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甲提交的答辩状
答辩人:甲
被答辩人:金融公司
金融公司与乙、丙、甲、丁公司、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公司不服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贵院。甲现就金融公司提起的上诉事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金融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实质是新增的诉求,原则上应该另行起诉
金融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抵押人甲应当就“欠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欠付的全部款项 至少是十一项费用,包括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而在一审中,金融公司要求主债务人乙偿还的是六项费用,分别为:欠付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含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至于二审增加的其他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过,二审法院应建议其另行起诉。
二、金融公司提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
金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是《最高额担保合同》通过例举的方式约定了担保人至少要对前述的11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金融公司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理由二是《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两百万元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综合这两个理由可以看出,不论将来债权本金余额是否超过两百万元限额,甲都要对至少11项约定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55.【担保责任的范围】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显然,根据《担保制度解释》和《九民会议纪要》,超范围担保无效。本案中主债务是乙到期欠付的本金1893993.95元,所以,除第一项欠付的本金外,约定的其余10项要甲承担的费用,依法都应当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主合同《综合授信业务合同》和从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甲仅需对1893993.95元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金融公司不服该项判决提起上诉,错误有两点:一是混淆了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法律特征。最高额抵押权预定了最高限额,具体到本案就是200万元。二是混淆了法定和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显然,法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6项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对约定的担保物权范围进行了限缩,只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超范围担保无效。
一审法院虽然知道最高额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应该超过最高债权额的限度,但却同样混淆了法定和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判决甲以200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时,还恳请二审法院注意超范围担保后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综合授信业务合同》中并没有对不足200万元限额时仍要承担11项担保费用进行约定,仅是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才有,如果二审法院按照金融公司诉称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支持了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来抵押人甲卖了房产偿还了债权后,无法向主债务人乙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三、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前所述,乙将来欠款是否超过200万元的限额都不影响甲为至少11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这些与甲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XXX等工作人员在实际签约过程中并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金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X等工作人员履行过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甲依法可以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最高限额是200万元,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远超200万元,这种加重担保人责任,免除金融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甲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案应该移交有权机关
金融公司上诉理由三是诉称在一审法院还有诸多类案,要求同案同判,而甲认为本案是该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放贷行为所致,更严重的情况是某些工作人员涉嫌伙同乙共同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类案就意味着金融公司涉诉的其他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犯罪金额也远远不止本案中的数额。本案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该移交有关权力机关。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就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相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