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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赵某、黄某因资金周转发生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黄某归还赵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涉案借款本息付清时止)。

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7月领取执行案件款35000元。2020年12月黄某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1年2月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21年3月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赵某返回执行案件款35000元及孳息。

【执行结果】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赵某返还孳息的请求,被执行人赵某自觉向申请执行人黄某给付了35000元,本案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虽然本案以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赵某返还孳息的请求,赵某自觉给付黄某35000元而执行完毕,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就孳息的认定标准产生过极大的争议,执行部门部门会议也对此问题进行过分析探讨并产生了不同的意见,而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的规定比较简略,因此探讨本案对其它执行回转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执行回转程序中关于“法定孳息”的认定方法及认定标准存在的三种观点(以上述案件为例)。

关于执行回转程序中“法定孳息”的认定方法及认定标准,总体而言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执行回转案件,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虽然相应的法律规定了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但并未对孳息的认定方法、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执行部门不得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未经审判程序确认而径行确定孳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故本案的执行标的应限于赵某在原执行案件中领取的执行案件款数额,申请执行人黄某要求承担孳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中的被执行人赵某利用国家公权力获得不当利益,在其占有该不当利益期间给黄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而该利息损失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性质,故申请执行人黄某要求承担孳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孳息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因原执行程序获得的财产为不当得利性质,除应返还相应的财产外,还应计算孳息,孳息的认定标准应当从考虑通常可能收取的收益的角度出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1. 结论得出前需明确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对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的认定方法及认定标准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如何确定首先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 执行回转的概念及其目的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依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已得财产全部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财产状况。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1. 执行回转程序中的执行依据问题

执行依据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即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以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具有给付内容且属法律规定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关于何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执行依据,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撤销或变更原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种观点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撤销或变更了原执行依据,并没有确认原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向原被执行人返还财产的判项,其本身并无执行内容,认为应当将原执行依据和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并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根据执行规定109条认为,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裁定,因为只有执行回转裁定载明具体的执行内容。考虑到执行回转是在原执行程序之外启动的一个新的执行程序,结合执行依据的特征,笔者认为执行回转案件需要一个新的执行依据,也就是执行回转裁定。

  1. 孳息及其分类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出产物、收获物,如植物的果实,动物的卵、奶、幼仔等;法定孳息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

结合上述执行回转案件,由于执行的标的为金钱,所以不存在天然孳息的情况,故关于执行回转案件中的天然孳息本文就不涉及讨论。

  1. 结论

根据上述执行回转程序中执行依据的讨论,应首先否定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执行部门不得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未经审判程序确认而径行确定孳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这不仅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也降低了执行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执行依据为执行回转裁定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也规定了孳息应纳入执行回转程序中,故孳息也是执行回转案件应执行的内容。结合上述案例,黄某要求赵某返还的“孳息”应为“法定孳息”,虽然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程序中的孳息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但笔者认为,执行回转的设立应是一种执行救济措施,是为了维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应该具有补偿的性质。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并兼顾公平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对于领取的执行案件款一般意义上是存入银行获取收益,而该收益应为存款利息,故执行案件款的孳息应该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错误执行时起算,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根据错误执行的时间长短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以上不足二年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豆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