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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新闻资讯:借贷纠纷执行和解协议书,可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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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申请人只能在恢复执行和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之间二选一,而不能二者兼得。当然司法实践中,情况多种多样,一般要遵循目的论解释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机公司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应予以受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即,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有权选择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可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中机公司即系依据上述第九条规定提起的履行和解协议之诉,要求荣城公司承担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需先行审查中机公司是否能够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中机公司、荣城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给付款项为生效仲裁裁决所涉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给付以及中机公司因未能及时获得工程款而向他人借款所承担的利息及罚息,双方就上述款项的给付约定了期限,同时约定了不按时给付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荣城公司按约给付了首期200万元款项,后续款项虽已足额但未能按期给付。在荣城公司未按期继续给付后续款项的情形下,中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明确荣城公司欠付其的本息,并明确表示“按此金额主张”、“按此要求对方履行”。后一审法院的该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亦载明,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457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由上述内容可知,基于生效仲裁裁决书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最终以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而终结。对照前述第九条之规定,该执行案件实际发生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再次,中机公司在本案所涉执行程序中虽明确其不放弃和解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且认为该执行案件并不存在“恢复执行”的申请程序,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系赋予执行申请人择其一主张之权利,中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一再向执行部门明确“按此金额主张”、“要求对方履行”,并已实际获得了其申请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款项,应视为其已经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权利。中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己方明确“不放弃和解协议项下其他权利”的方式意欲保留其另行提起第九条规定中“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诉讼权利,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之立法本意,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机公司的起诉。中机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16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就(2016)扬仲裁字第457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中机公司与荣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前述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或通过荣城公司的自动履行,或通过中机公司提取诉讼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直接成为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二审期间,中机公司对2018年8月15日执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当荣城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中机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而是向一审法院执行法官明确要求对方履行相关欠款本息,中机公司的请求构成前述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所谓“恢复执行”是相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所引发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状态而言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即并非必须裁定中止执行,故中机公司以一审法院在(2017)苏10执212号案件中未裁定中止执行为由主张该案不存在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中机公司以其在2018年8月15日执行谈话笔录中陈述“不因此放弃和解协议的权利”主张其并未放弃追究和解协议项下荣城公司违约责任,进而主张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仍是根据前述第九条规定,在被执行人荣城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中机公司如认为和解协议更符合其期待利益,则可以直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包括主张荣城公司在和解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但中机公司虽在2018年8月15日执行谈话笔录中先称“不因此放弃和解协议的权利”,后又向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对方履行欠款本息,一审法院随即进行相应的执行,并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故中机公司实际选择了“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其这一选择在法律上即意味着排除了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救济方式,换言之,中机公司上述谈话笔录中存在相互矛盾且不能并存的主张,在其最终向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对方履行欠款本息这一主张且实际因为一审法院的执行而获得支持的情形下,即无权再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中机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2020)苏民终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