义务。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建立定期沟通机制、信息反馈机制等做法,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通报人民陪审员参审履职、培训考核等情况,了解掌握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