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 民间借贷、股东、认缴制、补充责任
2016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力方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协议主要约定:2.1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资金出借期限、回收方式、金额与预期收益如下:出借方式为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3.1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将资金以银行汇款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指定的银行托管账户,汇款的当日起开始计息;4.1如遇乙方违约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进行法律诉讼等程序,确保甲方本金及利息的回收;7.2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信息真实,不得有虚假、伪造等情形,如因此造成甲方的利益受损,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7.5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讨。
同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力方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方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力方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
另查,被告力方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杨某(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被告张某(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杨某任执行董事,张某任监事。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力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李某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力方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保证关系。首先,《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方公司自认收到李某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李某与力方公司。其次,《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实质约定了李某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李某与力方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力方公司关于其仅为担保方,李某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已逾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力方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已按约向力方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方公司未予以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杨某作为力方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力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杨某应在2450万元、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力方公司、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力方公司、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某、一审被告杨某的认缴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认缴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45年11月4日,这是依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知的结果。目前认缴期限还未届满,故张某和杨某不应承担力方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力方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某玉、杨某某;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玉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某、张某;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张某、杨某。工商档案反映,由张某、杨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方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二审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方公司股东张某、杨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审理中,张某表示,其对于力方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有无变更过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变更过,其只是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章程有无变更也不清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张某未能提供有关出资人认缴期限变更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责任。审理中,张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上诉人力方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方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方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方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方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方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综上,力方公司、张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