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年6月份,我接受客户王某某的委托,该客户曾经在2011年1月7日--2011年12月16日向杭州一家服装生产加工企业提供生产服装的布料及辅料款共计1597303元,截止2012年12月16日,该服装生产加工企业共向客户支付987137元货款,但仍欠客户货款610166元。所欠六十多万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该笔欠款经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执行后效果不尽人意,没有执行到一分钱。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代理律师去该服装企业(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对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该公司的验资报告做了认真的分析研究(该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是实缴注册资本),在其验资报告中发现了公司设立时公司的验资账户,在年检报告中发现了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利用查获的验资账户去银行调取该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该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一周内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该股东有重大的抽逃出资的嫌疑。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将债务人服装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通过股权受让的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为客户挽回一部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从原来的实缴制修改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制,其中不乏有些有限公司股东利用注册公司认缴制,在出资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对公司经营过程中负有较大债务,具备破产清算条件,又不去申请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当前,由于公司股东在注册公司时是在未来一定时间内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如在公司对外民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负债,在经过债权人诉讼、强制执行,如果仍然无法追回钱款,建议债权人可以另行对公司股东进行诉讼,也许会出现柳岸花明的另一番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