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权威新闻介绍:公司借贷纠纷诉讼案例,公司常见纠纷

阅读:

目次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1】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案例2】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3】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案例4】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5】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6】“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案例7】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案例8】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

【案例9】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10】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11】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案例12】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案例13】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案例1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15】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

【案例1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

【案例17】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18】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案例19】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

【案例20】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冯某 1 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中删除,系因《公司法》验资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具体到抽逃出资情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 1 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裁判观点】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

首先,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

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 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权人,即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本案中,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李某与某影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观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排除“同股同权”的适用,其亦可以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

1.同股同价;

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

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

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亦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97有关于实缴出资超出注册资本份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资本公积金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价值发行股份所获得的溢价,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应的是出资人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可约定将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入资本公积金。同时,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经股东追认或系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过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以形成决议的意思表示为方式。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足以导致决议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要件。

但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即股东在决议上签名仅是形成决议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伪造签字或未签字并非当然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事后股东进行追认或者经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团体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时不能仅以签字系伪造或者未签字作为决议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东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等。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

第一,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当然,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的其他除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一概轻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股东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要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出资义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

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可参考《公司法》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应注意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 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蔡某诉某机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原则上无权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其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需查阅的除外。 在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中,会计账簿应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既联系又相对独立,并非同一概念。《公司法》仅将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限定为股东可查阅的财会资料,并未涉及原始会计凭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起草过程中,曾涉及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应当包含会计凭证这一问题,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中,删去了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

实践中,股东诉请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纠纷并不少见,其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知情权范围的设定涉及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界限,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确定个案中股东知情权诉求的合理性标准时,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材料应当审慎处理,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作扩大解释。除非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规定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应当与会计账簿区别处理,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

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即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凭证制作的,会计凭证是会计110账簿的基础,故通常情况下,查询会计账簿即能够满足股东要求了解公司财务信息的目的,此时再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往往不具备查阅必要性。但有时会计账簿很难详尽、真实、完整地反应公司财务信息情况,股东亦难以仅凭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的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客观评判。此时,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原始凭证并与会计账簿相对比,更有利于股东提出建议和质询,行使知情权。 总之,既然现行法律规定未涉及会计凭证等原始会计凭证,则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但股东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须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除外。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王某 1 诉某机械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身份,主要包括经工商登记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虽未经工商登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股东知情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因其是否实际出资受到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但所限制的权利主要系财产性权利,因出资瑕疵必然会影响以资本为运营基础的公司的经营收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予以限制是督促其出资、平衡其与实际出资者权利义务的必要措施。

但知情权作为股东人身性权利的一种,系股东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且虽出资瑕疵但已办理工商登记或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仍不丧失股东身份,故其知情权不应当因出资瑕疵而被剥夺。是否实际、足额出资亦非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法律亦赋予了公司追究其未出资、出资不足相关责任的权利。至于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当认定股东在其加入公司之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

首先,《公司法》并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系为使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方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最后,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动态、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某投资公司诉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1.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2.私募基金协议通常约定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关于股权限制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
3.对赌协议不因签约主体包括目标公司而无效,个案应判断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4.触发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条件,出让股东应当承担回购义务,而并不能因该事由直接认定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李某诉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 564 条第 2 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将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使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某酒店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名股实债”的判定: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出让股东负责管理,受让方如收到股权收益应支付给出让股东,出让股东无论是否得到股权收益,应当定期、按时、定额向受让方支付利润收益,双方约定当受让方借款收回时,由出让股东零对价回购股权。此时,股权受让方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并承担相应股权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相关借款提供“股权让与担保”,此时应当以借贷关系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等。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

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2021 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某投资中心诉刘某、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发展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公司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权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

只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某热力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释明后仍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已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

按照义务

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应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最后,若公司依据劳动关系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定。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

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当然,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注意义务、一般员工的注意义务,就其管理职权应属于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影响重大、金额较大的事项,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某管理公司诉董某、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清算义务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且债权人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应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 ——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母公司过度控制其全资子公司,将客户资源无对价转移给自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并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种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官应准确适用股东过度控制的裁判规则: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