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9年是周涛律师从事行政诉讼业务第十个春秋。从三十而立的初心,到四十而不惑的坚守,十年风霜,一直致力于征地拆迁这个方向的研究,成为了一位不动产征收领域的资深律师。同样,2019年是一个转变之年,周涛律师从原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来,与纪召兵律师等人合办了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简称诚略所),周涛律师身担诚略所执行主任的使命,开始了新的征程。2019年也是值得喜悦的一年,周涛律师入选为北京律师协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2019年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律师年鉴》年鉴人物,并被评为“2019年度优秀不动产征收专业律师”。
【基本情况】
周涛,男,1975年9月出生,山东大学法律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9
现为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北京律师协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动产征收领域的资深律师;2019年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律师年鉴》年鉴人物,并被评为“2019年度优秀不动产征收专业律师”。
执业以来,周涛律师以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专业娴熟的业务能力深得委托人的认可和信赖,并保持十几年来“零投诉”、“零差评”的记录,在征地拆迁以及行政诉讼业务领域享有盛誉。
周涛,不动产征收领域资深律师
【工作业绩】
十几年来代理企业、住宅征收拆迁及集体土地征收、行政处罚等案件多达700余件,其中部分案件备受社会关注,为促进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起到推动作用。
【经典案例】
1.周涛律师代理的浙江金华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8年“第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该案对于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中国的行政法治进程起到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2.周涛律师代理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江凤林医生与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医告官”案,受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三湘都市报等官方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也引起全社会对“暴力伤医”问题的关注和探讨,为促进法治建设及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3.周涛律师代理的广西南宁同乐村刘先生等15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再审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进行审理,当庭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广西自治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由最高院以判例形式明确,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同时,该案庭审被评为全国首届“百场优秀庭审”之一;
4.由周涛律师代理的贵州罗甸黄先生等18户委托人与罗甸县人民政府强制清理和破坏承包地及赔偿纠纷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审理,该案进入实体审查,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罗甸县人民政府强制破坏和清理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对委托人承包地的损失进行赔偿;
5.全国闻名的海南海口琼华村4.30暴力强拆案件,周涛律师作为其中13位被强拆户的代理人,为各位委托人据理力争,坚决抵制暴力执法行为,为其争取合法权益;
6.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片区19个行政村暴力强拆案件,性质及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并引发全国关注的“杨玉波案”,其中多达40余户被拆迁人委托周涛律师。该案办理过程中,周涛律师多次受到威胁、恐吓,但是仍然不畏强权,依法积极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受到当地群众的一致认可和好评;
7.周涛律师代理的贵阳市南明区陈先生等5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接受委托后两个月内,即通过诉讼、协商途径帮助委托人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五位委托人全部获得满意的补偿;
8.由周涛律师代理的江苏徐州汪先生、李先生等11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件,经过多次精彩的庭审和积极协商,11位委托人全部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满意的补偿;
9.由周涛律师辩护的江苏苏州戴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经过五次激烈的庭审辩护,检察院公诉的建议量刑十年以上的抢劫罪,人民法院判决不成立,最终判决被告非法拘禁罪,刑期一年六个月,被告及家属对周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非常认可和感激。
另外,周涛律师代理的征地拆迁、行政处罚等行政诉讼案件已经覆盖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全国各地数百名委托人争取到合法权益。同时,基于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认真研究案件的态度,周涛律师代理的多起刑事辩护案件也取得令委托人满意的结果。
最高法院颁布的征地拆迁十大案例裁判要点集锦,周涛律师代理的征地拆迁案件有两起入选!!!
一、周涛律师代理(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汪慧芳诉龙游县政府行政征收案(协议收购不成怎么办?)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地方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此种收购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且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
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无效。
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相关单位在与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相关单位因其收购与拆除等先行行为,也即因此而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
二、周涛律师代理(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强拆后补偿还是赔偿?)
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但如果行政机关既未及时依法履职,又未能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正确理解《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未能实现旧城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而是久拖不决,并以所谓民事"误拆"的方式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已被政府拆除,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二)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