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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请求需另诉获赔。


案情简介

一、青海高院就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2014)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下称《民事调解书》)确认: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由宇通公司自提铝锭并由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则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二、宇通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后,从鑫恒公司提走部分铝锭。但宇通公司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后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

三、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追究其延期开票的违约责任;2、执行鑫恒公司违约24天的违约金;3、执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支付给申请人130万元欠款和违约金;4、执行鑫恒公司不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差旅费等支出。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1号裁定),驳回了宇通公司的异议。

四、宇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重新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并请求撤销1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宇通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思路

关于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范围,而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