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星空律法
编辑丨星空律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投资选择的多样化,商事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特殊主体,他们想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但却基于某些原由不愿让本人之名字或名称在公司的证明文件之上显现出来。
但是,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明确指出公司出资人必须实名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证明文件之上,因此,商事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际存在的出资形式一一隐名出资,此种出资方式引起的纠纷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下更是屡见不鲜。
隐名出资的出现产生了如下问题:
一、是该种出资行为的出现对现有公司法理论产生冲击。
二、是暴露了我国目前对隐名出资纠纷法律规定的不足,其中不乏法律空白,现有规定还有前后逻辑矛盾、表述不清之嫌。
三、是隐名出资协议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对资金性质之争议。
四、是引起对隐名出资纠纷中股权归属情况之争议。
通过对黄某与王某隐名出资纠纷一案的分析,本文以为上述不利影响可通过以下几点建议予以规制。
一、是通过充分分析借贷与出资之区别,明确隐名出资资金之性质。
二、是对三种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从隐名出资理论方面认可修正之后的“形式说”。
三、是从完善隐名出资制度规范出发在法律中明确隐名出资概念。
明确规定除例外情况外,以“形式说”标准认定隐名出资中的股东:明确规定在不同证明文件发生冲突时,除非股东名册确有错误外,其具有最高证明地位。
«——【·案件叙述·】——»
2001 年 12月 11日,王某2等人成立甲公司,而后,该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协议书》份,约定甲公司资本总额为 280 万元,其中固定资金 196 万元,流动资金 84 万元,收息率为 1%/月。
其中,王某占股 11.25%;吴某占股 27.32%;周某占股 19.28%;程某占股 16.07%;陈某占股 8.04%;李某占股 8.04%;王某的丈夫程某占股 10%。
2013年 7月中旬,黄某向王某支付款项 10 万元,二人口头约定以王某的名义参股甲公司,此二人商定其中3 万元为流动资金,收息率为 1% /月;7 万元为固定资金,由甲公司给予分红。
2004 年 1月 16 日甲公司分配给各股东50 万元,某向黄某总共支付 19557元,且出具两份收据。
至此之后,王某均按年向黄某支付利息且根据甲公司经营状况向黄某分红。
2013 年 7月,吴某以 1400 多万元将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全部收购,某因此得到 140 多万元的转让款。
后来,王某丈夫程某要求黄某接收其间接向甲公司出资款项 10 万元以及所得红利 4 万多元。
但是黄某要求某将转让股份所得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款项支付给自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后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属于黄某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吴某之行为有效,要求王某向其支付应得之转让款并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从外部法律关系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之规定,由于甲公司的证明材料之上并未将黄某记载为该公司股东,其出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吴某。
黄某也无权确认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的行为之效力如何。
一审后,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甲公司入股股金中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收取比例是 7:3。
黄某和王某关于 10 万元资金的比例、分红方式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与此《协议书》中之约定完全一致,从原审期间黄某出示的由王某出具的两份收据来看,在甲公司向股东分配红利之时,黄某明显是按照其向该公司出资 10 万元的份额以相同之比例获得了分红款项。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和王某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于法有据。
上诉人主张原判事实认定有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向黄某支付转让款金额认定的问题。
涉案《协议书》中对王某之出资数额以及占股比例有着明确的约定,王某在一审期间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而黄某也确向王某交付 10 万元用于参股甲公司,对于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按照 1/3.5 之比例向黄某支付其所得之股权转让款是正确、妥当的。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
本案中,黄某向王某支付的10万元资金应该被认定为其对甲公司之出资,而并非像王某所言是其向黄某所借之借款。
通过上述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来看,黄某支付给王某的资金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首先,黄某支付给王某的这笔资金并无担保,在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自己出借的财物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收回,往往会令借款人提供一定担保。
但是在本案中,黄某向王某支付了10万元整资金,这样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却并没有要求王某提供所需之担保,这与常理不符。
当然,仅凭这点也不能断定该笔资金就是出资款项而不是借款。
其次,根据对《民间借贷规定》中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之理解,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书面或者口头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要支付利息,出借人才可以在借款人归还本金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
在本案中,黄某与王某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是达成口头协议,王某对收到黄某 10 万元资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从双方陈述以及出示的证据来看,黄某与王某达成的口头合约中有关于利息之约定。
但是仔细来看,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借款利息约定,它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是固定资金,此与黄某所获红利相联系。
另一部分是流动资金之利息,而关于这两部分资金比例的约定,包括利率的大小,恰恰与王某入股甲公司之时与其他股东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股息、红利的约定相同。
这时,我们就应该在整个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对二人约定之利息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将该利息看作是借款的利息。
最后,在王某在其与黄某产生纠纷之前,王某曾向黄某出具两张收条。
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该收条的出具方式与借贷关系下收条的出具方式完全不符,相反却是符合甲公司各股东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红利分配方式。
而对于王某关于该笔资金只是约定了与分红相同的利息之主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以上分析,该笔资金是借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
另一方面,黄某提供的 10 万元资金具备了出资行为之特征和条件。
首先,黄某有参与甲公司经营之意向,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在邀请黄某入股甲公司之时,黄某对自己支付给王某的该笔资金流向是有预期的,他知道自已提供的 10万元资金将用于对甲公司的出资。
据黄某所言,在王某邀请其入股之时,甲公司经营状况并非良好,缺乏经营所需资金,这也是王某要求其入股之重要原因,而对于此言论,王某并没有提出反驳。
由此可见,黄某具有出资甲公司的意愿。
其次,黄某在客观上确实向王某支付 10 万元资金,最终该笔资金也均投入甲公司的经营运作之中,对于此事实二人均无异议。
而对于王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的关于支付给黄某股权转让金额的异议,本文以为在确认二者存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前提之下。
黄某所应得之股权转让金额应以甲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全体股东所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之分配比例来确定,因为黄某向王某交付10万元出资款项后,王某在甲公司向股东分红之时,均按照相同比例给予黄某相应的分红。
所以在其将所持股份转让后,应当按照此比例向黄某支付其应得之股权转让金额。
“实质说”主张,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其注重私法中当事人内心之意思表示;“形式说”认为,应当以公司证明文件之上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归谁所有。
形式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商法的外观主义,承认名义股东的资格、贯彻外观主义不仅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之交易安全所必须,更重要的是其可以减轻公司的负担,使之专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创造更多的财富与价值。
此外,否认隐名股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基本法理,因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仅对他们二者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折中说”认为,应当坚持内外有别之原则,对内以意思表示为准,对外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将名义股东视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虽然黄某并没有直接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主张,但是在本案中,相对于认定投入资金究竟为“借款”还是“出资”而言,股东身份确认是一个更为深层次、不可不讨论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隐名出资纠纷中的基本问题。
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也有所提及,但是言词表述较为含糊不清。
本文以为,就股权收益之归属而言,应当考虑所谓的实质要件,亦即在认定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收益时,应当以其是否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进行判断,此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
一方面,应考量隐名股东是否有交付一定资财之事实,本案中黄某主张其向王某交付了 10 万元资金且该笔资金流向甲公司。
并且用于甲公司的经营活动,此事实王某并没有否认,二人对此没有异议,这足以说明隐名股东黄某有通过王某间接向甲公司交付财产之事实。
另一方面,应考量其在交付财产时是否具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之意愿,即是否有出资参股之意思表示。
本案中,黄某主张其在将该笔财产交付至王某手中之时确有向甲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但是王某主张该笔资金为借款,并非黄某出资甲公司的出资款项。
二者产生了分歧,由于二人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我们只能通过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通过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黄某与王某达成的有关于分红方式的约定与甲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协议之约定相同,从黄某出示的王某出具的收据可证明。
在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之时,王某确以相同比例向王某支付相应资金,而王某则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涉及该部分之内容在上文中关于资金性质部分也有所论述。
由此可看出黄某确有向甲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事实上黄某确以其 10 万元出资款与甲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相同的财产收益权,其在一定期间内通过王某间接地获得了甲公司分配的红利。
因此,其有权依《公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2 款之规定主张其收益。
但是,此时的隐名股东享有的只是股权收益归属权而并非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之规定可知隐名股东若想要确认其股东资格,一方面需要证明其确有实际出资。
另一方面,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交易安全的考虑,除了满足实际出资这一条件外还需获得其他股东的多数同意。
综上所述,本文以为本案中黄某出资的10万元资金所对应之股权收益应当归属于黄某,但是,在未经甲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其并不能仅凭此10万元出资而享有甲公司之股权,从而主张自己具备股东资格。
相反,法院应当判定王某享有甲公司之股东权利,具有股东资格。
关于此二者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学者们讨论较多的问题。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是该法律关系中受益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这也是当前我国学者们比较赞同和提倡的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委托合同关系,施天涛教授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第三种关系则认为二者之间是代理关系,本文以为此三种观点均有顾此失彼之嫌,并不能完全以及准确地诠释和包含该种法律关系,但是本文却无法找出某一更为符合的观点对此做出解释。
基于此,本文拟以民事合同关系来分析之。
一般情况下,此二者往往会通过订立协议做出如下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持有目标公司之股权,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出资并享有出资带来的收益,承担其中的风险。
也有学者将此种法律关系称为“股权利益归属”法律关系,他们通过签订协议可以约定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报酬等具体事项,同时名义股东应当履行遵守隐名出资协议约定之义务。
否则,隐名股东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具体事项可由二者在协议中做出约定。除合同无效的情形外,二者之约定将被优先适用,不能直接否定二者之间形成的隐名出资合同关系之效力。
本案中,关于黄某与王某二人订立的协议中资金之性质,究竟为借款还是出资,上文已经详细分析论述之,本文认为二者之间是出资关系,即二人之间存在着以隐名股东黄某与名义股东王某订立的口头协议为基础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从二人的约定以及后来每年王某给予黄某的分红来看,二人做出这样的约定: 由黄某出资 10 万元参股甲公司,而其“隐藏幕后”,由王某代其持有该公司股份。
本案中出现的是一种特殊情况,即王某并非只替黄某代持股份,其是在自己持股的同时代黄某持股,但这并不影响就其持黄某之股份为名义股东的地位,其在甲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就黄某出资的部分须按照二人订立的口头协议之内容进行,不得违背黄某其人之意志,否则黄某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该二人订立之隐名出资协议并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王某不可因其名字记载于甲公司股东名册之上或已由登记机关登记,而否认黄某因其出资而享有的出资收益权限。
王某转让其所持股份后,应按甲公司股东间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之比例向黄某支付应由黄某所得之款项。
«——【·案件结语·】——»
本文作者理论水平低微,面对隐名出资相关理论能够掌握、运用者不足二三,加之所选案例之限制,导致许多问题或是不能做细致分析、或是没有涉及到。
另外,隐名出资纠纷形态各异,问题多种多样,本文是基于个案进行研究,不免具有普遍性不足之缺点。
在后期的研究中,拟就隐名股东转让名义股东所持之股权、隐名出资协议之性质以及其内容之可构造性、隐名出资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研究,以期取得更多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