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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在执行程序的规范性方面明显加强顶层设计,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来监督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执行乱和乱执行。对突出问题出台相应指导文件。对到期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第二、对到期债权执行,我们已经陆续推出多篇案例,尤其高级法院层面的实践案例显示,均遵从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要求操作,可参阅附后的相关案例。
第三、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中的操作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到期债权执行在理解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理解偏差。
第四、我们将到期债权执行案例以及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例如实际施工人主张债权案例分别罗列出来分享阅读,便于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裁判标准有清晰的了解,参阅附后案例。
案情介绍
一、贷款人融通小贷公司诉借款人聚通商贸公司、保证人中臻织染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十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新北法院2014年5月19日判决聚通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中臻织染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九被告承担相应连带偿还债任。
贷款人融通小贷公司诉借款人中臻织染公司、保证人聚通商贸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十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新北法院2014年5月19日判决中臻织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聚通商贸公司、华东装璜公司等九被告承担相应连带偿还任。
新北法院以(2014)新执字第1971号立案执行、(2014)新执字第1972号立案执行。
二、2017年3月1日,新北法院以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由,裁定冻结华东装璜公司在城建学院的到期债权900万元,并据此向城建学院送达(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
三、城建学院提出执行异议,拒绝接收法律文书,以华东装璜公司的债权已于2015年10月15日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新北法院(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查封。
2017年9月15日,新北法院以(2017)苏0411民初5670号立案受理融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华东装璜公司、第三人常州市华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与理由
常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法律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4)新执字第1971号执行案件与(2014)新执字第1972号执行案件,两者虽然具有相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却系二个不同的案件,执行依据不同,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责任亦不同,(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2013)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该二案在执行中采取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分别制作相应裁定书。新北法院在2017年3月1日的执行裁定书中,以“(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为案号,以(2013)新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理由,裁定冻结到期债权900万元,其作出裁定的程序、裁定理由、裁定冻结金额失当,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失范。关于涉案到期债权的冻结,城建学院以该债权已在先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新北法院依法应当对该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城建学院的执行。新北法院以该院立案受理(2017)苏0411民初5670号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裁定驳回城建学院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新北法院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执行裁定及(2014)新执字第1971、1972号协助执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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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执复7号“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朱正生审判员陈倩代理审判员徐凌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