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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

禾田公司诉中聚公司、嵘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参阅案例31号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
  本案系非典型民间借贷。出借人与借款人对提供借款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与常见的直接交付款项有所区别。此时,对于出借人有无实际提供借款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断。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供借款”要件的正确把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 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3幢。
  一审第三人: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
  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因与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禾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1民终 9322号民事判决。禾田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民申28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原告禾田公司诉称:禾田公司承建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结束后,嵘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后禾田公司又承建了中聚公司开发的中聚大厦。由于嵘鼎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禾田公司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经禾田公司、嵘鼎公司及中聚公司三方多次协商,最终三方同意以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8,000,000元的形式冲抵嵘鼎公司欠付禾田公司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禾田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中聚公司仅支付了340,000元利息。2015年5月,禾田公司为解决承建中聚公司开发的中聚大厦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禾田公司向中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俊杰个人借款1,000,000元。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均同意该借款1,000,000元冲抵“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该款项冲抵后,禾田公司与中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就剩余7,0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7,000,000元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中聚公司至今未偿还7,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禾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聚公司偿还禾田公司本金7,000,000元;(2)中聚公司支付以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 140,000元,及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中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聚公司辩称:(1)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禾田公司均未向中聚公司履行借款出借义务,也未实际向第三人嵘鼎公司确认完成工程款的冲抵行为,禾田公司对于案涉借款不需要实际支付的说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嵘鼎公司从未认可过禾田公司与中聚公司的借款可以冲抵嵘鼎公司与禾田公司的工程款,且嵘鼎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并不拖欠禾田公司工程款; (3)对禾田公司主张中聚公司曾向其归还 340,000元利息不认可,该款项走向与禾田公司无关;(4)禾田公司应就其与嵘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禾田公司诉请。
  第三人嵘鼎公司述称:(1)禾田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嵘鼎公司无关,嵘鼎公司从未参与禾田公司、中聚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禾田公司、中聚公司均未向嵘鼎公司要求确认以中聚公司7,000,000元借款冲抵嵘鼎公司与禾田公司的工程款,且禾田公司至今未向嵘鼎公司开具任何有关“7,000,000元”的工程款票据以冲抵工程款;(2)嵘鼎公司一直按时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从未有拖欠,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形成时间2015年2月、5月期间,嵘鼎公司仍在向禾田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行为,并不需要其他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 (3)唐俊杰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与嵘鼎公司无关;(4)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禾田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禾田公司诉请。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嵘鼎公司与中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俊杰。
  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承建嵘鼎公司开发的百丽明珠花园01栋至02栋、03栋至06栋工程、地下车库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分SU为X,903,534.72元、63,152,006.97元、600万元。截至 2014年12月11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6日,中聚公司与禾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800万元,由禾田公司将此笔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 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5月15日,中聚公司与禾田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700万元。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 (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禾田公司确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项实际未直接给付中聚公司。
  截至2015年5月25日,禾田公司累计向嵘鼎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11张,金额合计6991万元。
  2015年6月22日,禾田公司向嵘鼎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竣工决算资料已向嵘鼎公司申报,嵘鼎公司应在6个月内审计核定结束,否则应按送审工程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98,233,448.55元,现已开票6991万元(含案涉借款700万元在内),要求嵘鼎公司在2015年6月 30日支付工程款29,133,448.55元。2015年7月17日,禾田公司向中聚公司、嵘鼎公司出具催款函,催收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 2015年8月5日,禾田公司再次向中聚公司发函,催收2015年5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中聚公司、嵘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相关函件,但未作回复。
  2015年11月30日,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经对账签署《工程款对账明细》《往来、工程款明细账》,其中载明: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嵘鼎公司已付工程款6461.1496万元,禾田公司已开票6991万元,开票未付款金额为 529.8504万元。截至2016年1月禾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禾田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出借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禾田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理由是:首先,禾田公司确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实际未直接给付中聚公司;其次,案涉借款合同对款项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禾田公司虽主张以冲抵嵘鼎公司工程款的方式向中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再次,禾田公司虽主张已开具的 6991万元工程款票据包含案涉借款,但依据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款对账明细》,双方并未确认案涉借款已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往来、工程款明细账》亦无700万元作为工程款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禾田公司要求中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禾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禾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禾田公司要求中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应对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因《工程款对账明细》《往来、工程款明细账》未涉及该笔借款,故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均未确认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禾田公司主张已开票的6991万元包含该700万元借款冲抵的工程款,不能成立。禾田公司施工的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嵘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应付工程款与禾田公司出借款项进行冲抵,由于中聚公司与嵘鼎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禾田公司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可直接抵销,故禾田公司主张以抵销方式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禾田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中聚公司与禾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禾田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意思是案涉借款由禾田公司自行安排,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禾田公司需向中聚公司交付借款或与嵘鼎公司进行工程款抵扣,无合同依据。2.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中聚公司与禾田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由800万元减少至700万元。2015年6月29日、7月2日,中聚公司分别付给禾田公司20万元、14万元,该34万元系中聚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证明,禾田公司无须向中聚公司交付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2)2015年5月,当时身为中聚公司和嵘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唐俊杰因故向禾田公司支付100万元,各方均认可该100万元作为嵘鼎公司给付禾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并在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800万无中扣除。该事实亦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3.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约定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该行为表明,中聚公司愿意替发包方嵘鼎公司向禾田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聚公司自愿加入嵘鼎公司与禾田公司的工程款基础债务,并转化为借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禾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聚公司辩称:一审、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禾田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是: (1)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禾田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并非禾田公司所称由其良行作出相应安排。(2)禾田公司未向中聚公司实际交付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 800万元,要求中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禾田公司既未向中聚公司实际交付,也未证明已用于冲抵嵘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其要求中聚公司归还7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唐俊杰向禾田公司支付100万元系个人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5)中聚公司未向禾田公司支付34万元案涉借款利息,也没有对本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一审第三人嵘鼎公司述称,同意中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禾田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再审另查明:
  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是:2015年2月16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时临近春节,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已经竣工,禾田公司又全垫资施工中聚大厦工程。因百丽明珠花园工程资金未及时回笼,中聚公司担心影响中聚大厦项目垫资,遂与禾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帮助禾田公司解决资金困难。后禾田公司承建的中聚大厦工程于 2015年5月发生安全事故,急需资金处理。唐俊杰从个人账户向禾田公司施工负责人魏玉福付款100万元,用以冲抵嵘鼎公司欠付禾田公司的工程款。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因此由800万元降至 700万元,并展期2个月,合同其他内容未作变更。
  据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2015年11月30日形成的《工程款对账明细》,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嗣后至双方进行对账之日,嵘鼎公司分批支付禾田公司共计 820.1496万元,但嵘鼎公司从未表示替中聚公司归还诉争借款。二审中,嵘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应付工程款与禾田公司出借款项进行冲抵。
  2017年7月21日,禾田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嵘鼎公司支付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12,229,300.9元 (已扣除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江宁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 0115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认定: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确认的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审定价84,090,374.85元,扣除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681,807.5元 (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2%计算),嵘鼎公司应支付禾田公司工程款10,797,071.35元(不包含禾田公司未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禾田公司垫付的39,766元综合服务费及印花税。嵘鼎公司不服江宁区法院关于工程水电费及综合服务费两项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苏01民终4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出借款项是否已依约定由禾田公司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 (2)中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案涉出借款项已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禾田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1.借款合同对出借款项给付的履行方式作出了特别约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由禾田公司将此笔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禾田公司不负有直接向中聚公司支付案涉借款或与嵘鼎公司进行工程款冲抵的合同义务。判断禾田公司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涉及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款的垫付和结算问题。按照嵘鼎公司与禾田公司施工合同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嵘鼎公司应累计支付已完工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因此,禾田公司必须先垫付相应工程款,然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逐步收回垫付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禾田公司对超出工程进度款以外的已完工工程款仍处于垫付状态,且嵘鼎公司对此无须支付利息。因此,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嵘鼎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且该工程欠款大于或等于案涉借款本金,则应当认定禾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
  2.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特别约定有其产生的合理需求。借款合同签订时,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禾田公司无息垫付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款尚未及时回笼,禾田公司再全垫资承建中聚大厦工程会引起资金周转紧张,从而难以保障中聚大厦施工。对此,中聚公司亦有担心。而当时唐俊杰兼任中聚公司和嵘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聚公司与禾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款,但“由禾田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该约定实质是将禾田公司为嵘鼎公司无息垫付工程款的债务部分转化为中聚公司向禾田公司借贷债务,并自愿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嵘鼎公司对禾田公司所负约定范围的工程款债务随之免除。该约定,显然是双方根据当时客观状况为保障中聚大厦工程顺利施工的合理需求而作出的考量。
  3.“欠付工程款”与“应付工程进度款”两节事实不应混同。借款合同约定“由禾田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涉及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的垫资与结算,但嵘鼎公司却未作为主体一方出现在借款合同中,中聚公司也未要求禾田公司就嵘鼎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对账。且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嵘鼎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内,共计给付禾田公司工程进度款550万元;在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2个月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 15日)内,又给付禾田公司工程进度款115万元。其后在《工程款对账明细》和《往来、工程款明细账》中(即2015年7月16日至 2015年11月30日期间),嵘鼎公司再次累计给付禾田公司工程进度款155.1496万元。上述付款事实与借款合同签订背景能够印证,借款合同约定“由禾田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与嵘鼎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并无关联,其仅指禾田公司已为百丽明珠花园项目垫资尚未收回的工程款,而非嵘鼎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即使借款合同签订时嵘鼎公司存在超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也无法否定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即无法否定案涉借款已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的客观事实。事实上,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430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扣除案涉借款本金700万元,嵘鼎公司欠付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1079.707135万元。加上案涉借款本金700万元,嵘鼎公司欠工程款则为1779.707135万元,远大于案涉借款本金700万元。
  4.双方签署《工程款对账明细》《往来、工程款明细账》,禾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发出催款函等行为,均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款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的基本事实。2015年11月30日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签署《工程款对账明细》和《往来、工程款明细账》时,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双方虽进行对账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两份明细载明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嵘鼎公司已付工程款6461.1496万元,是针对嵘鼎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进行的结算,不涉及禾田公司垫付的剩余工程款,也不涉及案涉借款。双方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529.8504万元,是针对已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6991万元进行的结算,也不涉及案涉借款。在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订立两份明细之前,禾田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嵘鼎公司案涉借款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并向中聚公司催收,而嵘鼎公司未持异议。该事实表明,嵘鼎公司不否认中聚公司以借款方式消灭嵘鼎公司相应工程款债务。
  禾田公司开具合计金额6991万元的 11张工程款发票,发生在2015年5月25日前,禾田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已实际发生。禾田公司在2015年6月22日发给嵘鼎公司的函中声明已开票工程款金额 6991万元包含案涉借款700万元,只能证明禾田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嵘鼎公司,案涉借款已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垫资。嵘鼎公司未予回复,但无法否定禾田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无法否定案涉借款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的事实。
  综上,案涉借款合同,系唐俊杰在身为中聚与嵘鼎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特殊情形下,基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嵘鼎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兼顾中聚大厦和百丽明珠花园两个工程的资金安排,经与禾田公司协商而缔结的特别约定。事实上,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嵘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因此案涉借款已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禾田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其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一审、二审判决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仅依据两份明细,认定禾田公司与嵘鼎公司既未共同确认案涉借款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也未共同确认案涉借款冲抵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履行方式的错误理解,不仅缺乏合同依据,而且混淆了嵘鼎公司实际欠付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与嵘鼎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两个不同的事实。
  (二)案涉借款应由中聚公司归还。
  禾田公司已将案涉借款用于百丽明珠花园工程,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中聚公司与禾田公司在百丽明珠花园工程竣工之后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从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第二份合同恰好在第一份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从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来看,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为 7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相差100万元。中聚公司不仅未解除第一份借款合同,反而在合同期满后又与禾田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由禾田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嵘鼎公司百丽明珠花园工程款,明显与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应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通常做法不符,而中聚公司对为何缔结如此约定未作出解释。禾田公司不仅已做解释,而且提供了其施工负责人魏玉福收到唐俊杰个人支付100万元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和魏玉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嵘鼎公司不仅在魏玉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唐俊杰支付的100万元算作嵘鼎公司已付工程款,而且在2015年11月30日对账明细中再次确认此款作为嵘鼎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俊杰付给魏玉福的100万元不是唐俊杰个人付款,而与案涉借款本金由800万元降为700万元高度关联。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禾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民再17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中聚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490万元,以及借款本金 800万元的未付利息14万元。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
  再审合议庭成员:李玉生、于 泓、周晓璐
  报送人:李玉生
  审稿人: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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