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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资深发布:借贷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不良资产案件中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常见情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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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诉 讼 阶 段

一、利用程序规则拖延时间或制造混乱

(一)开庭之前

1、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要求对未签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其他被告需公告送达裁定。

2、串通第三人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提出权属异议,或主张超标的保全。

3、要求或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主张(被告中)不同的担保人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5、炮制无法到庭的理由,请求延迟开庭。

6、以部分被告未收到开庭传票为由,请求延期开庭。

7、炮制另案诉讼/仲裁,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生效裁判结果为理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例如,对债权转让案件,另案起诉主张债权转让无效。

8、以本案的关键人员或案件事实涉及刑事诉讼(先刑后民)为理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例如,担保人或借款人的股东炮制涉嫌刑事案件(报警称公章被盗用、私刻;假冒签名,找替罪羊弃卒保车)。

9、以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件有或曾经约定仲裁条款为理由,请求不受理本案。

(二)在庭审中

1、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

2、庭前不答辩,庭上才提交《答辩状》,才提交关键证据,搞突袭,令原告需时间消化其答辩意见/证据,令原告需补充举证或申请法庭调查取证。

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补充了新证据的,要求增加举证期限,或申请法庭取证或延期举证。

4、编造各种理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故意提交有瑕疵的材料或证据后申请给予期限补正。

5、对某些证据,故意以不知情且属重大证据为由要求庭后核实后再质证。

6、要求法院对某些证据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有结论后故意不服并请求再次进行或复核。

7、编造理由提起反诉。

8、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改为普通程序。

9、编造理由,请求给予较长的调解时间。

(三)一审判决后

1、提起上诉。

2、一审由部分被告故意不签收传票令法院公告送达,二审却以法院未依法送达、违法缺席判决为由要求发回重审。

3、法院按被告的注册地址送达传票但该被告故意回避(或关门)不签收,法院缺席审理后又以法院没有依法公告送达为由要求发回重审。

4、一审不提异议,却以一审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

5、二审才提交新证据,并称属能影响案件的重大证据。

(四)其他

1、安排其中一二个被告玩失踪,令法律文书须多次公告送达。

2、用尽各种时效中的期限,拖延至最后一天才行动。

3、申请再审。

4、驳回再审后又申请检察院抗诉。

二、实体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债权或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利息计算错误:

1、利率适用错误。

2、无权计收复息,无权就罚息再计收复利。

3、对逾期贷款,不能同时计收罚息和违约金。

4、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一并计算时超过法定上限标准。

5、已还款项并非利息,而是用于偿还本金。

6、银行此前向借款人收取的其他费用属违规,应用于冲抵本金。

(三)保证和抵押并存时,保证人以债权人与抵押人因私下和解放弃了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免责。

(四)贷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存在违约行为。

(五)抵押/质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未生效。

(六)担保人主张免责或认为担保有瑕疵:

1、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已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应免除担保责任。

2、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免责。

3、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新、旧担保人不相同,新担保人主张借贷双方串通、虚构借款用途而担保人应免责。

4、借贷双方延长借款期限或变更借款合同其他重大条款,但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免责。

5、借贷双方串通,虚构借款用途等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免责。

6、抵押物属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而免责或无效。

7、房产和地块未同时抵押的,抵押效力不及于未登记部分。

8、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他项权证的登记为准(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

9、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要素(如金额、编号)有错误或有涂改而要求免责。

10、相关文件上的印章属私刻,或签名属假冒。

11、担保人是公司的,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担保事项。

12、自认抵押属于事后恶意抵押,损害了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七)专门针对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抗辩

1、未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例如不能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

2、原告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已转让了债权,不具备主体资格。

3、利息只能计算到原告受让债权之日。

4、转让债权过程中损害了国有企业或国资委(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5、未经公开程序转让债权而违法。

6、债权银行曾机构调整,质疑转让方的资格。

7、质疑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是否有权转让其他平级或下级机构的债权。

8、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不在转让范围之内,受让人无权主张。

9、主张报纸公告的内容例如债权的合同号、案号、金额、当事人名称等有错误或与本案未能对应一致,应驳回诉讼请求或相关主体可减免责任。

10、如债权转让合同对转让债权后能否继续计算利息表述不明的,主张债权金额以转让合同载明的金额为准,不能新增。

11、要求提供债权转让总协议,或要求披露债权的交易金额。

三、用其他手段干扰原告或审判

(一)利用政府插手或假借维稳等名义干扰原告或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二)串通案外人另案起诉或仲裁,就争议事实另案审理,如果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利,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三)串通案外人另案对抵押物提起共有财产析产或确权诉讼。

(四)串通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串通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起诉借贷双方及抵押人,以借款人/抵押人事后恶意抵押为由主张抵押无效。

(六)串通案外人或进行恶意运作,以其他案件(甚至是刑事案件)抢先查控本案的抵押物。


第二部分:执 行 阶 段

一、对普通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一)以拖延时间为主要目的

1、提出执行管辖异议。

2、申请执行回避。

3、拒绝或拖延申请财产或虚假申报。

4、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

5、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未依法送达,剥夺其权利、损害其权益。

6、对执行顺序进行异议,例如认为需先执行借款人财产、确定借款人不能清偿后才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7、案件已和解执结或已终结执行,认为不应恢复执行。

8、提出唯一住房或弱势群体的住户不能执行。

9、拒不签收各类执行通知及法律文书,之后借机提出异议。

10、不签收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结果、方式、方法、资格、遗漏)提出异议。

11、对拍卖的起拍价、整体/分拆拍卖的方式,拍卖公告的内容提出异议。

12、对执行金额、以物抵债的裁定提出异议(例如认为评估报告过期)。

13、对同一宗案件或同一执行行为有多项异议,但故意分次提出。

14、不服从分配方案。

15、以法院分配执行款之前,未通知当事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之前的分配方案。

16、假意和解。

17、滥用执行监督程序。

(二)以实体抗辩免责为主要目的

1、执行标的计算错误:

(1)金钱债务的基数、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还款顺序。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3)抵押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他项权证的登记范围。

2、保证和抵押并存时,保证人以债权人与抵押人私下和解放弃了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免责。

3、提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或具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申请不予执行。

二、专门针对债权转让案件提出的异议、复议

与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七)款的内容相同。

三、其他对抗情形

(一)对非住宅物业:

1、引入关联方创设物业管理或服务管理,将拆解部分租金转作管理费或服务费。

2、如已有物业管理方或服务方,如上述炮制。

3、以合作、借用、占用、共建、改造、装修、添附、种植、房地分离等方式引入第三方(通常是关联方)增加投入形成纠纷。

4、对公建配套予以剥离、转移权属或设置使用/接收障碍(添附、装修、分拆、破坏、封堵、禁止/限制使用等)。

5、对物业低价长期出租给关联人并转租,或以租抵债。

(二)对住宅物业

1、入住弱势或强势或特别身份的人士。

2、设置使用/接收障碍(分隔、出租、借用、以租抵债等)。

(三)利用关系人抢先查控自身财产,久拖不处置(如达成执行和解)

(四)串通关联方(案外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1、对被查控标的提出权属主张(联建、共有、交易、抵债、赠予、继承、抵质押、借名购买、隐名股东/委托购买/实际出资人等)。

2、请求排除对查控物的执行(普通不动产要点:有合同,已占有,有付款或愿交余款到法院,无过错;商品房要点:有合同,自住且唯一,已付款50%)。

3、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对被查控标的物享有租赁权益或其他使用权益(以使用权抵债)。

5、对冻结的到期/未到期债权提出异议。

6、认为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

7、认为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或查控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利益。

8、认为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以及执行期间,查控顺序,分配顺序等执行措施违法。

(五)串通第三人另案对抵押物/查控物提起共有析产或确权诉讼(仲裁)

(六)串通关联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本案中止执行

(七)串通第三人虚构(如工资债权)或虚大优先债权,多分配

(八)串通第三人虚构或虚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九)利用政府插手、小业主、拆迁户或职工闹事需维稳等阻拦及干预执行

(十)自己或串通关联人申请被执行人强制清算或破产

(十一)向银监局投诉新债权人收购债权的资金

(十二)担保人主张新债权人是债务人的关联人,属于债务人回购债权无效

(十三)变更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逃避制裁

(十四)恶意逃废债务的其他行为(专题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