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那么能否执行银行存款,还是直接执行房产?如果执行银行存款,执行完毕,抵押如何涤除?因为抵押登记还在,申请执行人不配合撤销抵押又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一般涉及到抵押房产的判项为:“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X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X)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要清楚一点,案件系借贷纠纷,而不是房产抵押纠纷,借贷也并不一定要通过抵押权的实现来完成。
所以,笔者认为,即便是存在被告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执行程序中,也可以直接执行被告的银行存款,理由如下:
1、如果判决没有载明“优先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那么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就不存在先后顺序,案件的执行标的就仅仅是金钱,拍卖房产的执行途径之一,但并非前置途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要求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对于居住房产和银行存款,显然执行银行存款是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
3、拍卖房产周期过程,短则两三个月,长则半年一年,所以对于执行法官来说往往执行银行存款是最高效、最便捷的执行措施,在没有强制性要求必须优先处置抵押房产情况下,没有必要搁置便于执行的财产而选择不易执行的房产。这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必要之举。
案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执复217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以快速、高效的实现债权人债权为要,在存在查封房产和冻结银行存款并行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银行存款,故开发区法院冻结大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三种特殊情况
其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出具的民特裁定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特裁定书中也会载明:“准予对被申请人位于X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X范围内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事实上作为对存在抵押财产的特殊案件,以裁定形式而不是判决,直接确认优先受偿权权以及优先范围,效果与判决是一样的,而且对于民特裁定书也仅仅是载明准予处置抵押权,也没有强调优先处置抵押物,所以笔者认为到了执行阶段,对于存在银行存款的,直接冻结扣划银行存款依然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出具的民特裁定书的执行。
其二、债务人抵押房产,保证人的银行存款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房产抵押,查控保证人有银行存款,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当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此时对于保证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是以补充清偿为原则。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就不存在优先执行抵押房产的说法了,债权人本就有选择权。
这也是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到《民法典》一以贯之的原则。
其三、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房产处置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如果执行银行存款,后续还要再执行房产,必然会存在超标的冻结查封的情况,因为房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查封房产又先冻结银行存款的话,确实存在超标的冻结。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可以采取以下三步走:第一步:先不对房产进行查封,因为抵押房产,不存在后续转移的后顾之忧,先冻结银行存款(未查封房产,也就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后联系当事人双方,告知冻结银行存款事实,看双方能否在不处置房产的情况下达成执行和解;第二步,如无法和解,扣划银行存款,优先抵扣案件执行费后作为案款发放,后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第三步,唯一房产的确保被执行人租金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就下余拍卖变卖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执行工作应遵守便于执行的原则,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执行成本,因此,在被执行人既有银行存款又有不变处置的不动产可供执行时,优先执行银行存款。存款不足以抵偿债务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对作为不可分物的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中,本院依法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实际冻结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涉案房屋为不可分物,故本院对异议人段绪永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执复25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在优先执行银行存款,但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形下,及时采取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拍卖措施,该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对于银行存款是否一定可以先执行,笔者认为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倘若执行标的100万,银行存款1000元,对于银行存款可能还不足抵扣执行费,冻结扣划尚有15日异议期,所以还是应当直接处置抵押房产为妥。对于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直接执行抵押房产的,执行法官也应予以尊重,既避免拉长执行期限导致终究要处置抵押房产的结果,也避免可能存在的超标的查扣风险。
执行账户存款结案后的抵押权涤除问题
一方面,执行法官是否参与执行结案后的抵押权涤除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抵押权的登记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执行法官依据判决执行相应的标的也是合法合理的,在银行存款足以执行完毕时,执行法官执行银行存款,而未处置抵押房产也并不违背判决,案件结案后,对于抵押权的涤除与执行法官无关。首先,执行法官不可能出具手续,强制涤除抵押权,既没有对应的涤除模板,也会混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其次,抵押权是附属于借贷关系的,执行结案后,需要的话执行法官会送达给双方结案通知书,证明该借贷已偿还完毕,本身抵押权存在的基础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也丧失,被执行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权益;最后,执行法官如果在执行银行存款,款项到账后,要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先去办理抵押权涤除,再来领取案款的话,强制性扣留申请执行人要领取的案款本就不合理,况且如果抵押权涤除后,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话,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丧失了。
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有救济途径。
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不配合办理抵押权涤除的,被执行人可以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协助办理。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对于尚未办理撤押的抵押权尽管书面上还存在,但是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甚至是丧失了受偿的基础,所以任何时候房产变现时候,申请执行人也无权利再主张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为过户或其他需要,在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情况下,可以起诉解决。
案例: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0205号民事判决书:另案民间借贷的借款清偿后,抵押权消灭,潘XX应及时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但潘XX未予办理,有违诚信 。 本院对原告陈XX、陈XX要求被告潘XX协助办理802房、702房及39号车房抵押注销登记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费中房产证补办费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 本案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令可以证实2004年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后,被告已放弃对剩余款项的执行,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故涉案房产设立的担保物权消灭,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 被告辩称债权尚未消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抵押,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