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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5%,尽管其相比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同期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即年利率24%以及经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即LPR的四倍(2021年3月20日一年期LPR分别为3.85%,其四倍为15.4%)均不算过高,但被告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长虹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姜庄路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吕顺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群,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创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群,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园公司)之间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上诉人宝盛公司和原审被告正方园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涂超群、高学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内容,改判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计算基数、计算的起始时间,按一审判决认定);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资产购买协议》第7.2条明确约定买方(宝盛公司)对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卖方(建邦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出约定当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便自2019年8月20日起采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至少应按一年期LPR的4倍年利率15.4%(3.85%×4)计算。《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有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法院以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将该利率标准调整为同期同业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95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宝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建邦公司的本诉请求,判令解除宝盛公司与建邦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判令建邦公司向宝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0万元的无形资产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30万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建邦公司在原审中多次不认可《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所指的“新产品”是指硫氧镁轻质墙板,且反复否认硫氧镁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系双方交易标的;但其不能清楚准确地说明“新产品”的含义。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连建邦公司自己都反复称“新产品”并非系指硫氧镁轻质墙板,且硫氧镁轻质墙板生产技术不是双方交易标的而不需要交付,其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向宝盛公司交付该硫氧镁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建邦公司自己反复否认《资产购买协议》所指的新产品包含硫氧镁轻质墙板,也同时否认硫氧镁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系案涉交易所需交付的核心标的,建邦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自认情形,足以证明建邦公司没有交付硫氧镁生产技术的事实。(二)案涉检测报告、产品认定证书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均不足以证明宝盛公司生产出了安全合格的硫氧镁轻质墙板。1.双方交易的目的在于宝盛公司通过此次交易获得建邦公司的生产技术,用该生产技术可生产出安全、合格的硫氧镁轻质墙板,解决传统轻质墙板返卤、皲裂等现象。为了尽可能避免生产中的不确定性,宝盛公司完整购买和复制了建邦公司的全部生产线。因生产线可以共线生产,检测报告、产品认定证书均系针对普通水泥空心条板所出具,莱茵检测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所作的检测认证(以下简称莱茵认证)系对轻质墙板的耐火性能所作的测试。检测报告、产品认定证书、莱茵认证均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系硫氧镁轻质墙板。2.深圳市诺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NowdTestingServicesCo.,Ltd,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出具的MSDS(MaterialSafetyDataSheet,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技术说明书也不能证明建邦公司交付了硫氧镁墙板的生产技术。建邦公司此前已就其自行生产的产品取得过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该安全技术说明书系轻质墙板产品出口卡塔尔等国家所需要的文件(包括莱茵认证),因宝盛公司拟向国外客户销售轻质墙板产品,故需获得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俊杰的指导下,除修改了申请人和申请日期外,宝盛公司按建邦公司提供的其已向诺德公司申请安全技术检测的申请表模板的各项数据进行完整照抄并发送给诺德公司,在缴费636元且未另行送检产品的情况下就获得了说明书。虽然按照诺德公司官网要求,需要将产品样品送检,但鉴于诺德公司知晓本次双方交易系生产线和生产技术的完整复制,未要求宝盛公司另行送检样品,故该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也不能证明建邦公司交付了硫氧镁墙板的生产技术。3.即便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可证明宝盛公司生产了硫氧镁墙板,也不能证明该硫氧镁墙板系安全、合格的。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第16条备注信息即可说明安全技术说明书仅关注健康、安全和环境影响,不关注技术性能或特定功能。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所述产品,与检测报告、产品认定证书所记载的普通水泥空心条板并不等同。如按安全技术说明书记载的硫酸镁和氧化镁浓度含量,该产品是明显区别于普通水泥空心条板(普通空心水泥条板的主要成份是水泥;而硫氧镁墙板的主要成份是硫酸镁材料,不能归类为普通水泥制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其中记载的氧化镁浓度为46%(氧化镁用料最多),但建邦公司于2019年4月交付的《生产作业指导书》载明生产配比中氧化镁含量达30%左右,但建邦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的硫氧镁墙板暨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摘要中显示氧化镁和硫酸镁溶液的配比几乎为1:1(硫酸镁用料最多);这三份材料上所显示的数据均不相同,且相差甚大。且不论宝盛公司的技术配方到底是什么,在宝盛公司向建邦公司交付的书面技术说明中,氧化镁和硫酸镁配比参数反复变化,可说明建邦公司即便掌握硫酸镁墙板的制造技术,该技术也是不稳定、不可靠、反复变化的。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的规定。(三)综合案涉项目收购过程、履约过程、行业实践及原审庭审等情况,宝盛公司有充份分理由相信:建邦公司不是不愿意交付硫氧镁墙板的生产技术,而是其根本就没有掌握其所宣称的实用可靠的硫酸镁墙板的生产技术,建邦公司利用其技术信息优势,将其并未掌握的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以签署《资产收购协议》形式转让给宝盛公司,导致宝盛公司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目的落空,宝盛公司依法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解除《资产收购协议》。如宝盛公司真实掌握生产安全、合格硫氧镁墙板的生产技术,即便在建邦公司反复否认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非双方交易标的,而原审法院又认定建邦公司交付了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的情况下,宝盛公司请求建邦公司再次交付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宝盛公司愿意承担再次交付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在认定案涉交易标的是包括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以及建邦公司真实掌握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的前提下,建邦公司是否交付该技术是本案的唯一争议,也是本案唯一需要查明的事实。宝盛公司、正方园公司知晓采用案涉技术生产的硫氧镁轻质墙板主要胶凝材料是氧化镁和硫酸镁。宝盛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所指的“新产品”是指至少包含硫氧镁轻质墙板在内的新型建筑用轻质墙板没有异议,该认定与争议双方协商签署《资产购买协议》的本意相符。但原审法院在连建邦公司自己都否认“新产品”系指硫氧镁轻质墙板,以案涉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推论建邦公司向宝盛公司交付了硫氧镁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系认定事实不清。


宝盛公司针对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宝盛公司不应当向建邦公司付款,本案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问题;建邦公司基于宝盛公司应当付款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应的前提条件。


正方园公司针对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正方园公司的意见与宝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相同。


建邦公司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资产收购协议》第1.5条约定内容的核心是生产线而不是产品,其中工艺、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是针对生产线而言。宝盛公司主张该条款约定内容的核心是产品,属于理解错误,因为该条款后半句强调的内容是生产线。宝盛公司在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因担心协议存在不确定因素而在第1.5条后半句特别强调生产线;如果宝盛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当时只要求获得硫氧镁轻质墙板生产技术,不可能将产品仅轻描淡写地表述为合格产品。(二)《资产收购协议》的履行情况也能反映该协议项下“新产品”不包括硫氧镁轻质墙板,该协议约定的技术也不包括硫氧镁生产技术。即使宝盛公司特别希望获得硫氧镁墙板的生产技术,但其在委托专业律师起草和签订协议过程中从未提出其最关注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应当以签订的协议为准。


正方园公司针对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正方园公司支持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建邦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请求判令:(一)宝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5万(暂计),合计431.5万(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3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正方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盛公司、正方园公司负担。


宝盛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建邦公司向宝盛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300万元无形资产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交易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双方签约背景及案涉合同约定情况


建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建材的研发、轻质墙板、集成房屋、防火装饰板材、秸秆板、门芯板、防静电板、建筑装饰配件制造、加工、销售,以及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正方园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凭资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消防设置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等。


宝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正方园公司系其大股东,持股99%。宝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住宅工业化技术及产品的研发、销售、安装;建筑工程专业领域内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工程管理咨询;住宅产业化建筑混凝土预制件生产、销售;新材料的研发、销售等。


2017年10月25日,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正方园公司的有关人员发送《江苏建邦镁质板材项目简介》的PPT文件。在该文件中介绍“镁质板材,是以轻烧氧化镁与硫酸镁配合作为胶凝材料,掺入粉煤灰、二氧化硅、刨花及植物秸秆等作为填充物而制成的板材制品。”在该文件中同时介绍了镁质板材的行业背景、轻质墙板的分类,按胶凝材料的不同分为普通硅酸盐水泥、蒸压加气混凝土、镁质材料,以及建邦公司镁质墙板的产品质量、资质与荣誉、成本分析、设备方案、市场优势等内容。正方园公司陈述其看中了建邦公司镁质板材的项目,因此专门成立了宝盛公司用于对接该项目。


2018年1月2日,宝盛公司(甲方)与建邦公司(乙方)、钱俊杰(丙方)、担保方正方园公司共同签订《资产购买协议》。该协议第一章约定该协议项下标的资产具体指该协议第1.1条至第1.6条所载明的资产。其中,第1.1条载明下述6项已获得的专利权:第ZL……号、名为“搅拌混泡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号、名为“新型墙板安装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号、名为“新型墙板安装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名为“墙板立板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号、名为“一种新型墙板搬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号、名为“墙板驱泡捋纤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第1.2条载明下述13项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第……号、名为“硫氧镁墙板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第……号、名为“轻质墙板智能生产线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基层式轻质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立模流水法生产轻质墙板的脱模油漆涂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硫氧镁轻质墙板边槽的自动成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推板翻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轻质墙板立模流水线上的自动布料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轻质墙板生产用的抽孔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轻质墙板增强用纤维的自动计量、喂料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轻质墙板智能生产线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生产轻质墙板的自动生产线用不漏浆底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双卡槽连接的轻质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号、名为“一种与抽芯机配合使用的喷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第1.3条载明注册号为×××04、×××58、×××7A、×××23、的5枚商标。第1.4条载明:该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设备和物品以及为组装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2条完整生产线所需的所有配品配件,但厂区内水电、设备基础和附件4所列费用除外,由宝盛公司负责。第1.5条载明:使用该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的生产线组装工艺、商业秘密、技术和诀窍以及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商业秘密、技术和诀窍。第1.6条载明该协议附件二所列之客户信息、联系方式和订单。


《资产购买协议》第二章约定购买价格及价款支付。其中,第2.1条约定标的资产的价格为900万元。第2.2条约定交易价款将按照下列进度予以支付:1.第一期100万元,作为宝盛公司购买该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的定金,于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建邦公司账户。2.建邦公司在收到第一期款项后,应立即办理该协议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项下的无形资产转移手续,并将该协议第1.4条项下的设备运至宝盛公司指定地点予以交付。3.第二期100万元,在建邦公司交付的新产品生产线组装设计图和工艺流程图获得宝盛公司确认,并且将第1.1条、第1.2条、第1.3条项下的无形资产完整所有权转移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期款项支付至建邦公司账户。4.第三期300万元,在建邦公司将第1.4条项下的设备运输至宝盛公司指定地点完成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由宝盛公司向建邦公司支付。5.第四期350万元,在建邦公司完成新产品2条生产线的组装通过宝盛公司验收(验收标准见该协议第5.6条),并且新产品取得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检测标准:GB23451),获得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后5个工作日内,由宝盛公司向建邦公司支付;建邦公司在收到第四期款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付该协议第1.6条约定的客户资料,并协助宝盛公司完成订单的转移。6.第五期50万元,在新产品获得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宝盛公司向建邦公司全额支付(余款),但宝盛公司或新产品尚未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MSDS认证和莱茵认证的,则顺延至该等认证通过之日。7.建邦公司负责新产品生产线组装和工艺流程图的设计,并按期交付设计图纸给宝盛公司确认。8.该协议项下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和新产品生产线的组装由建邦公司负责,所涉的运费、配品配件等采购费用均由建邦公司承担;应宝盛公司之要求,在设备拆卸和重新组装、生产线安装过程中,建邦公司应当对宝盛公司的指定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


《资产购买协议》第三章约定卖方之服务期。其中,第3.1条约定:在新产品生产线安装验收完成之日起6个月,建邦公司和钱俊杰应当负责新产品生产线调试和产品的试生产、认证工作,并且对宝盛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若服务期内新产品未完成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MSDS认证和莱茵认证的,则服务期自动延长至该等认证之日。第3.2条约定:在新产品生产线安装验收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建邦公司应当在收到宝盛公司要求后1个工作日内,指派必要人员至宝盛公司处履行该合同服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艺传授和技术培训等;在新产品生产线验收完成之日起6个月后,则建邦公司应当在收到宝盛公司要求5个工作日后,履行该条约定的服务义务。


《资产购买协议》第四章约定竞业禁止和保密。其中,第4.5条约定:建邦公司和钱俊杰同意,该协议附件二所列举的客户应当全部转移至宝盛公司,该协议签订后5年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就建筑材料与上述客户发生贸易往来。


《资产购买协议》第五章约定标的资产的交付和验收。其中,第5.2条约定:建邦公司应当于该协议签订日后5日内,向宝盛公司提交新厂区生产线布置设计图和工艺流程图等。若需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设计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建邦公司承担。第5.4条约定:建邦公司应当于第1.4条项下的设备交付80日后,在宝盛公司厂区完成新产品生产线的重新组装。第5.5条约定:建邦公司应当于新产品生产线组装完成20日内完成新生产线的调试验收工作,并确保新生产线能够试生产出合格产品。第5.6条约定:若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新产品生产线通过宝盛公司验收:1.生产线完成安装调试,宝盛公司出具书面验收通知的;2.生产线完成安装调试并且产品投产1个月后,经建邦公司电子邮件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宝盛公司仍未配合办理验收的;3.生产线完成安装调试并且产品生产销售额达100万元,宝盛公司仍未配合办理验收的。


《资产购买协议》第六章约定承诺与保证事项。其中,第6.3条约定:为避免歧义,各方确认建邦公司和钱俊杰不保证该协议项下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能够最终获得专利授权,若出现未获专利授权之情形,建邦公司和钱俊杰不承担任何责任。


《资产购买协议》第七章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7.1条约定:若建邦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第五章的规定按期交付标的资产的,每逾期1日,应当以交易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宝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建邦公司逾期交付超过30日,经宝盛公司催告后仍不按期交付的,则宝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且建邦公司全额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第7.2条约定:若建邦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购买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当以交易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宝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建邦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经宝盛公司催告仍不支付的,则宝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建邦公司全额返还已签收的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


《资产购买协议》约定其他事项。其中,第8.1条约定:建邦公司与宝盛公司就该协议项下的设备将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但另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价款已全部包含在该协议中。第8.7条约定:正方园公司对宝盛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资产购买协议》附件二中列明了客户名单和现有订单情况。《资产购买协议》附件四是关于设备安装及起重卸车费用明细,在该附件中注明经买卖双方(宝盛公司与建邦公司)充分协商,该部分费用由宝盛公司承担30万元,其余由建邦公司负责;宝盛公司负担部分,应在设备基础预埋完成后生产线安装前支付给建邦公司。

针对《资产购买协议》第四章所涉的竞业禁止和保密的内容,钱俊杰等四人与建邦公司、宝盛公司签署了《保密及竞业禁止承诺》,如钱俊杰等人违反相应的保密及竞业禁止的承诺,将每次支付罚款10万元。


2017年12月30日,宝盛公司(甲方)与建邦(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建邦公司就《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设备销售给宝盛公司,计价200万元。


(二)双方履约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


《资产购买协议》签订后,建邦公司按约将该协议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所涉的专利和商标均转移至宝盛公司名下,第1.4条中所涉的设备和生产线也都如约安装至宝盛公司处,并于2018年11月24日由宝盛公司验收合格。建邦公司履行了组装整个生产线、设计工艺流程图的合同义务,也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同时提供了协调和指导义务。《资产购买协议》第1.6条中所涉的客户名单除了靖江人民医院的对接人员已经退休未有最新的联系方式外,其他客户名单也均已交付至宝盛公司,订单也已经交付。建邦公司与宝盛公司对上述事项均予以确认,并无争议。


宝盛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9日、2月14日、4月28日、5月1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另按约支付了30万元设备的拆卸安装费。


《资产购买协议》第1.2条所列的13项专利申请,只有“轻质墙板智能生产线系统”的发明专利被授权,其他的专利申请全部被驳回。


(三)双方履约过程中有争议的事实


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认为建邦公司未能交付硫酸镁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和生产配方,即没有履行《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约定的内容。建邦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所涉生产工艺和生产配方全部交付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


根据宝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购销一览表,宝盛公司在2018年8月、11月、12月和2019年1月、2月、3月期间,每月均领用了氧化镁、硫酸镁和氯化镁等原材料。宝盛公司在建邦公司的技术指导下,生产出轻质墙体板材。


2018年11月3日,宝盛公司草拟了《LB轻质墙板产品标准》,在该草拟的标准中明确了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简称LB板),该标准适用于硫氧镁条板,硫氧镁条板是以新型胶凝材料、外加剂、粉煤灰、纤维、水等为原料,并结合发泡技术配制的混合料,经浇注、振动(抽芯)和养护制成的轻质条板,简称硫氧镁板。


2018年12月19日,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宝盛公司生产的规格分别为3000mm×600mm×900mm和3000mm×600mm×120mm的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出具(2018)51328号、51329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根据GB/T23451-2009《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的标准进行检验,宝盛公司的上述送检产品均符合GB/T23451-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8年12月25日,宝盛公司的轻质墙板产品(型号为LB75、LB90、LB100、LB120)获得诺德公司出具的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该安全技术说明书记载:被检测的物质为混合物,产品外观为固体的白色板材,产品的化学成分信息分别为氧化镁(浓度46%)、灰烬(浓度31%)、硫酸镁(浓度22%)、纤维素(浓度1%),源于此混合物的特别危害为氧化镁。


2019年3月1日,宝盛公司的“隔断LB轻质墙板”(类型号LB100,大小3000mm×600mm×100mm)产品获得莱茵检测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TÜV莱茵检测合格证书。


2019年3月25日,宝盛公司的产品规格为“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普通水泥空心条板902DL60BQ”的产品获得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2019年4月26日,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宝盛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以及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群发送邮件,在邮件中称“关于生产操作手册、生产配比以及各工序作业指导等,去年我已分别交付给宝盛相关人员,否则也不能正常生产。现根据今天会议要求重新进行了汇集整理。”在该邮件中,建邦公司向宝盛公司发送了轻质墙板生产作业指导书等15个文件。据该生产作业指导书记载,该指导书系根据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情况、生产线布置及工人熟练程度等制定的规程,提供给宝盛公司作为参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该生产作业指导书中附有生产工艺流程图。其中工序1为液料准备,操作步骤:1.加水至溶液池标线;2.将袋装的镁盐运至溶液池旁边,开袋并倒入溶液池;3.启动电机并匀速搅拌至镁盐完全溶解于水中。技术要点:1.须按先加水后投料的顺序;2.待配制完毕须使用专业仪器测定溶液浓度并调整至最佳范围(波美度为23度)。工序2为粉料准备,操作步骤:1.通过各自绞龙将氧化镁输送至罐内的电子秤进行计量;2.通过各自绞龙将掺合料打入电子秤进行计量;3.将纤维进行计量并分袋装好。工序3为混合搅拌,操作步骤:1.通电启动混合搅拌机;2.在混合搅拌机工作的同时,按顺序加入指定比例的溶液、纤维、氧化镁、掺合剂及硬脂酸钙。工序4物力发泡,操作步骤:1.严格按照既定比例配置发泡液,并将配置好的发泡液倒入储备桶;2.通电启动发泡机并抽取发泡液开始发泡工作;3.打出的泡加入搅拌机后于浆料混合搅拌。工序5注模、工序6养护、工序7抽芯脱模,工序8检验,工序9入库,对于上述每个工序均有对应的操作步骤和技术要点。生产作业指导书中同时记载了各组分的生产配比,明确了120mm、90mm、100mm各个规格产品对应的氧化镁、溶液、粉煤灰、矿粉的对应配比,同时注明了硬脂酸钙的配比,溶液为23波美度。生产作业指导书中另明确记载了中控操作注意事项、操作步骤图、校秤说明、空压机说明、氧化镁粉料入罐操作步骤图、整机操作规范等内容。


2019年4月29日,涂超群律师回复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在邮件中称“生产操作手册资料已阅,尚有部分文件需要补充和解答,具体详见邮件附件”。同日,建邦公司回复邮件称“针对贵司所提疑问,现作详尽解答,详见附件。通常来说,生产作业指导书或操作手册不可能涵盖所有生产细节,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我还将随时解答贵司各部提出的疑问,故我们认为,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贵司不应单方面将认同该操作手册的完整性作为付款条件之一。为了今后合作的顺利进行,还请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该邮件附件中建邦公司提供了生产作业指导书补充说明。在该补充说明中对原材料采购要求、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卖家推荐、发泡剂采购技术要求、发泡剂供应商、发泡液具体配置方法以及生产时发泡控制技术要求、允许误差范围、轻质墙板专用胶粉配方、原材料采购要求及相应卖家推荐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回答,其中在对配合比中溶液具体采用何种产品及何种比例的问题解答中写明“采用氯化镁做促胶凝剂时,溶液浓度要求为23波美度(25度左右);采用硫酸镁做促胶凝剂时,溶液浓度要求为29-30波美度(25度左右);采用普通水泥作为胶凝材料时,清水搅拌即可”。


2019年5月5日,宝盛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在案涉项目的微信群内提出无锡万达项目板面出现大范围龟裂。建邦公司回应称“产品安装指导在集团的施工工法研讨会(2018年)之前就提供了,请务必严格参照其操作。正如前文所述,裂缝的成因有很多:原材料、生产、养护、接缝砂浆、安装方法等,具体明天我会给出明确指导及说明。另外请放心,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工程中出现了问题,我都会指导解决,但也请贵司领导摒弃一些不合适的思维方式,客观地对待各类事项。”次日,建邦公司就项目出现的问题在微信群内回复称“今天现场察看了镇江的隔墙工程,整体情况良好。少数纵向裂缝为墙板拼接缝隙,主要原因为:1.解缝砂浆中未按要求掺入足量的过筛的细沙;2.从接缝砂浆强度来看,其未按要求掺入建筑胶(或胶粉),致使粘结强度不够;3.疑似接缝浆未按满缝满浆的要求操作,即接缝处须打满浆并挫紧压实。隔墙板应用是个系统工程,还请根据《施工方案》对安装队伍当面进行技术交底并简单培训。”涂超群律师针对上述问题在微信群内提出是否可以拆了再按照建邦公司的指导重新安装。宝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回应称“这个项目不是我们厂自己安装的工程项目”。涂超群提出“问题还是要解决,尤其是新产品上线,更要博个好口碑才是”。宝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则回应称“还是等无锡项目看完之后再如何跟业主沟通解决”。同年7月31日,建邦公司在微信群内称“今天在溧阳宝盛工厂详尽梳理了各类情况,其完全可以通过严控氧化镁质量、严控生产过程等来解决。”同年8月8日,宝盛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微信群内称:“溧阳宝盛工厂产品仍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一直处于试验阶段,至今仍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尚不满足付款条件。请贵方进口完成技术交底和技术秘密的书面交付,尤其是如何通过严控氧化镁和生产流程来实现合格产品的生产。请贵方给出时间计划,以推进后期款项的支付进程。”同年9月8日,建邦公司在微信群内回复称:“墙板工厂现正常生产,镁质胶凝材料确实有着较高的技术要求,相关技术交底已发电子邮件给黄总、蔡总,纸质打印件亦已交蔡凌云经理。”


2019年9月2日,宝盛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据证书记载,宝盛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16/ISO9001:2015标准,该管理体系适用于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的生产和销售。该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9月1日。


上述所有的检测、认证均是以宝盛公司作为申请人,检测和认证的产品也均显示宝盛公司为制造商。在《资产购买协议》履行过程中,宝盛公司出于节约成本考虑,放弃进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2020年3月18日,建邦公司仍在为宝盛公司提供案涉设备的售后服务。2019年5月、2020年5月,宝盛公司向建邦公司销售轻质隔墙板,售价分别为38918.88元和40914元。建邦公司陈述,基于宝盛公司没有外贸团队,而这些板材主要是销售给国外客户,因此宝盛公司委托建邦公司负责这些墙板外贸业务,所以就会出现其与宝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


(四)其他案件事实


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反复强调案涉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TÜV莱茵检测合格证书、型式检验报告、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中所检测和认定的产品都是以水泥作为胶凝剂生产的产品,属于普通硅酸盐水泥空心条板,并非是镁质板材。送检产品大约在2018年8月左右完成。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主张:其基本上对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一无所知,从来没有过轻质墙板的生产线和生产能力,因此所有送检产品都是在建邦公司的指导下完成的,建邦公司指导宝盛公司购买原材料,指导生产再到协助送检,全都由建邦公司全程参与。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明确:自2018年8月开始生产后,建邦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指导义务,但建邦公司一直未能交付硫氧镁墙板的技术方案,生产配方也是一直试来试去,没有成功;基于案涉生产线可以实现共线生产,宝盛公司生产的墙板是普通水泥条板和氯氧镁轻质墙板;宝盛公司生产的氯氧镁轻质墙板的技术是其与东南大学共同研究出来的,并非是《资产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新型产品。


建邦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成套的技术方案,通过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进行了技术交底,其交付给宝盛公司的技术方案就是针对镁质板材的,建邦公司没有向宝盛公司提供普通硅酸盐水泥板材的配比,硅酸盐水泥板材的配方并不是宝盛公司的关注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资产购买协议》1.5条所指的“新产品”是否是指硫氧镁轻质墙板;(二)建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如一方构成违约,则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如何理解《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所指“新产品”的问题,应结合合同文本内容、合同的上下文条款以及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签约目的等来确定。首先,从合同条款本身以及上下文条款来看,该协议第1.5条所使用的措辞为“使用本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这里将“新产品”界定为“使用本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而“本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具体体现在合同的第1.1条和第1.2条中。上述两个条款中所列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明确涉及到具体产品名称的有三项,分别为第……号专利申请“硫氧镁墙板及其制备方法”、第……专利申请“一种硫氧镁轻质墙板边槽的自动成型机构”、第……专利申请“一种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推板翻板机构”,上述三项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具体产品均为硫氧镁墙板。虽然上述三个专利申请全部被驳回,但是并不影响上述专利申请所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双方转让的标的。其他专利和专利申请所涉的产品是指大类的轻质墙板,对应的是生产或安装轻质墙板设备的结构。由此可见,案涉合同所指的“新产品”至少是指包含硫氧镁轻质墙板在内的新型建筑用轻质墙板。其次,从双方的签约过程来看,建邦公司发送给正方园公司的项目介绍是专门针对镁质板材中的硫氧镁墙板,双方在磋商阶段讨论的标的产品就是硫氧镁墙板。再次,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认知来看,双方一直讨论的都是镁质板材,建邦公司在项目微信群中提出“镁质胶凝材料确实有着较高技术要求,相关技术交底已发”,建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传统的硅酸盐水泥板材并非是宝盛公司的关注点,其交付的是符合宝盛公司关注点的镁质板材生产工艺。从建邦公司的认知而言,其也认为其一直履行的就是宝盛公司所关注的镁质板材的技术转让事项。结合上述三个角度的分析,可以确认案涉合同第1.5条所指的“新产品”是指至少包含了硫氧镁轻质墙板在内的新型建筑用轻质墙板。故宝盛公司、正方园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所指的“新产品”是指硫氧镁轻质墙板,这一抗辩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于《资产购买协议》约定建邦公司履约义务的条款,双方除了对其中第1.5条有争议外,对其他条款的履约情况均无异议。宝盛公司在建邦公司的指导下生产出了轻质墙板,并就轻质墙板取得了各项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包括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莱茵认证以及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可以证明宝盛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新型轻质墙板,但对产品的具体组分无法判断。而根据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可以确定宝盛公司生产的新型轻质墙板的具体种类以及其组分构成。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是化学品生产、进口和销售企业用来阐明化学品的物理危险(如燃爆性等)及其对健康(如有毒、腐蚀、致癌等)及环境危害性的一份技术文件。案涉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所认证的产品为混合物,由氧化镁(46%)、灰烬(31%)、硫酸镁(22%)、纤维素(1%)等四种物质组成,上述四种物质的总和为100%。由此可以确定,被认证产品的组分即为以上四种成分,被认证的轻质墙板系采用硫氧镁进行制造。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表述习惯,氧化镁、灰烬、硫酸镁和纤维素等固体物质的组成配比通常采用质量分数来进行表达,因此,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中的浓度或浓度范围应当指的是质量分数,从而可以得出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中记载的氧化镁与硫酸镁的质量比为2.1:1。根据上述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可以得出,宝盛公司已使用建邦公司交付的技术方案,并在建邦公司的指导下生产出了硫氧镁轻质墙板。结合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和TÜV莱茵检测合格证书,可以确认宝盛公司生产出的硫氧镁轻质墙板是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安全合格产品。建邦公司已经在指导宝盛公司实际生产过程中进行了技术交底,并通过两次书面文件的形式对技术方案进行了交付。在书面的生产作业指导书及生产作业指导书补充说明中,对于硫氧镁墙板各原材料的配比、浓度、原材料的加入顺序及相应的操作步骤、技术要点全部予以了明确。结合宝盛公司已经生产出安全合格的硫氧镁墙板的这一客观事实,可以确认建邦公司交付的硫氧镁墙板技术方案具备技术上的可行性,是一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交付行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宝盛公司提出生产的墙板在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建邦公司现场查看,确认质量问题为安装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方案》对安装队伍进行技术交底导致。而宝盛公司确认出现问题的项目不是其自己安装的工程项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宝盛公司生产的墙板在项目中出现质量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第三方未按《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所致,而并非由于墙板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另一方面,基于宝盛公司是没有任何硫氧镁墙板生产经验的企业,而硫氧镁墙板的生产技术本身又不属于简单技术,在墙板生产过程中任何一个时间节点、操作流程,甚至工人操作水平的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故不能以最终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来直接判断技术方案的成熟与否。因此,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主张建邦公司交付的技术方案不成熟这一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宝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宝盛公司反诉认为建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邦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资产购买协议》第1.1条至1.6条所涉的合同义务,同时亦履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培新等义务。根据该合同第2.2条约定,本案情形已满足了支付合同第四期和第五期款项的条件。宝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获得了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型式检验报告),于2019年3月25日获得了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宝盛公司应按约在2019年3月25日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1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宝盛公司获得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莱茵认证的时间是2019年3月1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五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获得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宝盛公司未付第四期和第五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资产购买协议》第7.2条的约定,宝盛公司逾期支付购买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建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建邦公司因宝盛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相关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再上浮30%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正方园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宝盛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苏0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


一、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0月1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0元,由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正方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25元,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5元,由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宝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有关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出具的事实,为此补充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宝盛公司为获取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而付款的凭证;2.检测单位出具的专用发票。宝盛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获得该说明书仅支付费用636元(与实际检测的收费完全不同),检测机构没有经过实际检测而通过复制建邦公司的检测数据来制作该说明书。经质证,建邦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宝盛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载明如下内容:宝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诺德公司支付板材检测费636元;诺德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宝盛公司出具636元(含税36元)检测认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宝盛公司的付费情况,但不能由此证明宝盛公司所称的诺德公司通过复制建邦公司的检测数据来制作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


化工行业有一种硫氧镁水泥,但不是由独立化合物“硫氧镁”组成,而是由氧化镁、硫酸镁和水混合而成。硫氧镁水泥是菱镁水泥的一种,它是活性氧化镁(MgO)和一定浓度的硫酸镁(MgSO4)溶液组成的一种氧化镁-硫酸镁-水三元胶凝体系。硫氧镁水泥与氯氧镁水泥的最大区别在于所用拌合溶液的酸根不同,所以两种镁基胶凝材料的性质,如防火性、保温性、耐久性和环保性等大体相同。硫氧镁水泥保留了氯氧镁水泥上述性能,避免了生产厂家为氯氧镁水泥吸潮返卤的隐患,但是硫氧镁水泥也存在强度低、体积不稳定、耐水性能差等缺点,限制了其应用推广。


诺德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编号为NTS1909373M的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载明:申请商、制造商均为宝盛公司,产品为型号为LB75、LB90、LB100、LB120轻质墙板,依据GB/T17519:2013;物质为混合物,产品的化学成分信息分别为氧化镁(浓度46%)、灰烬(浓度31%)、硫酸镁(浓度22%)、纤维素(浓度1%),源于此混合物的特别危害为氧化镁;该产品无环境危险;该安全数据表符合法规[(EC)No.1907/2006]的要求;该产品未进行化学安全性评估;该安全说明数据表只是对健康、安全和环境影响的一个指南,不应被解释为技术性能或特定功能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宝盛公司、建邦公司、钱俊杰、正方园公司自愿签订《资产购买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资产购买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商标权、配套的生产设备、客户名单等无形和有形资产,但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基本上仅涉及其中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新产品”是否仅为硫氧镁轻质墙板;(二)建邦公司交付案涉技术是否合格,其是否需要再次交付;(三)原审法院确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新产品”是否仅为硫氧镁轻质墙板


建邦公司与宝盛公司、正方园公司对《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新产品”是否仅为硫氧镁轻质墙板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资产购买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结合一般交易实践和双方当事人履约过程等事实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可以认定《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新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合同条款的文义看,《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约定的“新产品”为使用该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生产的安全合格的“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并没有仅限定为硫氧镁轻质墙板。从有关合同条款的上下文看,《资产购买协议》第1.1条约定转让6项专利技术,第1.2条约定转让13项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其中仅13项正在申请专利中的3项技术(第1项、第5项、第6项)明确限定为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机构的(实用新型)技术,上述其他17项列明技术均为生产“新型墙板”“硫氧镁墙板”“轻质墙板”等相关技术。参考《资产购买协议》签订前,建邦公司向宝盛公司的控股股东正方园公司介绍有关技术的文件,重点介绍镁质板材生产项目,但没有明确限定为硫氧镁轻质墙板。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可以认定《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约定的“新产品”即“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硫氧镁轻质墙板。换言之,《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约定的“新产品”,包括硫氧镁轻质墙板和其他材质的轻质墙板。原审法院认定《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约定的“新产品”,至少包括硫氧镁轻质墙板在内的新型建筑用轻质墙板,并无不当。


第二,从一般交易实践看,双方当事人清楚或者应当清楚在正式签订《资产购买协议》时,在该协议中将“新产品”表述为“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相比明确限定仅为“硫氧镁轻质墙板”,对双方均各有利弊:对于宝盛公司而言,其可以获得更多生产轻质墙板的技术,但不能要求建邦公司只能向其交付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技术;对于建邦公司而言,其应交付的技术虽不限定为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技术,但可能需要交付一种或者多种生产轻质墙板的技术。宝盛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坚持主张《资产购买协议》第1.5条约定的“新产品”是特指硫氧镁墙板,却不能合理说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为何不直接具体写明其拟生产的“新产品”即为硫氧镁轻质墙板,而将“新产品”实际写成较为宽泛的上位概念“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宝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从双方履约过程看,尽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镁质墙板生产技术进行交流,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镁质墙板生产工艺是宝盛公司的重要关注点,这只能说明案涉技术包括镁质墙板生产技术,但不能说明双方实际将协议明确约定的“新产品”变更限缩仅为硫氧镁墙板。尽管双方在《资产购买协议》中约定转让的19项技术中名称为产品及其生产方法的技术仅为“硫氧镁墙板及其制备方法”,但并不排除当事人可利用上述19项技术中的其他技术、设备和工艺生产其他安全合格的“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双方一致承认,《资产购买协议》签订后,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在建邦公司指导下生产出非镁质(轻质)墙板,双方就对宝盛公司是否成功生产硫氧镁墙板有争议。该事实可证明《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新产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硫氧镁(轻质)墙板。宝盛公司在建邦公司起诉请求其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后,提出案涉“新产品”仅限于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抗辩,与建邦公司指导其生产非镁质轻质墙板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新产品”是指至少包含了硫氧镁轻质墙板在内的新型建筑用轻质墙板的同时,却又进一步支持宝盛公司、正方园公司关于案涉“新产品”是指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案中需要通过合理解释合同条款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在《资产购买协议》项下,建邦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技术确保宝盛公司采用“硫氧镁”原料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即硫氧镁轻质墙板。对此,合理的解释是,建邦公司有义务提供技术确保宝盛公司生产出一种或者数种“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但并不保证使得宝盛公司采用其所谓“硫氧镁”原料生产“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换言之,如果建邦公司提供技术不能确保宝盛公司采用“硫氧镁”原料生产“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但能够使得宝盛公司采用除“硫氧镁”以外的其他原料生产“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也基本上能够认定建邦公司适当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上述合同条款解释的理据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资产购买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限定建邦公司应当确保宝盛公司采用“硫氧镁”原料生产“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仅强调宝盛公司使用该协议项下技术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二是《资产购买协议》所列6项专利技术和13项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涉及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技术仅为1项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和2项正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该协议第六章载明各方同意建邦公司不保证该协议项下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能够最终获得专利授权,这说明该协议项已经明确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两项技术可能存在技术不成熟等缺陷或者风险,在《资产购买协议》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就不能一定可以解释出该协议项下建邦公司应当保证未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具有生产该类产品的实用性(实用效果)。


在原审中,建邦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将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作为合同目的,只是约定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而建邦公司也从未承诺案涉设备是专用于生产含“硫氧镁”的轻质墙板。建邦公司的该主张基本与本案事实相符。宝盛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建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反复称案涉“新产品”并非指硫氧镁轻质墙板,宝盛公司进一步提出建邦公司的该主张构成自认,由此主张建邦公司根本没向其交付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技术。本院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2020年6月8日“听证笔录”第3页至第4页、第14页),在原审庭审中,建邦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将生产“硫氧镁”元素的轻质墙板作为合同目的,双方在案涉协议中仅约定生产出安全合格的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建邦公司还主张其从来没有承诺案涉设备专用于生产含“硫氧镁”元素的轻质墙板。宝盛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建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反复称案涉“新产品”并非指硫氧镁轻质墙板,宝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如上所述,《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硫氧镁轻质墙板的技术。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提出自相矛盾或者与已查明事实不符的事实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宝盛公司关于建邦公司的有关主张构成自认并应予以确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建邦公司交付案涉技术是否合格,其是否需要再次交付


建邦公司在《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是履行该协议第一章约定的提供生产“新产品”即“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双方在原审中对建邦公司履行义务情况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其是否提供交付硫氧镁轻质墙板的生产技术,对建邦公司其他履行义务基本上没有争议。同时,根据宝盛公司取得生产轻质墙板的各项证书(特别是宝盛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因一种轻质墙板产品获得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证书),可以认定宝盛公司在建邦公司指导下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由此可以进一步认定宝盛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向宝盛公司提供生产“新产品”的技术的主要给付义务。如上所述,建邦公司提供的技术能否生产合格的其他“新产品”即硫氧镁轻质墙板,并不在建邦公司保证提供成熟技术的范围。在宝盛公司能够利用建邦公司提供的技术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的情况下,即使建邦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生产合格的硫氧镁轻质墙板,仍可认定其履行提供约定技术的主要义务。


宝盛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案涉“新产品”就是以“硫氧镁”作为主要材料的隔墙条板,而其生产的产品是含氯氧镁的轻质隔墙条板。根据双方当事人缔约前后有关资料对硫氧镁轻质墙板配方的记载、宝盛公司和正方园公司关于其实际知晓采用案涉技术生产的硫氧镁轻质墙板主要胶凝材料是氧化镁和硫酸镁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称“硫氧镁轻质墙板”系利用氧化镁、硫酸镁等原料混合而成的一种材料,这里所谓“硫氧镁”并非如氧化镁、硫酸镁一样为独立存在的一种化合物,而是由该两种化合物和其他物质组成的一种混合物,即这里“硫氧镁轻质墙板”并非一种所谓“硫氧镁”独立化学物质(化合物)组成的墙板而是由氧化镁、硫酸镁等原料混合而制成的墙板。而且,宝盛公司始终不能提供有关科学文献资料表明化学上存在一种叫“硫氧镁”的单一化合物,据此甚至也不排除目前化学上并不存在该种单一化合物的可能。本案中所谓“硫氧镁”水泥或者墙板等材料基本上是化工、建筑等行业中以氧化镁、硫酸镁和水等物质组成的混合物。案涉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载明的四种型号的轻质墙板实际上就是化工行业中通称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硫氧镁墙板。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宝盛公司在诉讼中以其生产的墙板中不含有“硫氧镁”物质为由,主张建邦公司交付的技术并不能用以生产含有“硫氧镁”物质的墙板,明显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宝盛公司能够利用建邦公司提供的技术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型号902DL60BQ)的情况下,建邦公司也继续指导宝盛公司生产硫氧镁墙板。宝盛公司在生产硫氧镁墙板过程中,向建邦公司提出若干技术问题,建邦公司及时分析其中原因并作出解答,从双方沟通情况看,出现有关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涉及建邦公司交付的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不成熟,也可能涉及宝盛公司没有按照建邦公司的技术方式和技术指导进行操作。根据案涉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所认证产品(型号为LB75、LB90、LB100、LB120)为由氧化镁(46%)、灰烬(31%)、硫酸镁(22%)、纤维素(1%)组成的混合物的事实和型号LB100轻质墙板的TÜV莱茵检测合格证书,原审法院认定含有上述混合物的墙板为硫氧镁轻质墙板且该墙板是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国家标准的安全合格产品,并无不当。案涉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其他有关证书,不仅能够说明宝盛公司利用建邦公司转让的设备、技术和工艺等商业秘密生产出“安全合格新型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产品”,而且还能说明宝盛公司已经生产出合格的硫氧镁轻质墙板。宝盛公司以建邦公司未向其交付生产安全合格硫氧镁墙板生产技术为由,主张建邦公司交付技术不合格,并请求建邦公司再次交付,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建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驳回宝盛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建邦公司返还已付价款及其利息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


按照《资产购买协议》第2.2条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本案情形已经满足该协议第2.2条约定的第四期和第五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宝盛公司应当分别于2019年4月1日、9月2日支付第四期款项350万元、50万元,并无不当。宝盛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除应当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产购买协议》第7.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该标准相当于年率18.5%。尽管该标准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制定)所规定的同期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即年利率24%以及经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一年期LPR分别为3.85%,其四倍为15.4%)均不算过高,但宝盛公司在《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本案中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标准。建邦公司主要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以《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一定理据,但鉴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当调整,原审法院将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1.95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再上浮30%],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邦公司、宝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8.10元,由江苏宝盛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1320元,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