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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看法解答:借贷合同纠纷可以撤销吗,公司支付货款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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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律的特征、法律规范的概念、逻辑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掌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及代理制度,熟悉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类型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等相关规定。

引导案例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而,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分析思考

丙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知识

一、法律的特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法律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法律是调整人的社会行为规范。(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规范。(3)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4)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行为规范。(5)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反映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行为规范。(2)法律规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与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规范具有可重复适用性、适用普遍性。(4)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5)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

(二)法律规范的种类

1.按照法律规范的性质和调整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即“可以怎样”。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必须怎样”、“应当怎样”。例如,《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不能怎样”、“不得怎样”。例如,《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按照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又称命令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一般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例如,《会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此即为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又称允许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人们在法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此即为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而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十分明确、具体,不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属于确定性规范。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法律规范的内容,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说明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它们构成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假定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规范的情况和必要条件。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就称为假定。只有合乎该种条件、出现了该种情况,才能适用该规范。例如,《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就是该法律规范中的假定部分。处理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允许人们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范中规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处理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如上例中关于“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是该法律规范中的处理部分。制裁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反该规范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制裁常常表现在一部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如《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就是该法律规范中的制裁部分。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中,上述三个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

三、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

(一)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也就是法的表现形式,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专利法、文物保护法等。一般法律的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但内容较为具体。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履行宪法及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5.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及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规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该民族自治地方。

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指特别行政区依法予以保留的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法律,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特别行政区。

8.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

9.国际条约、协定

国际条约、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协定在我国生效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国家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的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法律体系由7个主要的法律部门构成,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第二节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较,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缺一不可。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与者。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

2.法律关系的内容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在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例如,甲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向乙借款10万元,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若到期甲不能清偿债务,乙可以将甲的房屋拍卖,并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及债和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主体都是甲和乙。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乙享有的债权和甲所负的债务,客体是甲的给付行为;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乙享有的抵押权和甲作为抵押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客体是房屋。

三、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

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指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它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自然灾害、人的自然出生等为自然事件;因人类战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为社会事件。

例如,甲、乙签订20万元的合同,双方约定,甲向乙支付20万元,乙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货物,但是在2013年10月28日发生泥石流。此时的泥石流就属于事件。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意志形成的,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法律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础理论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经济关系。(2)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3)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和协调经济运行活动过程中发生的。

二、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律责任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其主要形式是限制或者剥夺经营性资格和经济补偿。

根据我国经济法的规定,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行政责任

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其他负担等。行政处分的具体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称为经济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同主刑一起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发的权益争议。在我国,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式主要有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

(一)协商、调解

对于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和解。

彼此不能达成和解的,可以由第三方,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解,从而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二)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对下列事项不能提起行政复议:(1)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对这些决定引起的争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仲裁机构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我国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作了明确规定。

1.仲裁范围

仲裁范围即仲裁的适用范围,它表明的是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也就是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范围。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即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

2.仲裁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一旦将来发生争议即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包含在主合同内,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另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明双方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提交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时只能在仲裁和诉讼两者中择一选用,有效的仲裁协议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诉讼

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而言,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经济诉讼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法。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由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下面主要介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具体包括5类:

(1)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害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2)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企业破产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2.审判制度

(1)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而言的,后者是指由1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一律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义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2)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等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必须回避,退出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民事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诉讼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人民法院分为4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从接到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天算起,逾期不得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如果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的管辖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以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大多数民事案件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线。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一般地域管辖也称普通管辖,是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法院的。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也称特别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9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三类: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例如,甲、乙在A地签订合同,将甲在B地的一栋房产出租给乙。后因乙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甲到乙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到B地人民法院起诉。乙住所地人民法院于3月7日予以立案,B地人民法院于3月10日予以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该案件应该由B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民事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了民事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不包括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通过外部的活动表示出来。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有合法性,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能发生与行为人预期目的相符的法律后果。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为标准。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是否必须向特定的当事人作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又分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必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方可成立,如债权人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向债务人作出,才能发生债务免除的效果;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必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设立遗嘱。

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构成,如由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三个以上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合同是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是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无对价为标准。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向他方付出相应的对价的法律行为。比如买卖行为就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同时必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获得价款的同时必须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对价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借用行为、无偿保管行为等。

3.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为标准。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成立,双方就应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或履行义务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一般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如借用合同、无偿借贷、无偿保管等。

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由甲在签约后5日借给乙3万元,乙于半年后偿还该3万元并支付10%的利息,该行为即是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是以法律行为是否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具备一定的形式为标准。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采用录音方式设立遗嘱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否则,设立遗嘱无效。

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是以两个法律行为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

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这就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合同行为,另一个是甲与乙之间的抵押合同行为。抵押合同行为的存在依附于借贷合同行为的存在,如果借贷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必然无效。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就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

1.明示形式

明示形式指行为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形式。它具体包含下面几种形式:

(1)口头形式。

这是指以对话的方式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诸如当事人之间当面表达、电话交谈等。其优点是简便、快捷,但因不具有客观记载,在发生争议时,难以取得直接证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金额较小和即时结清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金额较大和难以即时结清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这是指行为人以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诸如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视听资料记载形式。

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来表达、记载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视听资料具有生动逼真、便于使用、易于保管等特点,但易被伪造、剪接、篡改。

(4)公证形式。

这是指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进入执行阶段。

2.默示形式

行为人未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的方式,但法律认为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的意志和愿望的,这种形式叫默示形式。它具体包含下面几种形式:

(1)推定形式。

这是指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而推定他的意思表示,如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交纳房租,出租人接受,由此可推知当事人双方作出了延长租期的法律行为。

(2)沉默形式。

这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或是他人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推定他具有某种意思。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一般有效要件是指所有的民事行为有效都应具备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有: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之内实施的行为,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除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能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只有行为人所为是其内心意愿的真实表达时,才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所以,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是行为人内心意愿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二是意思表示自由,即不是在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强迫下作出违背其内心意愿的行为的。

通说认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种情况:

1.意思表示不自由

这是指由于外在原因导致行为人处于意志不自由的状态,因而其表示的意思非行为人真意。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2.意思表示不一致

这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不符合其内心意思。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虚假表示。所谓虚假表示,又称假装行为或通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基于虚假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应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2)真意保留。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种行为人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的民事行为原则上为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但相对人明知其为真意保留的,该表意应无效。

(3)隐藏行为。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伪的意思表示之下。基于隐藏行为所为的民事行为,隐藏真意的虚假表示不生效力,至于被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方式,亦即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需具备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形式要件也可称为特别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的条件时生效。”

2.条件的特点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和消灭的特定事实。它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这种双方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具体来说,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条件应具有未来性,即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应具有或然性,即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应具有意定性,即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4)条件应具有合法性,即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5)条件应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即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

3.条件的种类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按照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得以产生所起的作用,可以将其划分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延缓条件又称做停止条件,是指如果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并不立即产生效力,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条件成就后才生效。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按照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分为附积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条件的内容,即该事实发生为条件成就,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例如,甲、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从外地调回,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条件的内容,即该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发生为条件不成就。例如甲、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在外地定居,甲、乙之间就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是否发生或是否消灭,取决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条件的成就,就肯定条件来说,就是事实发生;就否定条件来说,就是事实的不发生。

当事人负有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是加以不正当地干预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此项义务,恶意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法律就要加以干预,拟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1—1:甲与乙合伙经营装潢材料期间,销售给某厂价值5万元的装潢材料,该厂收到装潢材料后迟迟没有付款。后来,甲、乙二人决定不再进行合伙经营,原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归甲享有,甲给付乙人民币3万元整。于是,甲给乙出具一张欠条,该条上写着“今欠乙人民币3万元整,到收回某厂欠款后归还”。在甲向某厂积极索要欠款未果情况下,甲以未收回某厂的欠款为由拒不归还乙的欠款理由能否成立?

分析提示:本案中,从甲给乙出具的欠条可知,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到收回某厂欠款后归还”即是双方所附的条件。该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该条件成就时甲与乙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才产生法律效力,甲才负有偿还义务。可见,在甲没有收回某厂的欠款的情况下,甲乙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乙无权要求甲偿还欠款。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一定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6条的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2.期限的特征

期限,指当事人把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它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

(1)期限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时尚未到来的时日。(2)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这也是期限和条件同作为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期限是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将来能否发生不肯定的事实。(3)期限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3.期限的种类

(1)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期限可以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延缓期限,又称“始期”,即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该特定期限即为延缓期限。始期的作用是推迟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过1个月后即2013年11月1日生效。

解除期限,又称“终期”,指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于特定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该特定期限即为解除期限。终期的作用是使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2)按期限的约定内容,期限可以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

当事人约定确切的具体时间作为期限的,为确定期限;而当事人约定一个将来必然发生但发生时间尚未能确定的事件发生的时间为期限的,则为不确定期限。如甲、乙约定合同在6个月后生效的,为确定期限;如甲、乙约定合同在甲病愈之时生效,则为不确定期限。

4.期限的效力

1.期限到来前的效力。1)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至时,不生效;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满时,其效力不终止。2)因期限届至而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权”,该权利可作为处分行为和继承的标的,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期限未到来而享有的利益,是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

2.期限到来后的效力。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届满时,其效力终止。

五、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特点是:(1)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绝对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效力,即意思表示的内容绝对不被法律承认。(3)确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效力,以后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有效。(4)当然无效。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所欠缺的有效要件,将无效民事行为分类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否则,在法律上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从事某些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在法律上无效。

3.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虽然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依《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因此,受欺诈、以胁迫手段实施的合同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只有在该合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该行为才绝对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这类民事行为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表现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客观因素为当事人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客观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这类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亦称隐匿行为,例如,以赠与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这类行为仅包括客观因素,只要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归于无效。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因不具有合法性,当然无效。

(三)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民事行为自成立到被确认无效,当事人根据该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的损失。

3.追缴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里所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不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要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从事了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

例如,某商店新到一批电视机,每台售价5998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3998元。甲到商店购物,发现电视机性能好,价格便宜,遂买了一台。后来,工作人员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找到甲,要求其补足价款或者退货。甲与商店的买卖行为就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依《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

3.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例如,甲、乙两人运一批货物到某地销售,到达后甲突患重病,急需钱入院治疗。乙无法筹到住院的钱,而货物又一时难以销售。丙知悉情况后,向乙表示愿意以低价全部购买。乙无奈之下,不得已而答应这桩买卖,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4.欺诈、胁迫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欺诈、胁迫行为,也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例如,某家电商场明知冰箱有质量问题,但在销售时故意不加以说明,顾客甲购买了质量有问题的冰箱。该行为属于受欺诈的行为。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果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对该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当事人的撤销权只能行使一次,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一经行使,即归于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依照《民通意见》和《合同法》相关内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人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否请求撤销、变更,由撤销权人自由选择。撤销权的行使,因撤销权人意思表示的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撤销的法律后果。如撤销权人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请求人享有撤销权后,即查明该民事行为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后,应作出撤销的裁决。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撤销的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2)变更的法律后果。如撤销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请求人享有撤销权后,应作出变更的裁决。

七、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以外,其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同时,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例如,甲父送甲(15岁)价值2万元的高档电脑。甲将该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甲父找到乙,要求乙返还电脑。甲欠缺订立该合同的能力,因此,甲、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在事后不能得到甲父追认的情况下为无效。

2.无权代理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才能对被代理人有效。无权代理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即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指没有处分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由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无处分权,因而一般不产生效力。

例如,甲因外出,将自己的一台电脑交乙保管。乙以自己的名义将电脑卖与丙,丙不知情,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乙欠缺处分权,故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事后经权利人承认,可为有效。例如,上例中乙将为甲保管的电脑擅自卖给他人,但事后若得到甲的承认,则该买卖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

4.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行为

债务人将所承担的债务转由他人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有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但事后得到债权人的承认,则债务转移行为有效。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效果

1.追认

追认是追认权人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同意或拒绝的行为。追认权为形成权,一经追认,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转为有效行为,且自始有效。追认应采取明示的方式,沉默和推定均不为追认的方式。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的,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是指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在得知其与对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力待定的事由后,将效力待定事由告知追认权人,并催告追认权人于法定期限内予以确认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经催告后,追认权人未于法定期限内予以确认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行为确定地自始无效。

3.相对人的撤销权

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主动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合同自始无效。并且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因为一经追认,合同即为有效,当然不得再撤销。

第五节 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是由代理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由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4)代理主要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5)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参加人,即:依据代理权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这三方参加人形成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授权或法律直接规定而形成的代理法律关系;二是代理人基于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代理行为关系;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人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后果承担关系。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代理的适用范围包括:(1)代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最普遍的代理行为。(2)代理申请行为,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3)代理申报行为,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如代理缴税等。(4)代理诉讼行为,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代理人以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是当事人实现和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方式。

三、代理的种类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以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代理权的代理。《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是指基于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设立的代理。

(二)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以代理权限的范围为标准,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又称概括代理、全权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的代理。特别代理又称部分代理、特定代理或限定代理,是指代理权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某些方面的代理。

(三)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以代理权属于一人还是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一个代理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共同行使的代理。

(四)本代理与再代理

以代理权是由被代理人授予还是由代理人转托为标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由被代理人选任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实施的代理,又称复代理、转代理。因代理人的转托而享有代理权的人,称为再代理人。

(五)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以代理行为的效果是否直接对本人发生为标准,代理可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六)民法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代理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这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其主要区别如下:其一,代理的内容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本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代行的是民事权利;而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委托人为民事诉讼行为,所代行的是诉讼权利。其二,代理关系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为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本人、代理人、相对人,并不涉及国家机关;在诉讼法上的代理,为四方面的民事诉讼关系,涉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及人民法院,其中,人民法院为审判机关,它与原告、被告、代理人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其三,对代理人资格的要求不同。于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四,法人可以担任民法上的代理人,但不可以担任诉讼法上的代理人。

四、代理权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设定代理权的目的在于扩展被代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弥补其欠缺,因而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资格。

(一)代理权的发生

代理权的发生,即代理人取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依《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律规定,其监护人身份使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2.基于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指定而发生

指定代理系依法律规定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依《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其在不损害失踪人利益的范围内享有指定代理权,如清偿失踪人的债务。

3.依本人授权行为发生

委托代理权的发生原因为本人的授权行为。

4.依“外表授权”而发生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者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代理行为即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依“外表授权”而发生的。

(二)代理权的授予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1—2:某商场将盖有商场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交给甲,介绍信上写明:“委托甲为商场购买电视机。”甲以商场的名义向某电器公司订购了总价款为12万元的普通电视机。由于后来普通电视机在市场上销路很不好,某商场认为自己委托甲购买的是液晶电视机,甲的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因此拒绝交付货款。

分析提示:本案中,甲以商场的名义为商场购买电视机属于代理行为,但某商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说明代理购买的电视机的具体类型和数量,属于授权不明。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应当由被代理人商场承担责任,代理人甲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并且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代理权的滥用

代理权的滥用,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实施了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因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为各国法律明确予以禁止。滥用代理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同时也是第三人,即交易中的相对人。如自然人甲委托乙购买手机,乙以甲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把自己的手机卖给甲。此即为自己代理。

《民法通则》未规定自己代理。在实践中,对于自己代理的法律效力,学理上有两种主张:一是无效说。该说认为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代理无效。二是效力未定说。该说认为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有效。本书认为:自己代理实际上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形成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如果自己代理的结果有损于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自己代理自始无效;如果自己代理的结果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自己代理应被认定为自始有效。

2.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同一民事行为中,同时代理该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例如,甲受乙的委托购买电脑,又受丙的委托销售电脑,甲于是以乙、丙双方的名义订立了购销电脑的合同。《民法通则》未规定双方代理。对于双方代理的效力,通说认为,法律原则上应禁止双方代理,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双方代理,法律后果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共谋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再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法定代理权和指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依《民通意见》第82条的规定,在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一般应消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然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五、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

(一)无权代理的种类

根据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即代理人虽自始有代理权,但是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无权代理的效力应属效力未定,这种不确定状态表现为: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的,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可以撤回与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本人予以追认。

1.本人的追认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对于无权代理,只有经本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产生代理行为的效力。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事后承认的单方法律行为。本人享有的,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即为追认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以下特征:(1)追认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2)追认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行为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作出或公告作出。(3)追认的后果是使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不确定状态变为确定状态,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力。该无权代理行为因追认而自始有效,而不是从追认时起发生效力。(4)行为人实施了多项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对某一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是概括的,不能只追认其有利益的方面而不追认不利益的方面。(5)追认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被代理人必须在第三人行使撤回权以前追认,若第三人已经撤回,则本人的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一规定未考虑到相对人的催告权,且在本人不作否认表示时视为其同意,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因此,《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一规定要求本人在收到相对人的催告通知后1个月内,作出追认或否认的表示,1个月期间届满而未作出表示的,即视为拒绝追认,因此,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2.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本人的追认权而未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为了及时解决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增设了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使催告权应当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2)行使催告权应当有相当的期限,催告被代理人于一定期间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拒绝追认。(3)行使催告权的意思应向被代理人表示。

在本人追认前,第三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不成立。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第三人不能再行使撤销权。(2)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无权代理。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故意与之进行民事行为,即为恶意,其就无法行使撤销权;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如果无权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撤销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向无权代理人行使。

六、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问题。所谓无代理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须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第三人不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如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即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效力,实际就是代理结果的归属问题。表见代理具有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力,表见代理成立后,即在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应受到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来抗辩,不得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受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带来的损害后,可以向代理人求偿。

[复习与思考]

一、简答题

1.简述法律规范的概念及特征。

2.简述我国法律的渊源。

3.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4.简述条件的特点。

5.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6.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二、案例分析题

甲和乙是邻居,甲要出国1年,临行前将自己的电脑委托乙保管。1个月后,甲电告乙说自己新买了一台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以适当价格出售,但是显示器不要卖。丙知道此事后,对乙说自己想买,但希望乙对甲说电脑有毛病,以便以低价购买。乙便按丙的意思告诉了甲,甲同意低价出售,丙便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该电脑。过了一段时间,乙嫌显示器碍事,便以甲的名义以合理价格卖给了丁,丁已经付钱,但是没有交货。甲此后期满回国,遂产生了纠纷。

问:(1)甲能否要求丙返还电脑?(2)乙向丁出售显示器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