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人亦可以提起该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原《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吉生,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庭超,男,193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19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银春路(华联药店楼上)。
法定代表人:王少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靖,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珍,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一壘,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一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紫琅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
负责人:蔡维维,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李吉生因与被申请人蔡庭超、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绍兴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王少靖、李素珍、王一壘及一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紫琅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紫琅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吉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李吉生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确认物权变更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李吉生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江苏银行紫琅支行系登记的抵押权人,但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人并不是江苏银行紫琅支行,因而该抵押权无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非经登记的民事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侵犯了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若该案纯属借贷类债权债务纠纷,则案件处理结果与李吉生无关,李吉生无权提起撤销之诉,但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物权变动,成为处理物权的案件,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利益。2.中欧公司现已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除抵押的在建工程外已无其他财产。如果确认蔡庭超对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将得不到受偿。民事调解书内容严重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李吉生作为债权人之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二审裁定认为民事调解书仅系对不动产抵押权实现方式进行了确认,并未直接设定相关或者变动相关物权,不能成立。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则。民事调解书直接确定蔡庭超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就是变相设定或变动物权。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民事调解书直接确认蔡庭超享有优先受权偿,就是直接设定或者变动相关物权。本案中,登记机关将抵押权登记于江苏银行紫琅支行的名下,南通市中级人民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物权变动,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江苏银行紫琅支行作为蔡庭超的委托方,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遵守委托事项归于委托人的原则,导致抵押登记错误。现抵押权在江苏银行紫琅支行名下,但民事调解书却确认他人行使抵押权,违反了对外关系上要维护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效力的规定。物权是对世权,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形式,物权变动也应公示登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调解协议只形成一个债权,要使调解协议中的债权具有物权效力,须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才发生效力。法院无权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来代替物权登记机构的变更登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物权进行变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李吉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欧公司、中天公司、王少靖、李素珍、王一壘提交意见称,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及物权法定原则,请求支持李吉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李吉生作为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有误、损害李吉生民事权益。
(一)关于李吉生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权益,使因不能归因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蔡庭超通过江苏银行紫琅支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将款项出借给中欧公司。中欧公司与江苏银行紫琅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蔡庭超通过江苏银行紫琅支行将资金提供给中欧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相关不动产抵押权虽登记在江苏银行紫琅支行名下,但中欧公司亦明知实际债权人系蔡庭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晰明确。贷款到期后,中欧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蔡庭超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主持调解,蔡庭超与中欧公司、中天公司、王少靖、李素珍、王一壘、江苏银行紫琅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蔡庭超对中欧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蔡庭超行使抵押权时,江苏银行紫琅支行予以协助。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一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人亦可以提起该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本案而言,李吉生并非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对抵押财产无独立请求权,蔡庭超、中欧公司、江苏银行紫琅支行之间对案涉委托贷款的处理结果同李吉生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吉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不属于上述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债权人,二审裁定认为李吉生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有误、损害李吉生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中欧公司与江苏银行紫琅支行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中欧公司接受的是蔡庭超委托江苏银行紫琅支行发放的贷款,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虚假,在登记抵押权人江苏银行紫琅支行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基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由蔡庭超直接行使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事实上,登记在江苏银行紫琅支行名下的不动产抵押权,无论是由江苏银行紫琅支行行使后将所获清偿交于蔡庭超;抑或是由蔡庭超直接行使,江苏银行紫琅支行予以协助,两种处置方式均不影响李吉生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李吉生主张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传植
书 记 员 郏海虹
编辑: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