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人民法院对各类的民事案件十分重视和注重调解,各级法院和政府财政部门都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目前,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调解室或调解中心,并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实践中,在案件受理前,有一个程序叫“诉前联调”,诉前联调一般是一个月左右,年底一般是2、3个月。同时,法院在开庭前,部分法官还会协助双方进行调解,看看能否调解成功,再决定是否开庭。在开通审理后最后陈述前,法官还会主持一下调解,这是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的重视。本文结合我们办理过的案件和检索的判例,分享一下关于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履行在实践中的处理问题。
一、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迟延利息利息的,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相应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义务,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放弃的,则应当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只要是未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面分享几个案例,相应案例均支持了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的,法院在执行后均应当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迟延利息期间加倍利息。
案例1: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黑8执复47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鑫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中,佳木斯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是否仍应给付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是一项保障性的执行措施,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具有惩罚性。虽然调解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即使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进行弥补,也不能因此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
案例2:榆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陕8执异99号(申请执行人苏国荣、被执行人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裁定书中,榆林中院认为,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中确定义务,除调解协议条款中确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是为了促进义务方及时按照判决或者调解书来履行义务,实现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
案例3: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川7执复185号(申请执行人绵阳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裁定中,绵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该规定第19条(注:修正后是第15条)规定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当仅仅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对民事调解书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将出现被执行人可以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民事诉讼》第253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案例4:广东省高级法院做出的(2017)粤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为法律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
二、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支付迟延加倍利息的,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在现实中,还有很多法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法院不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5条(注:修正前是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面我们分享部分案例。
案例1: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桂03执复66号(执行申请人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桂林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执行法院(2018)桂0331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范德忠、罗运英、范艺馨按月利率2%清偿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范德忠、罗运英、范艺馨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中盛公司有权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德忠、罗运英、范艺馨已经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即清偿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条(注:修正后是第15条)规定,不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例2: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辽1执异355号(申请执行人牛国增、被执行人沈阳市清龙食品粮油有限公司)中,沈阳中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标的是否应包含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未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应当视为其以默示行为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不得再行反悔。本院执行部门通知中确定执行标的数额为本金1050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3:最高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复45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0条(注:修正后是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以及第19条(注:修正后是第15条)的相应规定。同时,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3执异1075号(申请执行人李映元、被执行人深圳市保利天同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中,深圳中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为本案执行依据,计算本案执行金额应以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修正后为第15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执行人违约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再主张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故对主张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的(2020)豫105执异14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东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金水区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条(修正后是第15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所称“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解,鉴于本案91号调解书及其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已经对被执行人安通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间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安通公司有任一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东远公司有权要求安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货款848000元的30﹪),且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均已执行完毕,故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条(修正后是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而因此免除被执行人安通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本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河南安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
案例6:最高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申请执行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中,最高法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义务系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0条(修正后为第8条)和第19条(修正后是第15条)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条(修正后为第15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我们的观点
结合我们的实践和研究,我们认为,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需要根据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约定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后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相应民事责任等的情况确定。
1、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是约定了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其他民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履行了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则不应当再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主要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5条(注:修正前是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约定需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同时,也没有约定未履行民事调解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在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过很多调解书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我们曾经办理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于申请执行人在调解时有其他方面的考虑,其在民事调解书中仅仅约定被告在X年X月X日之前向原告约定支付本金10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都没有约定,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没有申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执行法官在执行裁定中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的金额为100万和执行费,这就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的重大损失,我们需要在恢复执行时申请追加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
对于民事调解书既没有约定迟延履行期间需要加倍支付利息,又没有约定其他法律责任的,如果以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的,则违反公平原则,放任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法律文书,法律没有要求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履行必须要写入相应的法律文书中,因此无论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约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加倍利息,都应当支付,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比如《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5条规定的明确排除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的情况。
根据我们的实践和研究,建议在民事调解书中最好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和逾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同时,请注意在对违约责任约定时一定要明确(比如:逾期以本金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XX%支付利息;逾期一天支付XX元;逾期一日赔偿XX元等等明确的约定),否则执行法官在执行中会以执行依据不明确而无法执行,需要另行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