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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干货解读:借贷纠纷暂停计息通知书,法院执行汇款多久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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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项汇至法院账户后至实际过付之日期间应否及如何计息


要点提示

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资产所得价款汇至法院账户后应认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并用于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该款项到法院账户后至实际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期间,非因被执行人直接责任造成执行款未能及时过付申请执行人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案情及审查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金茂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士达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金茂源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关于金茂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申请执行成士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青执监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金茂源公司向成士达公司支付执行回转案款人民币319,952.35元。金茂源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向青岛中院提出异议。

金茂源公司认为,成士达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不能成立,金茂源公司拿到钱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法院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是正确的。金茂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成士达公司的执行回转请求,撤销(2013)青执监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

成士达公司答辩称:金茂源公司和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井网山路支行均查封了成士达公司的房地产,当拍卖所得的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时,成士达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故要求法院驳回金茂源公司的异议申请。青岛中院经听证查明,金茂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案号为(2008)青执字第244号。另案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井网山路支行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10)青执字第7号,两案被执行人均为成士达公司。在(2010)青执字第7号案启动拍卖程序后,于2010年6月25日拍得案款17,547,400元。2010年7月7日,胶南市地方税务局向青岛中院要求协助扣税736万元。之后,该局与青岛中院多次协调协助扣税事宜。2011年11月16日,青岛中院在(2010)青执字第7号案剩余款中为本案协助扣划2,670,290.35元。次日在扣除相应执行费后青岛中院将2,648,797.35元执行款过付至金茂源公司。后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青岛中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误,要求退还。2013年9月3日,青岛中院作出(2013)青执监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金茂源公司向成士达公司支付执行回转案款人民币319,952.35元。

青岛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按时全面履行。在该公司逾期不履行时,据金茂源公司的申请,青岛中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成士达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拍卖完成后,何时发放案,非该公司所能控制。由于出现税务机关要求协助扣税的事由,作为法院有协助的法定义务,经青岛中院审查及与税务机关反复协商,最终确定了税款数额。在此期间,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并没有阻挠发放案款的行为,案款何时发放,发放的数额均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决定,被执行人也没有从中收益。但在本案执行实施中,青岛中院让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承担了裁至金茂源公司实际收到案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这对被执行人是不合法也是不公平的。所以,青岛中院依法纠正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将多计算的利息退还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综上,青岛中院认为金茂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作出(2013)青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茂源公司的执行异议。

金茂源公司不服青岛中院(2013)青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其复议理由是:第一,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另案申请执行成士达公司,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该案出现法院和税务机关协商扣缴税款的事宜不能影响本案的执行,在未得到案款前,申请复议人要求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第二,成士达公司不依法纳税有过错,导致另案中税款问题纠结不清耽误了时间,且成士达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理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2013)青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以成士达公司不能控制案款发放也未从中受益为由,认为成士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合法、不公平,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成士达公司不再承担履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于法无据。山东高院查明,青岛中院在执行(2008)青执一字第244号、(2010)青执字第7号案过程中,两案分别第一顺序查封了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产。青岛中院决定两案合并整体处置上述财产,并以(2010)青执字第7号案拍卖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房地产所得价款汇至法院账户后,至法院实际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期间,被执行人应否继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款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措施。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之债务的履行,无论是基于被执行人的主动行为或法院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并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有效地履行,就应依法停止计息。本案中,被行人成士达公司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拍卖成交后,所得拍卖款已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此时应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拍卖款未能及时给付申请复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的直接责任所致。在此期间再让被执行人承担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青岛中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金茂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和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等均作了相关规定。该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过往既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很多具体问题未作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民事诉讼法》该条款被认为“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终点的确定,过去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执行实务中,除了被执行人直接以金钱偿付的情况之外,很多案件中,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段时间,对此期间应否算入迟延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说和当事人兑现日说两种观点。前者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后者以申请执行人最终领取执行款物为截止日。两种观点并无定论。本案中所争议的青岛中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价款汇至法院账户后,至法院实际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期间,被执行人应否继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即因为当时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所致。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以下特征: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申请人的专项请求为产生条件;第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强制性,不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而增减;第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体现对违法者的惩成;第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补偿性,体现对权益受损害者的安抚。①

由此可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措施。首先,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之债务的履行,无论是基于被执行人的主动行为或法院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并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有效地履行,就应依法停止计息。其次,结合案情分析阻却申请执行人最终领取执行款物的原因也很重要。应判断阻却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造成以及该方当事人应否对该事由承担责任。结合这两点,就能抓住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的关键点。本案中,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拍卖成交后,所得拍卖款已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此时应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拍卖款未能及时给付申请复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成士达公司的直接责任所致。在此期间再让被执行人承担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因青岛中院与税务机关协商扣税数额确使该案执行款未能及时过付给申请复议人的事实存在,且时间较长,被执行人与该问题的产生也存在一定关系,故青岛中院此期间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规定:“根据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第3条第3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在复议审查时,《迟延利息解释》虽尚未颁布实施,但本案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的原则出发作出上述裁定,符合《迟延利息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