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征信记录对于个人来说无异于一张诚信“通行证”,一旦染上不良的“污点”将对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影响。但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常见个人与银行间的名誉权纠纷。其中大部分均与不良征信记录有关,银行因误写、审核不严、未及时删除等原因造成用户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往往为当事人的精神以及日常生活造成伤害和困扰。此时,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便成为了用户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优解。
那么何种情况情况下征信报告会存在不良记录?不良记录如何消除?未及时消除应当如何应对?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披露的一份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结清欠款却查出不良征信记录 建行原告转被告
在被执行人结清欠款后,建行长期保持其不良征信记录,最终被男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相关裁判文书披露,孙明跃、案外人中兴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中兴电力公司,连带保证人)曾因欠付建行西四支行个人住房贷款,被建行西四支行诉至法院。
2005年6月24日,上述人员机构被判令偿还建行西四支行借款本金531303.62元以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不服上诉后被驳回。
法院按照程序在2006年4月依法查封了孙明跃名下相应房产,同年6月15日,建行西四支行代理人申请撤回对孙明跃名下房产进行执行的申请,并申请待拍卖条件成就后恢复执行。
但直到2009年,建行西四支行这笔款项回收方迎来转机。当年7月21日,孙明跃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入定期存款100万元人民币,存期3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到期。这笔存款到期后的第二天,被法院执行部门依法从中划扣了797552元。
2009年11月5日,孙明跃就上述执行案款提出书面意见,认可拖欠本金531303.62元、利息4587.4元、案件受理费10369元,对本金为531303.62元自2004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存在异议。
五个月后,孙明跃书面表示经双方协商和解,同意收到退回部分执行款59200元后,剩余款项执行给建设银行西四支行,并从从法院执行部门取走59200元。随后建行提供收据并申请领取了法院划扣的797552元中的730452元。
由此看来,建行已经收回相关本金利息,孙明跃已履行还款义务。但孙明跃在2019年3月8日查询征信时发现,信用报告中仍显示不良记录:“1999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发放的830000元(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9月29日到期,截止2009年11月,已变成呆账,余额531203。”
由此,二者再度对簿公堂,只是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出现翻转。针对上述征信记录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孙明跃表示,在上述执行案件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建行西四支行收到案款后已执行完毕,其应及时删除不良征信记录。而建行西四支行认为,虽收到上述执行案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执行案款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据核算孙明跃名下争议贷款仍未还清,不应删除不良征信记录。
法院:四层原因表明案涉贷款已还清 不良记录已超保存期限当删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建行西四支行应否删除原告诉称相应征信记录。2.被告建行西四支行应否因征信记录问题向原告孙明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答案是,相应征信记录应当删除——法院查明认定相应贷款在此前的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结清,被告应删除相应征信记录,并从四方面阐述了原因。
回顾此前的执行案件,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核算后划扣孙明跃名下款项797552元,经孙明跃异议、书面表示双方已协商和解后,法院才向孙明跃退回部分执行款59200元,经建行西四支行书面申请领取执行款730452元,法院才发放了相应执行款,执行过程中款项数额可彼此对应。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案涉贷款未结清情况下,不会出现上述情况。
而且如果存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案涉贷款未结清的情况,按照常理建行西四支行应及时申请继续执行,但在2010年领取案款后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该行从未再向法院申请继续对孙明跃实施执行措施。直至孙明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删除相应征信记录,银行才强调尚有贷款未结清。
除去法院流程以及常理因素,建行主张的证据链也不足。虽然建行在本次诉讼中强调案涉贷款仍存在尚未结清的情况,但除提供其自行书写的书面核算意见外,并未提供系统记录等其他证据。
检察机关也针对本案争议的贷款是否在执行环节结清的问题作出了判定,通过审查已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也通过审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孙明跃领取退回的部分款项,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后依法将剩余案款执行给被告,执行行为并无违法情况。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案涉贷款已还清。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相应不良信用记录的保存期限已超规定的最长时限,应予删除,故孙明跃要求建设银行西四支行删除相应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等被法院驳回。
财经网金融了解到,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不良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也就是说,信息体现的欠款2010年已执行完毕,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删除上述不良信息记录。
公民征信权益屡遭侵犯 法律明确权利定位
公开资料显示,今年1月,《民法典》正式启用,首次针对公民信用权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位,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此前,江苏南通市民房女士因与晋商消金存在借贷关系,并因疫情向晋商消费金融提出因疫情影响延期还款,后者为其延至2020年底再接着还款。被晋商消金在其征信报告中增添侮辱性字眼,引发舆论风波。直至央行南通中心支行协调,晋商消金方做在线删除处理。
因为此事,央行太原中心支行两度约谈晋商消金,提出后续整改要求:一是要深刻反思事件经过,主动回应客户诉求,消除不良影响;二是要深入调查事件原因,严肃追责;三是要全面梳理内部工作流程,进一步加强内控管理,切实履行征信信息采集报送主体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5月26日,央行太原中心支行决定从即日起暂停晋商消金征信系统查询权限,责成其内部整改,切实落实各项监管要求。
从种种案例可以看出,个人征信并非银行可以随意涂抹的“画纸”,而是应当尽心维护的用户信息。一旦涉及违规操作,用户有权利用法律维护个人权益,最终口碑受损的仍将是机构本身。
【作者: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