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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内幕介绍:借贷纠纷只约定违约金,每日违约金0.5‰合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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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案外人芜湖东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涵泰公司发生多笔液晶显示屏、集成电路等购销业务并签署了相关《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DX-S-HT-2-B、DX-S-HT-3、DX-S-HT9B、DX-S-HT3、DX-S-HT2、DX-S-HT3、DX-S-HT4、DX-S-HT5、DX-S-HT6、DX-S-HT8、DX-S-HT9),其中,东旭公司为货物卖方,涵泰公司为货物买方。合同签订后,涵泰公司却一直未向东旭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共欠付东旭公司.61元。2021年5月,东旭公司与世科华公司签署编号为WHDX-SKH-202105的《债权转让合同》,东旭公司将此笔债权就《销售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诉讼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世科华公司。

世科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涵泰公司向世科华公司支付货款.6元;2.涵泰公司向世科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公证送达费30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592元、诉讼费507725元由涵泰公司承担。

涵泰公司辩称,涵泰公司认可世科华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但世科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世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销售合同》、基于《销售合同》开具的发票、《采购合约》等证据可以看出,《销售合同》有些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发货、验货相关的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债权人与涵泰公司当年的合作基于双方的信任,在很多时候都是先交易后补充手续,不能证明债权债务成立。在证据链不完备的情况下,涵泰公司认可这几笔交易的存在。2017-2018年期间,涵泰公司与原债权人之间形成了默认的交易模式,这两年,涵泰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法归还欠款,原债权人不但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主张涵泰公司违约,反而与涵泰公司一直不间断地进行交易,期间,原债权人曾表示放弃违约金。

2.债权转让汇款单证明涵泰公司表述涉案事实的真实性,涵泰公司至今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原债权人以涉案本金一半的价款将债权转让。

3.世科华公司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不清,世科华公司的每份《销售合同》中详细记载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签约日期、供货的确认方式,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供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根据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1.如供方逾期交货,则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需方支付总价款0.3%的违约金;2.如需方逾期付款,则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总价款0.3%的违约金。

世科华公司主张涵泰公司未履行到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销售合同》约定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根据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京东方现代(北京)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最后一份《采购合约》约定供方的交货日期是2018年4月,《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后90个自然日内付款,所以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世科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涵泰公司认可此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法院对利率标准予以分段表述。

法院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涵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世科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元;

二、深圳市涵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世科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元为基数,由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深圳市涵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世科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世科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