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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热点报道:中信银行借贷合同纠纷管辖,合同变更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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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商变更

1.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所以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是因为合同本身就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起来的,其存续状况同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依据协商一致而变更合同。

2.变更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

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在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合同变更的,或者就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禁止适用推定规则去推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意愿(《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因在于,合同变更将改变原合同约定好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新进行分配。如果推定变更,难以准确把握当事人内心想法,推定变更而成的合同难以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二)债权转让

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让与涉及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其一,债权人,即让与人;其二,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其三,债务人。通常情况,债权因其自身的请求权性质和期限性而表现为一种预期利益,故在债权最终实现之前,只有允许其自由转让,债权人才能将这种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由此观之,债权让与制度首先应该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在债权让与之后与之前相比较,只要不增加债务人履行负担,债务人就不会因债权人变换而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故债权人得自由让与其债权,且不必经债务人同意。

1.不得转让的债权

(1)主要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第一类,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此类债权特点在于其给付内容或者基础关系的特殊性,究竟向谁履行,对债务人而言至关重要。这类债权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债权人身份构成给付的内容,债权人变化会引起给付内容的变化。赡养费请求权、扶养费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工资薪金请求权等均属于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其二,债务人根据债务关系的性质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必须只向特定的债权人给付,任意的债权人变更表现为不可期待。雇佣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合同关系即属此类。但此类债权并非绝对的不可让与,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形下,债权仍可让与。其三,债权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或者此类债权不具有独立性(从权利)。从权利一般不具有独立性,应随主权利移转而移转,一般情况下不得单独让与。如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从权利,附属于主权利,不能独立存在,如与主债权脱离,将丧失其担保性,不得单独让与。

第二类,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作为不完全条文,该条文无法单独适用,还必须援引其他法律才能明确其适用范围。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的范围,不能够仅从字面上加以判断,而是要溯及限制债权让与的根源,并对不得让与的债权体系进行整体考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列举的不得让与的债权类型,更多是基于私法方面的考量,或者是基于债权给付内容、债权与基础关系的联系,或者是考虑了债务人在基础关系中的保护需求。此外,还存在某些债权,基于政策考量,或者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同样不宜允许让与,债务人也不得通过约定而放弃这种法定保护。

第三类,根据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到不利影响,法律已经制定有相应的规范。但是债务人只是因此而获得法律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如果债务人还有法律规定外的其他利益诉求,则需要借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订立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或限制债权让与的约定方能实现,例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方可生效。

(2)禁止转让约定与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的让与性可以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别约定予以排除,这种特别约定,可以是口头上的,也可以是书面上的。当然,从避免纠纷,尤其是发生纠纷时的举证便利性方面看,最好是书面约定。在订立合同之时,债权人即可与债务人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如果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双方也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通过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但是,必须在债权人转让债权之前做出约定,否则禁止债权转让约定对债权受让者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禁止让与债权的约定是否必然对受让人发生效力。对于这个问题,有三种立法观点,一是承认该约定有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完全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债权不得让与;三是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效力,债权仍可让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能在合同内部发生效力。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看,法律将债权区分成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对二者实行不同的制度安排。(1)对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转让该非金钱债权。否则,债权转让原则上应当是无效的,除受让人具有善意时例外。换言之,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受让人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则该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转让有效。当然,在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应从严把握,只有具有善意并且没有过失的第三人才能有效取得债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则受让人很难主张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事,无法主张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善意第三人往往出现在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禁止转让情形,并且债权人并未告知相关情况。(2)对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即使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三人受让金钱债权后也可以成功取得债权,并且,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都是如此。原因在于,金钱债权的转让并不会增加债务人负担,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任何不利。

2.转让债权的通知

(1)通知的效果

债权让与虽不必经过债务人同意,但是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毕竟要面临向何人履行债务并主张相关抗辩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事实完全无从知晓,则可能发生错误给付,陷债务人于不利。因而,在比较法上,各国通常将让与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保护债务人的程序性方式,其具体内涵是:受让人受让债权之后,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债务人继续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其仍然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此时,债务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让与人返还。如此看来,《民法典》最终实际上是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区分点,而非以债务人实际知道作为区分点,这种采取通知到达的纯粹客观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交易的确定性,避免债务人知悉模式下存在的各种不确定而导致的纠纷处理成本(比较法上也有采取转让通知加上受让人收到转让通知前的善意这种主观-客观的混合模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335条第1款曾采取了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实践区别是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形。混合模式下,如果是受让人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则需要判断受让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如果是第三人告知,则更是需要全面考量债务人的具体情势予以判断,此时会导致具体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将判断的风险转嫁给债务人。因此,客观模式试图排除此种不确定,将通知债务人的负担赋予让与人,有助于鼓励发出转让通知,增加债权让与相关事项的确定性。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通知显然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一般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因此,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知晓本身并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债务人的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已经从其他渠道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仍然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在遵义渝禾商贸公司、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债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自行约定通知债务人的形式,但是,在没有按照约定形式通知债务人时,即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

(2)通知的形式

《民法典》没有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无论债权人以何种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都是适当的(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1-272页。)例如,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认定具备通知的效力。有判例指出,债权转让在此前没有通知过债务人,但是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在案件正式开庭时,起诉这一事实实质上就是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裁定书)。一般而言,通知中无须附加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将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送达并不会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但无论如何,通知应当能够确保债务人可以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这一基本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公告形式的通知,历来争议较大。在何荣兰诉东营市海科化工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开登报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实质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公告能否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或者作为其替代方式,应当依据让与通知的法律性质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立法宗旨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作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其相对人是指特定的债务人,但是公告指向的对象却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如果将公告视为合格的债权让与通知,无异于赋予债务人适时关注媒体的法律义务,明显加重债务人负担,恶化债务人的地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保护债务人之立法宗旨,显然不宜将公告视为合格的债权让与通知。此外,即使将公告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替代形式,公告就其是否符合通知所要求的到达相对人的效果并不明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因此,在判断此意思表示是否到达相对人时,仍然需要考虑空间支配领域和知悉的合理性标准,当二者存在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例如,如果债务人日常并未关注公告所载的媒体,通常不宜直接认定债权让与公告已经到达其空间支配范围,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知悉公告的合理性,则不妨认定该公告通知已到达债务人。

(3)通知的时间

债权人转让债权,完全属于债权人处分自有民事权利的个人行为,原则上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当然,如果债权转让未经利益相关者同意,与债权相关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例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旨在向债务人指明接受合同履行的主体,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转让后没有通知,则债务人无须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此即所谓“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正因如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做出转让通知的时间节点没有也无需进行限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原则上债权转让后应当及时通知,这样才有利于债务人做好履行准备。如果怠于通知以至于债务人一直按照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进行准备,最后却向新债务人履行,可能会增加履行费用,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4)通知的主体

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看,应当有原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使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必要证据,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则债务人必须审核通知的真伪以防止错误履行而遭受不利益,这会增加债务人的风险和成本。当然,如果受让人在发出通知时能够附上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充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应当认为也是可以的。相对于让与人而言,受让人对合同履行享有利益,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不知道相关情况并继续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往往更有动力主动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事实上,法律并未限定债权转让通知只能由原债权人作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也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96号民事判决书。还有判例指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并未限定只能由原债权人履行,原债权人委托新的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在未征得新的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权人不得撤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96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判例指出,对于受让人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以该通知书是受让人邮寄而非让与人邮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让人通过邮寄方式寄送债权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通知系由原债权人作出的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这些做法大多可被解释为并非受让人而是让与人发出通知。例如,让与人事先在转让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以公证、提交了经由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让与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加以确认(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

如果让与人拒绝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而真实受让人发送转让通知却无法提供必要证据,债务人向让与人核实并遭到让与人拒绝,此时,债务人确实不便向受让人履行,受让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考虑到不允许受让人发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的审核义务以及审核义务程度的不确定可能导致的债务人不利益,如果司法机关经过审理确认受让人已经实际取得债权,则可以判决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由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有过错的债权人承担。此外,如果债务人主动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基于“禁反言”的价值考量,此时债务人的确认应具有与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

(5)通知撤销问题

转让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可能出现多种情况。如果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而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从受让人处获得利益后要求撤销转让转让,则会损害受让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如果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通过撤销通知要求债务人继续向自己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只能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给债务人造成极大的困扰。因此,法律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撤销通知。如此规定,旨在保护受让人利益,增强债的流通性。与此同时,该规定也有利于稳定债务人的预期,方便其履行债务。但是,在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无效力瑕疵,但转让通知本身出现错误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在通知后无效、被撤销等,债权人是否可以单方撤销转让通知?为了避免增加债务人的审查成本,此种情形下,让与人撤销转让通知仍然需要经过受让人的同意,除非其获得了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这部分容纳了表见转让规则,使得债务人在转让通知撤销前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够消灭债务,同时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的善恶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在转让通知撤销前,债务人也可对受让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等抗辩,但在程序和方式上应当基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而予以限制。

3.效果

(1)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前者发生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后者发生在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让与人、受让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

债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这种法律效力仅发生在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例如,在佛山市太保投资管理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权人转让权利必须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依法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即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会因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而暂时受阻),但是,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当向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履行。只要通知到达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晓通知的内容,债务人对让与人进行清偿一概无效,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参见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1期。)当存在多个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并无先到期先偿付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履行债务。同样,如果债权人先后先债务人发出多份不同的债权转让通知,由于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因此可能存在多份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只要善意地向其中一个债权受让人足额清偿被转让的债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债务人无须再向其他的债权受让人重复清偿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

(2)从权利的转移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主债权发生转移时,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其他从权利应随主权利一同转移。债权的从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相联系的,但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其他从权利。债权的从权利大部分是由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规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债权内容的一部分。例如,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权、保证合同设定的保证债权、定金合同设定的定金债权等,都属于由主债权的从合同设定的从权利。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权、债权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等,则属于由主债权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债权的从权利。

债权转让中从权利的随从转移具有法定性,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一并转移也不影响。如果受让人取得了从权利,该从权利未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引发从权利转移的效力,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可以有例外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该项约定无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债权转让公告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3)对保证的影响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不仅要通知债务人,还要通知保证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如果没有通知保证人,则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只是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而已。

4.债务人权利

(1)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应当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利益损害,无须减损自己的权利,也无须增加自己的义务,所以债务人用以保证其权利的权利都应当继续有效。因此,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仍然继续有效,并且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用来对抗债权受让人的履行请求权。理由在于,债权转让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既存利益这一根本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当因为债权让与行为而增加履行负担或丧失既有权利。对于债务人抗辩的理解,应当采用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诉讼上的抗辩。在时间点上,抗辩的发生无须在债权让与之前或者债权让与之时,只需要抗辩发生的法律依据在债权让与之时就已经存在即可。例如,甲对乙享有的债权让与丙后,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乙当然可以向丙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虽发生在债权让与之后,但该事实发生的法律原因在债权让与之前。

实体上的抗辩包括债权没有发生的抗辩,或者债权已消灭的抗辩,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抗辩,等等。诉讼上的抗辩包括仲裁优先的抗辩、约定管辖的抗辩,以及前述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并非任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都可以用来向受让人主张,如果抗辩纯粹是针对债权人个人事由的,则债务人不能用来对抗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因债务人的抗辩无法实现权利时,可通过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撤销债权让与协议获得救济。

(2)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抵销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在债权转让中同样适用。被转让的债权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可以主张抵销。即使该债权被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互相消灭,不再履行。

(3)不承担增加的费用

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无异于债权人强加给债务人的额外负担,有违合同之债的本意。因此,法律规定让与人承担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5.法定的债权转让

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通常与合同外的第三人无关,但个别情形下也可能牵涉第三人利益。例如,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必然会影响到抵押物买受人利益。在此情形,允许买受人代为履行债务并继受债权,对买受人而言更加有利。如果第三人依法代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权利即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务转移

1.条件

(1)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不同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允许债务人将债务擅自转移给清偿能力较差甚至完全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则债权人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故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如此推定,同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给债权人增添额外负担。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同意,是指债权人明确同意,而不是沉默不语,或者闪烁其词。例如,在新华信托股份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公司、大鹏证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应将其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的法律效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即使是经过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在中实投资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公司、北京京华都房产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书面同意由第三人代替清偿,但是,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形,“代替”二字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及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几种完全不同的类型,将具有多种含义的“代替清偿”直接认定为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清楚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可以确切地推断债权人同意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可以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2)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通常认为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1)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比如演出合同中某知名歌星的出演义务;(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向玗:《“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当然,对于债务可转让性问题不能作过于僵化的理解,在有些情形,经过债权人同意这一环节,原本不可转让的债务可能转变为可转让的债务。例如知名歌星的出演义务,通常被认定为不可转让的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意由另一个同样或者更加知名的歌星代为演出,则该另一个歌星加入到原演出债务中并无不可。另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原本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同样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该等约定,从而使债务转移顺利实现。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先行改变债务性质的方式来达到交易目的。

2.从债的转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后,新债务人一并应对从债务予以承担。这是从随主原则的具体体现。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因主债务的转移而一并发生转移,即使当事人在转让债务时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从债务问题,也不影响从债务转移给债务的受让人,尤其在全部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取得,从而脱离债的关系。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于新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自然应当对从债务予以承担,从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例如,附属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等,因债务转移而将移转至承担人。例外的是,第三人原来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在债务转移时如果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则担保责任将因债务转移而消灭。

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在主债务转移时不必然随之转移。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是指应当由原债务人自己来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一般在债务转移之前已经发生的从债务,要由原债务人来履行,不得转由债务的受让人来承担。对于与债务人的人身相关或者与原债务人有特殊关联的从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来承担,不随主债务的转让而由新债务人承担。

3.新债务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后,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的一切法律地位,有关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和抗辩权,新债务人都有权对债权人主张,但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不发生转移。债务的受让人取得的抗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法定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2)在实际发生债的关系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事由,新债务人可以之对抗债权人。例如,可撤销的合同原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有关免责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实施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都可以其对抗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无须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基础关系为前提,新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73号民事裁定书)。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原因是,债务转移是特定债务的主体变更,原债务人没有转让的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当然不在转让的范围之内。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仍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之间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亟待澄清。在宁夏金泰实业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从实质上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债务;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取代原合同债务人,从而成为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中新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在段国成与任岳记、巴州安达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替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债务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看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并未退出合同。债务转移,是指新债务人代替债务人,债务人退出合同。根据上述的分析,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一是生效条件不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而在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

二是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债务转移中,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是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

三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由原债务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而债务转移中,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务加入

1.债务加入的条件与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是: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1)关于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的方式问题,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2)关于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并没有要求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因为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有利,所以不以其同意为生效要件。在此意义上,债务加入承诺,自第三人作出时生效。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债权人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也可以明确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

债务加入的效果是:(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是债权人始终只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89-290页。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作出的债务加入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民事判决书。)

2.债务加入的认定

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可以是言语,也可以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例如,在抚顺大商房地产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第三人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承诺并且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实际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及纠纷的处理,同时在诉讼中其以发包人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施工方,因此,第三人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发包人共同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其性质是否是债务加入,可以考虑从如下几方面综合判断:(1)看承诺文件中的文字表述。看有无明确的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文字表述,即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通知债权人的通知、第三人向债权人的书面表示中是否有这样的文字表述。相反,如果文字表述中明确写明了保证字样,那就应当肯定不是债务加入。(2)看承诺文件中有无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是保证特有的制度,其他制度包括抵押制度都没有,如果有,肯定不是债务加入,而是保证。如果没有,才有可能构成债务加入。(3)看承诺文件中有无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肯定不是债务加入,而是一般保证。如果没有,才有可能构成债务加入。(4)看承诺文件中是否有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意思表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5)看承诺文件中有无从属性的约定。如果有,符合《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那么应当认定为保证。相反,承诺文件中没有从属性的约定,则宜考虑是否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6)按照承诺文件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承诺文件的性质。

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承诺文件的性质要么可能是保证,要么可能是债务加入,不是保证就是债务加入,二者必居其一,不存在任何第三种可能性。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的尽量减轻保证人责任的精神,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确定为保证。这是因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理论上要比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轻: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特殊保护,债务加入人不享有该保护;保证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债务加入人不享有,除非债务加入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一般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绝对不享有。

3.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1)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债务人是否免责,二者存在区别。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债务人即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而脱离原债务关系,因此,债务加入又被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向玗:《“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②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二者存在差别。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一律视为不同意。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其获利行为予以拒绝,因此,《民法典》规定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存在争议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通常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可能存在下述三种情况。①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②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③第三人承诺明确表示对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故此,第三人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民事判决书)。

(2)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之间经常处于混淆状态。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其与连带保证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或者说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负责;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故此,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本质区别。

二是连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三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故此,在二者承担债务的范围相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中,通常认为债务加入人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

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

(3)与第三人清偿的区别

从表面形式看,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一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即成为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并非居于债务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因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比如次承租人、保证人、合伙人等,故此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二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直接引起债权法定转移的法律后果,即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其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并且取得以债务人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承诺的承担债务范围内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清偿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财产来代替债务人给付全部或部分债务,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在重庆帕特龙智通电子科技公司与周海丰、无锡市振环电动车公司债务纠纷案中,就电动车公司所欠科技公司货款17.6万元本息,协议约定以周某名下越野车扣押并过户给科技公司,周某在协议上签字。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对周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扣押、提车、过户等事宜,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同意以自己车辆为电动车公司抵偿债务,即在车辆价值范围内就电动车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参见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商终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

(五)概括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五十六条又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与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仅是债权或者债务的单一转让,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则是债权与债务的一并转让。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由债的一方当事人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权债务转让人的地位,享有转让人的全部债权并承担转让人一切债务。可以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只能是双务之债,如双务合同。仅仅一方负有债务,另一方享有债权的合同以及单务合同,不适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合同编)(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7页。)由于涉及到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诉宝蓝物业服务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依法应当经过对方同意。案件中的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同时也属于合同义务,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必须征得健康协会的同意方能生效。在取得健康协会同意之前,《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