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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一,男,0995年9月0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县人,住河西省兴洲镇铜南区207室,公民身份号码:00050X。

被上诉人高上,女,0997年0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河西省兴洲镇铜中区9室,公民身份号码:220527。

原审被告河西日上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制造公司),住所地:河西省兴洲镇大刷厂内,注册号:0000330。

法定代表人:李。

原审被告李大,男,1998年00月0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县人,住河西省兴洲镇兴铜2号09室,公民身份号码070550。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兴人民法院(2020)豫0080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0、依法撤销兴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080民初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一承担责任的简要逻辑:即:股东身份→公司解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账册灭失→公司无法清算→连带清偿责任。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0、日上制造公司并未解散,也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

关于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有:(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为由提请诉讼,而由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据兴场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02月2日、2020年7月9日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日上制造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开业,而非歇业;通过日上制造公司的公司变更档案可知:2004年02月29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父提交有2004年0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核准变更登记,显然2005年之前,日上制造公司并未歇业。

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日上制造公司已解散或已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仅依据所谓的日上制造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径行认定日上制造公司已于2003年歇业,从而推断出日上制造公司解散显然错误。

2、错误认定上诉人李一怠于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李一有因公司解散,而未履行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义务,并未有进行查实李一还存有其他应当履行却未履行的法定义务。

据前所述,一审判决基于日上制造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推断出日上制造公司已于2003年歇业,从而错误的推断出日上制造公司解散,进而得出上诉人李一怠于履行义务,显然错误。

3、错误认定上诉人李一系清算义务人。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一审法院认定李一为清算义务人系基于0日上制造公司解散、2具有日上制造公司股东身份。

日上制造公司未解散,李一亦不具有日上制造公司股东身份。

李一系因身份被冒用而成为了日上制造公司登记股东,其从未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公司设立的重要文件上签字,从未在日上制造公司工作过,也从未在日上制造公司分过红和领取过工资,并未参与日上制造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日上制造公司的股东,从而并不能成为所谓的清算义务人。

4、错误认定李一与李大在2007年00月5日就对在日上制造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处置。

《股份转让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时间非2007年00月5日

,系在2009年02月签订,因李大得知被高上以擅自处理公司资产、继承父亲遗产,为使前述行为合法化,其电话联系并承诺“你签了这份协议后不论官司输赢都不让你出一分钱,但你要放弃我们争夺所有的遗产继承权”,考虑亲属关系,未在意法律后果及签订时间,在李大及其律师的唆使下签订。2020年3月29日花桥法庭庭审中,李大及其律师对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时间予以阐述。

李一系身份被冒用而成为了登记股东,在该次诉讼前并不知晓,之前从未分取过红利,未在有关文件上签过字,未参与过经营管理等,从不认为有股东身份,《股份转让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并非基于李一有处分股份的意思,从协议的相应内容亦可得出(挂名股东而非股东、甲方收回而非甲方受让、无偿挂在乙方名下00%股份、乙方无偿还回、乙方放弃其个人对公司的继承权、乙方自愿放弃对父亲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等)。

故,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份处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虚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股权转让法律行为无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而判决李一应当对日上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股东身份→公司解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账册灭失→公司无法清算→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上述规定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主体必须是享有实际权利的股东;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最终导致公司在清算时无法清算。

本案中李一系虽系被冒名而成为了日上制造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根据兴场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02月2日、2020年7月9日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日上制造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河西日上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规定,日上制造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并没有出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股东才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才应履行清算义务。

显然,一审判决在并未查明公司具有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日上制造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与李一无关。

李一系在本次诉讼方才知晓身份被冒用而成为了日上制造公

司的登记股东,之前从不知晓,未接触过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分取过红利, 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日上制造公司系李父个人经营,是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银行流水及李父的银行流水等材料可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由李父负责、控制。

李父去世后,其名下的遗产及公司名下的遗产均由李大全部继承,公司的财产处置、保管等均由李大负责。

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丢失,李一并不知晓,也无知晓的必要性,若丢失也非李一的原因。

四、一审认定日上公司欠付高上借款本金、利息错误。

通过多次的庭审笔录、高上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可知:涉及三笔借款,(0)日上公司于2003年0月00日借款本金02万(月息两分)、(2)于2003年0月09日借款本金38000元(月息两分)、(3)于2009年0月08日借款本金70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08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02万、38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后,计为本金(第三笔、第四笔),再以该笔利息所产生的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显然错误。

另,李父于2003年0月00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偿还过高上的借款,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扣除,若高上认为所偿还的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对此举证责任归于高上,且因高上怠于履行催要款项,而使得本案的诸多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高上承担。

综上,作为原审原告的高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日上制造公司存在应当解散的原因。况且《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日上制造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在公司清算的前置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必然不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既然没有进入清算程序,也就根本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法律事实。结合其他事实 ,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判决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故请二审予以改判。

此致

黄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