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决: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
裁判要旨
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造国。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岱宝山。
法定代表人:封兵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造国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括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赣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王造国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西括苍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共向林波及王造国借款人民币7200万元。因江西括苍公司未及时清偿欠款,2015年4月26日,江西括苍公司与王造国、林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江西括苍公司向王造国、林波借款6000万元,年利率18%,按月付息,每月月末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江西括苍公司以位于鹰潭市320国道南侧宝山区一期G2006-0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江西括苍公司逾期付息的,林波、王造国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处置抵押物;江西括苍公司违约的,林波、王造国有权按合同约定利息的150%向江西括苍公司主张权利。
同日,林波、王造国与江西括苍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江西括苍公司以位于鹰潭市320国道南侧宝山区一期G2006-0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林波、王造国所借的6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后各方至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王造国、林波取得鹰他项(2015)第01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5年5月6日,江西括苍公司与王造国、林波就2015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江西括苍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王造国、林波借款本金7200万元,利息772.0722万元;明确2015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的6000万元借款系江西括苍公司原欠付王造国、林波的款项;其余1200万元款项自协议签订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逾期付息,应按全部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王造国、林波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向江西括苍公司主张权利;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江西括苍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裁决。
签约后,江西括苍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7月7日林波向江西括苍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江西括苍公司已将其对江西括苍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造国。王造国认为,其与江西括苍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江西括苍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欠付王造国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江西括苍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属违约,王造国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江西括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王造国依法依约对江西括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造国按月利率2%向江西括苍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同时王造国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江西括苍公司承担。故请求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江西括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200万元,支付利息615.281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7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344万元);三、王造国对江西括苍公司所有的位于鹰潭市320国道南侧宝山区一期G2006-08#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鹰国用(2014)第1002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江西括苍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丽水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停止受理及中止审理有关封兵林、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案件的函》(丽公函(2015)93号)、《关于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说明》以及丽公(经)立字(2015)5号《立案决定书》、丽公(经)取保字(2015)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丽公(经)冻财字(2015)8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江西括苍公司问题处置联合工作组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王造国诉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及鹰潭市人民政府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共同签署的《江西括苍公司问题处置协商会备忘录》等附属材料。
一审认为:现有材料表明,经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初步侦查,浙江丽水括苍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括苍公司)长期从事民间融资,后因资金链断裂,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对浙江括苍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立案侦查,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兵林(同时也是江西括苍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虽然江西括苍公司与浙江括苍公司系不同独立法人,但主要股东均系封兵林、封城父子(江西括苍公司封城、封兵林分别占90.9%、8.1%股权,浙江括苍公司封兵林占75%股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封兵林。浙江括苍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资金被封兵林转移至江西括苍公司,用于购买土地和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依法冻结了浙江括苍公司、江西括苍公司的所有资产。截止案发时止,浙江括苍公司、江西括苍公司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亿元未能归还,其中以江西括苍公司开发项目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047亿余元。
本案王造国与江西括苍公司之间本金7200万元民间借贷也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纳入刑事调查范围,即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现有材料,本案王造国与江西括苍公司之间本金7200万元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就本案发函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对将浙江括苍公司、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并要求将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材料移送该局,以便于侦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造国对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王造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浙江括苍公司与江西括苍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公司的股东构成不同,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地域上看,两个公司均属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浙江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等同于江西括苍公司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王造国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作出丽公立字(2016)10044号《立案决定书》,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转自:烟语法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