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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盘点:借贷纠纷判决后强制执行,刻录软件免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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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0日,法院就吴某某与黎明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一、黎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吴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二、黎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80元,由黎明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吴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9)执2505号执行裁定书,以黎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黎明公司在二审有多起案件。其名下有市XX路XX号1幢一至九层等房产,已被多起案件查封,并已设定抵押。根据二审(2000)第791、790号判决,市XX路XX号1幢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层全部、地下室及第一、第二层的各三分之二面积的房屋使用权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XX局徐汇分局享有,故上述房产均不具备处理的条件。经法院通过相关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黎明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吴某某,吴某某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未履行义务,法院已对黎明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文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5万元,成立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住所为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股东为张某某。该公司2020年度报告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为张某某、敖忠华两人,分别认缴2.8万元、2.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月8日。该公司2021年度报告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为张某某一人,认缴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

文平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的开业资料载明:该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设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张某某,注册地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注册资本5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张某某,出资额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0年12月28日前。开业资料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相关内容为:黎明公司为出租方和甲方、“文平餐饮有限公司(筹)”为承租方和乙方;房屋地址为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层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47,410元,从2020年10月18日起月租金上涨2%,以后每满一年比上一年上涨2%,以上均为不含税价格;租金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每次应提前7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一栏加盖黎明公司公章,“承租方(签字)”一栏签有张某某名字,并写有“文平餐饮有限公司(筹)”字样。

文平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的变更资料载明:2022年8月19日,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登记通知书》明确,文平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的变更事项为:文平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李宝法,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张某某变更为李宝法、毕鹏飞。张某某和李宝法、毕鹏飞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所持有的80%股权作价4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将所持有的2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毕某某。变更资料中另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和文平公司章程。

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文平公司向吴某某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37,050元;2.张某某对前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第1项诉请即要求文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7,050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吴某某对黎明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吴某某就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黎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某某的到期债权因此无法得到清偿。吴某某现主张,黎明公司对文平公司享有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租金合计237,050元的到期债权,黎明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吴某某为此提供了文平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文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黎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文平公司与黎明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文平公司应按约支付黎明公司租金,其中吴某某主张期间的租金支付期限已然届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文平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租金,亦无证据证明黎明公司以诉讼等方式向文平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故法院认定黎明公司对文平公司享有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合计237,050元租金的到期债权而黎明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且该债权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吴某某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行使范围并未超过未受清偿的到期债权范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文平公司支付后,吴某某和黎明公司、黎明公司和文平公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消灭。吴某某确认自己诉请文平公司支付的237,050元系借款本金,且用于抵扣(2021)执965号执行案件中的借款本金,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至于黎明公司主张吴某某债权的形成存在违法情况,系针对生效判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吴某某的第2项诉请即要求张某某对文平公司第1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文平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的变更资料显示,文平公司于2022年8月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张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毕某某,但吴某某代黎明公司诉请文平公司支付的租金期间即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文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某一人。文平公司、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平公司已按约如期支付租金以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张某某自己的财产,故吴某某要求张某某对文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文平公司、张某某、黎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一、文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37,050元;二、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文平公司、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吴某某对债务人黎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有生效判决为据,当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所在,应是债务人黎明公司是否对次债务人文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此二审认为,根据文平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的租赁合同1,可以证明文平公司与黎明公司间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期间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届满。二上诉人虽提供了租赁合同2等证据,但该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名与文平公司工商内档中张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即便该合同为真,其签订的时间也早于租赁合同1,且在前案执行期间,黎明公司明显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另外,该合同由张某某签订,而租赁合同1系以文平公司的名义签订,现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应当知晓该合同之存在,故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合同1属于无效合同,或文平公司曾就该合同行使过撤销权,故租赁合同1应属合法有效,黎明公司据此对文平公司享有已到期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吴某某行使代位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若二上诉人坚持认为文平公司与黎明公司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对此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在吴某某于本案中代位主张的租金期间内,文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某一人,现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文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故张某某应对文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