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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揭秘发布:网络借贷纠纷律师费用谁出,律师事务所起诉支付律师费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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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百度中用关键词“判决,传声筒,快递员”进行搜索,就能找到相关的判决,对判决的内容不再赘述。只是为了本文表达的需要,摘录相关段落如下:

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某分行及某支行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某分行及某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某分行及某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某分行及某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某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某分行及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某分行及某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前述判决中关于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的论述,一直有以下几个问题没有想清楚,只是想提出问题,以求甚解。

一、 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存在道德风险吗?

1. 判决说,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也就是,从法律上评价是没有问题的,是合法有效的。但判决又认为,这种约定会存在道德风险。这是对合同约定在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是否违反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2. 判决进一步将,所谓道德风险是指“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就本案而言,债权近7亿元,我相信从常理上不会因为律师费是对方承担,就不认真筛选律师。7亿元和5万元的对比看,我如果是当事人,我肯定会关注这7亿元能不能得到胜诉判决,无论律师费谁出,我都会认真选择律师。

二、 审慎选择律师是向谁履行的附随义务?

1. 判决认为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在享有权利(是指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疑问在于,公平原则前面加个“基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或者说“基本的公平原则”指什么原则?在选择律师的时候怎么判断“物有所值”?选择物有所值的律师能否成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附随义务?既然是义务,应该向相对方履行,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按这种逻辑,显然,“被告希望原告找一个物有所值的律师”,逻辑上是否说得通?

2. 如前所述,选择一个“物超所值”的律师,不是向相对方应该履行的附随义务,而是自己的期望、自己的要求(对方大抵是不希望的)。这种需求有时候很复杂,并不见得需要的是高水平的专业的律师,有时候还真可能就是要的“传声筒”、“快递员”,如当事人工作太忙,抽不开身,所以只需要律师去递交个材料,也就是“快递员“的角色,甚至说只是需要律师去开个庭【当然就我而言,我从不接受临时让我去开庭(特别是第二天就开庭)的请求,不分析案子是从不会答应出庭的。】,似乎有人愿意这样委托也并没有错。

3. 判决中用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依旧懵然无措”是否客观,是否过于绝对。

三、 判决说: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对于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的说法,我完全赞同。我也一直和我的律师们坚持不断的提高专业性,往自己的专业加持力量,不仅要法律专业,还要就相关如工程的知识进行专业的学习。但由此,又能否得出,当事人不可以就某部分工作进行委托,如果律师当“快递员“,比如去法院立案,比如去法院交资料,是否就没有价值,就一定不应该支付费用?

四、 判决中看起来是讲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但实际上却是用尽了几乎可能的词汇,公开的(判决文书上网)进行批评,(从我的感受来看,似带有侮辱性),是行使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什么权力呢?训诫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案中似乎都不满足条件。

五、 判决中直接对律师进行毫不掩饰的批评,是否和“法律共同体”的说法不相吻合。比如 2010年,邹碧华时任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院长时,长宁法院出台了《法官尊重律师十条意见》,其中就有” 要求法官不应当着当事人的面指责、批评律师,更不得向当事人发表贬损律师的言论。”虽然这只是长宁法院,但从最高法到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尊重法律共同体的情况下,判决中这样做是否合适?是否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还是创造了新的矛盾?

以上,不是我经办的案件,只是基于职业的习惯,忍不住思考,提出来探讨,无意指责、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