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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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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多个普通金钱债权人(各债权人的执行依据非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是按债权比例受偿还是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发生了矛盾
1、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
2、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二、案例
1、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院(2022)最高法执监40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拍卖执行案款分配问题。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拍卖结束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买公告规定的尾款交纳期限内交纳全部尾款。拍卖款交齐后,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对案款进行分配。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由于案涉股权没有抵押、担保等情形,根据上述分配规则,本案730万元的拍卖款均应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领取。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570万元,大于拍卖成交金额。据此,威海中院采取以部分申请执行金额抵顶拍卖款的方式,相较于申请执行人杨某辉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其法律效果并无不同,且避免了拍卖款的多次转账,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注: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沈某)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134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赵某群及陈某丽分别向曲靖中院对李某申请执行,二人均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且对案涉股权均无担保物权,因此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陕西高院(2021)陕执复71号执行复议裁定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张某作为案涉106号房产及土地的首封债权人在时间上应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注: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公民吴某胜)
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64号执行复议裁定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19)冀02执恢366-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26套房产的查封为首封,在该案债权人受偿后,如有剩余,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注: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吴某庄等三公民)
2、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厦门中院对申请执行人蔡某晓与被执行人蔡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开始后,因蔡某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蔡某辉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蔡某玲等人依法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并无不当。蔡某晓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蔡某晓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注:本案被执行人系公民蔡某辉)
四川高院(2020)川民申3083号民事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对于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分别适用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按各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执行法院已认定被执行人为公民,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姚某芬与罗某甲等五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姚某芬作为案涉房屋的首查封债权人,不能对抗其余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对房屋拍卖款进行分配的权利。原审认定姚某芬的首查封不享受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注:本案被执行人系公民)
三、我的观点: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受偿
首先说明,“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中的“原则上”是为了鼓励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尽量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而给予的首封债权人的一定的奖励,这个奖励可能是15%,可能是5%,也可能是其他的比例,但是这个比例不会太高(尤其是不会高到100%,即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并且可能不给这个奖励(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不给这个奖励的)。但是这里的“原则上”并不意味着在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前提下对于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可以不按债权比例分配,而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回到本文的问题,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多个普通金钱债权人(各债权人的执行依据非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是按债权比例受偿还是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我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而不能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理由如下:
1、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各普通金钱债权平等受偿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先尝试将被执行人推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各普通金钱债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民诉法解释(2022)》第511条到第513条也规定了也规定了这个破产前置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继续执行或恢复执行,才存在各债权人受偿顺位的问题。《民诉法解释(2022)》第514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是为了“倒逼”轮候查封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将符合破产条件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推入破产程序,一劳永逸的彻底解决被执行企业法人的债务问题。对于执转破的相关问题,我曾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文章分析过,在此不展开。
对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尚无破产制度,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债权的平等受偿只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如果普通金钱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则与债的平等原则相违背,也对轮候查封债权人极不公平。
2、《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更合理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对于各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区分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和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两种情形,且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又规定了破产前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以图彻底解决问题。因此,《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的规定更合理,也更符合现有的法律体系。
3、“新法优于旧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和《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都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发文机关也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毕竟《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更新,参考“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也应适用《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