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可超过2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案例一: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对交行渭南分行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能否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2、一审判决对交行渭南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借款人徐某与交行渭南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及《“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交行渭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900元,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徐某向交行渭南分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无不妥。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日利率(日利率0.05%,折合年利率18%)上浮50%确定,另需收取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交行渭南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予以调整,即自徐某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因此,交行渭南分行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中虽约定,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行渭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游费及其他费用,交行渭南分行亦委托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该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据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交行渭南分行关于一审以其诉请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为由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2)陕05民终975号
案例二:信用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收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自愿通过原告智慧柜员机申请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某持卡消费使用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和分期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信用卡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责任。对于欠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且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号为xxxx的信用卡本金和逾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共计3523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尾号为xxxx的信用卡分期通从被告2020年12月1日起未偿还约定款项后至2022年3月14日的分期手续费15240.03元、违约金1029.60元、逾期利息11145.13元,共计27414.76元,以未归还的本金51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其主张的年利率24%,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2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卡号为5104的信用卡分期通的逾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从被告开始违约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原告确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但并未提交证明其已经实际交纳律师费及律师费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32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2)川1724民初13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