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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追踪头条:福建三明借贷纠纷管辖,拒执打击多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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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东南网三明6月26日讯 (本网记者 肖晓敏)6月26日上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依法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2016年以来全市法院依法打击拒执工作的有关情况,公布了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三明中院始终坚持党委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健全体制机制,强化公检法协调配合;规范办案流程,强化打击实效;突出监督考评,强化责任落实;突出宣传引导,定期公布典型案例。2016年以来,三明全市法院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执罪等犯罪线索132件150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8件75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7件60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57件60人。2017年,全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30件33人,同比增长15.38%,超额完成省综治办下达的任务数4件,已判决数居全省第一。执行工作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会上,共发布了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黄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范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案等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池某、胡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某某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申请诉讼保全,三明中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池某名下位于永安、厦门市区及尤溪县城关镇的相关房产及店面进行查封。之后,三明中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令池某及胡某某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池某及胡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石某某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日,三明中院向租赁池某永安市区店面的承租人罗某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租人协助将上述查封店面的租金转至三明中院账户,池某得知后,多次出面阻挠承租人协助法院执行,并告知承租人若将租金转入三明中院账户,将停水停电让其无法经营,承租人无奈将租金转入池某岳父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6年6月1日三明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始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上述店面租金25.4万元未协助提取转入三明中院账户。2016年6月3日,三明中院向租赁池某厦门思明区中山路店面的洪某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租人协助将上述查封店面的租金转至三明中院账户,池某得知后,要求洪某按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不得将租金转入三明中院账户。自2016年6月3日三明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始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上述店面租金24万元未协助提取转入三明中院账户。2016年7月6日,三明中院向租赁池某尤溪县城关镇店面的姜某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租人协助将上述查封店面的租金转至三明中院账户,池某得知后,多次要求姜某按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不得将租金转入三明中院账户,否则让其无法经营。自2016年7月6日三明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始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上述店面租金5.4万元未协助提取转入三明中院账户。池某的行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三明中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2日,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调查。在此期间,池某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未协助执行的租金54.8万元。该案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池某明知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以停水停电等方式威胁、阻碍承租人协助法院提取租金,数额巨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该案审理过程中,池某辩称,其名下有相关房产及店面被执行法院查封,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上述财产即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其阻碍承租人协助法院提取租金的行为,并不导致判决最终无法执行,因此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全面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在未履行完毕前,其所有的财产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及时依照法定程序顺利完成,阻碍了正常的执行进程,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而对于判决、裁定最终是否能够得到执行在所不问。

案例二:黄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蔡某与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列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蔡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黄某及陈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蔡某遂于2012年5月21日向梅列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29日,黄某和蔡某在梅列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截止2012年6月18日,黄某尚欠蔡某借款本息及代垫诉讼费合计144361元,此后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二、以上欠款黄某同意从其享有的三明市梅列区洋溪乡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中一次性给付。同时,梅列法院对黄某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予以冻结。2014年7月,该土地补偿款发放至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黄某在明知该款已被梅列法院冻结及上述判决、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先后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领取432958.6元、39000元、300元、29008.8元,合计501267.4元挪作他用,而非用于清偿对蔡某的债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3月14日,黄某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梅列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黄某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明知是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仍故意转移,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的一种典型方式。本案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非法领取人民法院已冻结的土地补偿款并挪作他用,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三:严某妨碍公务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县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沙少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判令严某支付黄某房屋补偿款4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支付给黄某婚生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到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严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黄某向沙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县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严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严某未履行。2017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沙县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前往沙县水南林场严某住处督促其履行判决义务,严某拒不配合,并从其家后门逃脱,执行人员追上严某并将其控制,在将其带上警车过程中,严某极力反抗,将执行人员施某左手臂咬伤。当日,严某行为涉嫌妨碍公务,沙县法院执行人员将严某移送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7年10月20日,沙县法院以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执行人严某在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其住处执行公务时,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沙县法院将严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对严某判处刑罚,保护了执行干警履职的积极性,维护了司法权威,对广大被执行人员亦有警示作用,告诫其他被执行人不要因一时冲动而导致难以挽回的结果。

案例四:谢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5日,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古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因借款未归还被古某某起诉。2015年9月1日,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归还古某某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后,谢某未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9月22日,古某某向清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25日,清流县人民法院向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谢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31日,谢某得知原单位将发放给自己安置补偿金109865元,便委托原单位将补偿金转给邓某某、杜某某,用于偿还邓某某、杜某某为其垫付的偿还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钱款,导致本案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谢某的行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清流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11月13日,经清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谢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谢某积极与古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古某某谅解。该案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普通债权虽然具有平等性,但债权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即被赋予国家公权强制力的履行保障,被执行人即有优先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谢某在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补偿款用于偿还他人未经判决确认债权,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应当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邹某拒不执行判决自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2日,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将乐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3日,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13日,将乐法院向邹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9月,邹某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松光坊22幢的房产出售,所得价款除支付银行抵押贷款等,剩余款计138049.53元存入邹某自己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中,并将135000元转入案外人李某的银行卡,未履行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该款项支付给债权人沈某。2017年11月8日,将乐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以本案符合自诉条件为由不予立案。2017年11月9日,沈某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审理过程中,邹某支付沈某140000元,并与沈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乐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邹某出售其名下房产,虽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却将剩余款项转移、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符合自诉条件不予立案。之后,债权人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通过自诉程序,不但实现快速、精准打击拒执罪的目的,有效惩治犯罪,而且经执行和解程序,邹某得到谅解,被判处缓刑,从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应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尚欠丘某的借款25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日,丘某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查封了朱某的闽G44***号轿车,并到朱某家中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朱某仍拒不执行。经查明,朱某在明知其闽G44***号轿车被执行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拒不交付车辆至执行法院,而是以该车辆为抵押物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7月7日向朱小某借款5万元、2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朱小某。2016年3月9日,朱某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并与债权人丘某达成和解协议,丘某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朱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交付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擅自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并交付给他人,妨碍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拥有机动车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但车辆难以查找和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擅自处置机动车的情形多发。本案被执行人朱某在明知其小轿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拒不交付车辆至法院,而是将该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并交付给他人,妨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有力地打击了此类规避执行的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案例七: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7日,吴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县法院)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沙县法院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某未履行。2016年10月28日,沙县法院裁定将吴某名下位于沙县建国新村3区的房产以物抵债交付曾某。沙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预警催告,督促吴某履行腾房义务,但吴某不予配合,让其年逾八旬的老父亲住在上述房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沙县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将吴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的线索移交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5月6日,沙县公安局将吴某抓获归案。2017年5月25日,吴某的亲属腾出沙县建国新村3区房产并交付曾某使用。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7年9月13日沙县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吴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典型意义】

吴某在人民法院对其执行过程中,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腾房工作,将年老的父母或其他亲朋好友安置在已经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房产中,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执行法院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的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司法权威,警示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八:朱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3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安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某尚欠黄某140,000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黄某20,000元,余款120,000元从2010年起每年偿还24,000元。因朱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永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安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永执调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4月8日,朱某与黄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朱某于2010年4月8日前支付黄某25,000元,余款114,000元按每月2,000元还款。朱某还款至2013年10月之后,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债务,于2014年4月22日购买车牌号为闽GX7***小型客车一辆,于2014年12月16日购买车牌号为闽GAX***轻型货车一辆供自己使用。永安法院以朱某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11月14日,朱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其家属于2017年11月15日将朱某剩余债务结清。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永安法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朱某作为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有能力购置两部车辆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偿还债务,不能无视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被执行人朱某在执行期间,不仅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协议,反而购置车辆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应当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九:范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泰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宁法院)在执行福建泰宁晋农商大金湖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大金湖村镇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向范某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14日,大金湖村镇银行与范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议由范某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但范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查明,该案在诉讼阶段于2016年6月22日查封、扣押了范某位于泰宁县大布乡举兰电站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但范某明知上述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仍以145万元价款将电站整体转卖给了案外人邓某,并擅自到泰宁县工商局进行了过户。执行法院以范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于2017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范某主动到公安投案,积极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泰宁法院以被告人范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范某作为被执行人,擅自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是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的一种典型方式。该案被执行人范某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非法转移给他人,该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十: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翁某某在泰宁县大田乡经营“泰宁永森木业”木材加工厂期间,因资金周围需要,于2011年9月1日向李某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李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翁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导致纠纷而成讼。2012年9月17日,泰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翁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翁某某、李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某生于2013年5月10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向翁某某、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2月6日,李某与债权人李某生达成还款协议,但李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也未进行财产申报。2017年4月11日,李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法院罚款1万元,李某仍拒不执行。执行法院经查明,2013年以来,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有大量资金流转,并于2015年7月前往泰国旅游,且拥有一辆丰田牌小轿车。因李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泰宁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6月23日,李某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偿还所欠全部欠款,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泰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财产,并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李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人民法院处罚后,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经查明其个人银行账户内有大量资金流转,拥有轿车,且具有前往泰国旅游等高消费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