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这几年里,我们发现不管银行还是网贷平台,将债务转让或委托第三方的时候均未通知债务人,而且被委外的一方是否存在资质或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均未告知,那么债权人这样的“转让”在法律上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这是很多人心中最疑惑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P2P平台已经超90%的债务非法流向所谓的催收公司,而这些债务中除债务人本人信息还存在大量与债务无关的公民个人隐私,而这一切,身为债务人的我们均不知情,他们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转让的,这些催收公司或资产公司到底具备不具备资质,这一切我们也均不知情,而他们这样的“转让”方式是否合法让我们觉得非常的疑惑。
一位从事法律职业的郎先生向我们表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同时,在债权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同时,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以,当债权人向第三方催收或资产公司提供或转让债务人的债务时,未履行告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值得关注的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很多商务服务性质的公司因其经营范围内存在“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该业务范围,大批量接收P2P平台的债务,而这些债务中有真的还有假的,甚至其中还包含了与债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那么,这就需要这些商务类型的公司举证其接收的债务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因为非法转让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都是违法行为,如果就连这一点都无法举证的话,那么,这些商务类型公司起诉债务人的依据什么什么呢?
除此之外,这些商务类型的公司接收的P2P平台的债务是否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呢?要知道,如果没有履行告知债务义务的话,也没有法律效力的,而这些商务类型公司起诉债务人的依据是什么呢?难道不发生法律效力关系的债务同样可以起诉吗?
最近我们发现辽宁省本溪市就有一家这样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注册于2021年,无任何实缴注册资金,参保人数为零,其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也就是说这家公司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有很多人,但依据其注册资金无实缴的这种行为,而且根据相关注册信息仅为一人的综合性数据,我们认为该公司为一人,但就是这样的一个公司,大批量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而这一举动引起了我们的注意三点,首先,这家公司是否具备能力保护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安全,第二点就是,这家公司接收的债务是否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第三点就是,这家公司是否具备接收债务的资质呢?
是啊,一个注册仅50万元的公司和一个大一点的个体工商户有啥区别呢?在这家公司里,我们看到这家公司大批量的采用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大家或许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准确的来说,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其实就是无利害关系人双方讼争的案件,案件中无原告和被告,案件因申请人要求而开始,实行一审终审制,不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反诉、和解、调解等诉讼制度。非诉讼法律案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根据《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据了解,这家公司大批量使用非诉保全审查的案件均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案件的本身在这几年里都具备“争议”的特性,其中“争议”的焦点就是高利率、砍头息、暴力催收等问题,其中包含了民事问题、刑事问题,不符合非诉保全审查案件的特性,但是,这家公司却一直采用这种非诉保全审查案件的应用,于是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到底是哪一家人民法院会采用这种形式审理民间借贷这种具备“争议”的案件呢?
对于这些案件我们希望相关的法律人士可以检索一下,民间借贷案件到底适用不适用非诉保全审查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