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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追踪头条:民间借贷变成合伙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的经典案例情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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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当事人因其主张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获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当事人主张被申请人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证明自己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取得案涉款项而受到损失,且被申请人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却始终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亦无明显不同。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裁判,当事人若对生效判决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方式,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卉因与被申请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卉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李卉累计向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507.96万元。对李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与中城投集团是予以认可的。1.李卉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借贷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原判决直接引用借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混淆了两者在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方面的根本性差别,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基本事实不清。2.原判决并未认定李卉在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工作过,也没有认定与李卉有关的转账付款是受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委托所为。因此,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案外人与李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资金转账付款关系,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决将该法律关系及事实情况放入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之中,背离了债权相对性,也不符合一案一诉的诉讼程序。3.《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9条规定,“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因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法受理。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判决应当围绕不当得利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但是,原判决未认定李卉付款3507.96万元事实,反而将李卉与多个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主要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中的“没有法律根据”是对获得利益一方的限定和指向。本案中,李卉付款3507.96万元事实证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是获得利益的一方。原判决在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时,重点分析论述了“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其分析论述所指向的问题,却是李卉向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付款是否有“法律根据”,将李卉作为“没有法律根据”的限定对象,颠倒了李卉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在不当得利中的位置关系,根本脱离了不当得利法律规定的本意,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中也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原告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合法占有该款项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原告所汇款项的合法根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卉提交了证明其支付3507.96万元至中城投天津分公司账户的证据,李卉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作为获得利益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有法律根据,但是,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法律根据,原判决也未认定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收取该款项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判决要求李卉“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或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违反举证、反驳举证的先后次序,三是要求李卉证明其客观上不能证明的事项。因此,原判决对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该适用法律错误为基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李卉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李卉的诉讼请求,亦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9条规定中的“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于天津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建议性要求,且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不能作为原判决认定本案举证责任的依据。综上,李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关于李卉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原审已经查明,关于案涉22笔共计3507.96万元的款项,李卉曾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及中城投集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案一审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院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二审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终445号民事判决,李卉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李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也就是说,李卉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

其次,李卉因其主张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获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李卉主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证明自己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取得案涉款项而受到损失,且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前述生效判决基于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李卉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李卉关于案涉款项系其通过提取自有资金、向案外人筹措后再出借的观点未予采信。本案中李卉也没有充分证明自己应为案涉款项的合法所有者,故难以认定其合法权益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占有案涉款项的行为而受有损失。另一方面,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称双方之间系通过李卉转账,款项与李卉无关。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李卉与沈志翔、天津德民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张春燕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根据双方提供的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主张的通过沈志翔或沈志翔控制企业进入李卉账户的款项数额大于李卉主张的进入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的款项数额。而且,从涉案款项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中标明的“转账”字样,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反而是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关于往来款项系转账的用途更符合实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持有案涉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并无不妥。由此可见,李卉既无法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的获利而受到损害,也无法反驳对方观点从而证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持有案涉款项欠缺合法根据,对其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请不应支持。

另外,李卉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李卉却始终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亦无明显不同。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裁判,李卉若对生效判决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方式,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李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