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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韩强、韩建华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5054号,裁定日期:2022年1月5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8日。


裁判要点:1.夫妻一方的债务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已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并进入拍卖阶段后,夫妻中另一方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并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将被执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根据夫妻间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系在案涉被执行财产在被查封并进入拍卖阶段后作出,不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



2.因此类调解书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故债权人无需以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6条 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290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24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6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强,基本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建华,基本信息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玲,基本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光,(公民身份代理)基本信息略。再审申请人韩强因与被申请人韩建华、王海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强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7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28号调解书)涉及到的财产,在韩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已查封并裁定拍卖,1728号调解书损害了韩强的合法权益,与韩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韩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2019)内08民终1728号案中,韩建华与王海玲分家析产纠纷所涉财产经评估总计为6350326元。根据1728号调解书,韩建华分得2142507元的财产,但扣除财产所附抵押担保的贷款100多万元后,韩建华实际分得财产仅为100多万元,王海玲事实上分得4207819元的财产,显失公平。韩建华、王海玲明显系通过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应予以撤销。韩建华已经穷尽救济方式,韩强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同时韩强也无权向王海玲追索转移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王海玲提交意见称,(一)韩强并非1728号调解书诉争财产的权利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韩强在其申请撤销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参加了旁听,证明其对该案是明知的。韩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该案也不存在韩强所称的个人隐私,不存在韩强未被允许参加诉讼的依据。(三)王海玲与韩建华达成的和解协议,以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为原则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受保护。韩强要求撤销1728号调解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韩建华对韩强的债务属于韩建华个人债务,应由韩建华个人承担。王海玲与韩建华在1728号调解书作出前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仍然有效,且约定了全部财产归王海玲所有。韩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韩建华提交意见与王海玲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韩强因与韩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对案涉房屋及车辆予以查封并进入拍卖阶段。此后,王海玲因与韩建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案二审审理中与韩建华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及车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1728号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1728号调解书系在案涉房屋及车辆被查封并进入拍卖阶段后作出,故并不影响债权人韩强实现债权。韩强主张1728号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其针对1728号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韩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张杨民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