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9日,陈某1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担保人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由陈某1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约定陈某1向刘某借款40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7年9月8日,法院就刘某诉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1偿还刘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4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张某、天湾公司对陈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月5日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5日法院作出(2018)02执8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的存款、收入442,440.73元(其中本金436,000.72元,执行费6,440.01元);二、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5月24日根据刘某的申请,法院作出(20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某2为被执行人,在5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0日法院查封了张某前夫朱某名下位于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房产。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朱某,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登记时间2007年7月10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2020年9月7日刘某以张某、朱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2021年4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张某与朱某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朱某单位福利房,即位于乌××房产归朱某所有;张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底以朱某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系朱某单位福利分房。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02执异124号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系朱某所在单位福利分房,该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房改房性质一致。朱某与张某离婚时对涉案已经进行过分割。
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曾以张某、朱某为被告提起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人民法院(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说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朱某与张某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权属的分割效力,即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故朱某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朱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1日,朱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婚前朱某单位分配住房即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室、面积78.19平方米的房产归朱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的档案信息显示,该房产为朱某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于2001年12月6日由朱某、张某申请购买,并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2005年8月朱某、张某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中的购房人所在单位栏、购房人配偶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分别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执行位于开发区××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朱某主张本案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房改房,且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归其个人所有。关于涉案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朱某名下,系其单位房改房,但其取得该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单位亦在其房屋申请表上进行签章,即涉案房产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故该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但该约定形成于债权人起诉后。该债务确定后,朱某、张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内两套房产均无偿归未负债一方,明显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案涉案房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因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朱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在已生效的(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涉案房产可作为执行标的继续予以执行。
一审判决:继续执行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的房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借贷纠纷、查封涉案房产以及朱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朱某名下,但该房屋是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单位房改房,张某作为朱某配偶亦由其工作单位审核了购买该房屋时的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现朱某与张某虽已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产作出分割,但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刘某起诉陈某1、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均发生在朱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和财产分割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之规定,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亦无不当。朱某若主张执行时保留其份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权利救济。二审中,朱某认为涉案房产若继续执行即是否定了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的即判力,对此二审认为,(2020)民初6925号案件系刘某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在朱某与张某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属的客观情况下,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朱某与张某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该案并未进行审查。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中,朱某上诉认为其与张某于2014年10月27日就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对此二审认为,关于朱某称其与张某已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仅有朱某与张某二人书写的协议及陈述予以证明,并无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故,不能排除朱某、张某通过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方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上诉认为张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本案系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朱某请求排除刘某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朱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张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张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亦有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