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且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不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冲突。3.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判令债务人应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其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而不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故此判项可表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本金×元及利息×元的债权,××(债权人)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阿勒玛勒乡吾玉克特阿热勒村。
诉讼代表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德,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东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民,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成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卡普河西路城南综合楼**。
诉讼代表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德,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家,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景华,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市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明、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新疆天成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锦公司)、王庆家、石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邦公司、天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德、陈健,陈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刚,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牛之民,石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新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陈金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吉邦公司交付了案涉借款。陈金明主张给吉邦公司出借2000万元。第一笔1000万元系陈金明指示刘炜、刘彩红、刘艳花分别转账给张雪晴、张嘉凤、张莉。吉邦公司对此认可。但陈金明未举证证明张雪晴、张嘉凤、张莉将该款项转入吉邦公司账户,亦未讲明该笔钱款用途和转款原因。陈金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吉邦公司不认可该款属于吉邦公司借款。第二笔1000万元系案外人童阳、陈亚军,天成锦公司与吉邦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目前,就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解除,尚有效力。吉邦公司在收购童阳持有天成锦公司剩余25%股权时,向陈金明或是陈亚军借款1000万元,系通过邵婷婷转给童阳。指示转款人不是陈金明,而是陈亚军。陈亚军是新疆亚鑫金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金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入狱后,陈金明负责公司事宜。因吉邦公司无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陈亚军与童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吉邦公司受让童阳25%的股权转为由陈亚军受让,并在该协议中列明股权转让款已支付了1000万元。这样之前陈亚军代吉邦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上已转为陈亚军支付给童阳的股权转让款。吉邦公司不欠陈金明主张的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如果让吉邦公司承担1000万元债务,则童阳25%股权中1000万元对应的股权应属于吉邦公司,而不应当转让给陈亚军。陈金明与陈亚军的兄弟关系和交易习惯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构成对陈金明的表见代理。2014年1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对陈金明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利息计算错误。吉邦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受理破产法院即新源县人民法院。
陈金明辩称:1.吉邦公司对于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庆家是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认可吉邦公司收到了陈金明交付的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亦认可其指定的收款人是张雪晴、张嘉凤、张莉。且吉邦公司明知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打入收款人张雪晴、张嘉凤、张莉的银行卡中,仍在两个月后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其认可第一笔1000万元是吉邦公司的借款,且出借人是陈金明的事实。陈金明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交付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吉邦公司称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与事实不符。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陈亚军与童阳之间关于童阳持有的天成锦公司25%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陈金明无关,与陈金明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且吉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亚军、陈金明同意债权转股权的事实。2.本案于2013年4月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早于破产宣告之日。且提起管辖权异议时,破产企业的财产已被管理人接管,无需将本案移交破产宣告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本案尚处在解决陈金明对吉邦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是多少的阶段,尚未到达审核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阶段,故尚谈不上破产债权是否计息的问题。另本案除了债务人吉邦公司破产外,尚有连带保证担保债务人并未宣告破产。对主债务不计息会影响对保证担保债务人的追偿。所以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缺乏法律依据。
京华公司辩称:京华公司因无力交纳上诉费未提起上诉。应撤销2017新民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驳回本案陈金明的诉讼请求。1.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借款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合理怀疑,京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吉邦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开庭对实体部分进行审理违反程序。陈金明对吉邦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核认定的职责。
天成锦公司提交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后表示放弃上诉。意见同吉邦公司。
王庆家辩称:同意吉邦公司意见。此外,认可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
石景华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吉邦公司区分为山东吉邦公司和新源吉邦公司,都是王庆家实际控制的公司。陈金明应举证证明第一笔1000万元是打给了新源吉邦公司,对于这个事实一审没有充分的展开调查。基于这个情况,主债务没有得到充分正确适当地履行,作为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合同中载明以新源吉邦公司的一块土地作为担保,陈金明作为债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当中,应优先行使物的担保。3.案涉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是陈亚军的钱,所以2014年陈亚军、童阳和吉邦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此前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这一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对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且未告知担保人,石景华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陈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52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吉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4617元;3.判令吉邦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邮寄送达费;4.判令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王庆家、石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陈金明委托他人将1000万元汇至张嘉凤、张莉、张雪晴名下的银行账户中。2012年6月10日,童阳(转让方、甲方)、吉邦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天成锦公司于2007年11月设立,甲方、乙方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1168万元,其中甲方占25%股权,乙方占75%股权。甲方愿意将其25%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一、转让标的物及价款:甲方将其持有公司的25%股权及投资人权益以3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2.2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00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000万元;最终乙方取得公司全部的股权及投资人权益,公司股权项下有形及无形资产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三、工商变更登记:3.1乙方按2.1款之规定将第一笔转让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甲、乙双方应在3日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公司注册地变更(将公司从乌鲁木齐市迁移到新源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工程变更登记所需的法律文件等,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定。双方还对相关债权债务及风险承担、公司财务资料、证照及资产交接、权利异议保证、信息披露与保密、税费负担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2012年7月9日,陈金明(甲方)与吉邦公司(乙方)、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石景华、王庆家(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号)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因经营需要,需向甲方借款贰仟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元)。对此,甲方表示同意。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三、借款期间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归还借款的,每月利息按照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四、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与丙方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乙方与丙方同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乙方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国土国用(2012)第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一并抵押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交付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应将上述土地上附着物即房屋的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交付甲方。六、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七、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7月10日、11日陈金明指示邵婷婷给童阳的农业银行卡汇款1000万元。2012年7月10日,吉邦公司向陈金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金明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元),借款人于2012年10月9日前全部归还。(注:陈金明已于2012年7月10日将贰仟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元交付我公司。)”借款合同号:号。王庆家在经办人处签名。2013年2月2日、2014年12月2日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甲方)分别与陈金明(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聘请,指派律师李乐刚为乙方的代理人,参与乙方与吉邦公司、天成锦公司、京华公司、王庆家、石景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89745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44872元。”2013年4月3日,陈金明支付律师代理费289745元。2014年12月2日,陈金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44872元。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陈金明于2013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吉邦公司、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王庆家、石景华31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冻结吉邦公司、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王庆家、石景华3100万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陈金明向一审法院交纳了5000元申请保全费。2013年10月12日,陈金明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公告刊登费320元。2017年6月19日,陈金明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公告刊登费320元。2017年8月14日,王庆家给陈金明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4月30日,陈金明给吉邦公司借款壹仟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陈金明将上述壹仟万元借款汇入了我(王庆家)指定的收款人张嘉凤、张莉和张雪晴的银行卡内。2012年7月初,因天成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即将到期,而股权受让人吉邦公司无钱支付。为此,又向陈金明提出借款壹仟万元,同意后吉邦公司与陈金明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号借款合同(将2012年4月30日借款壹仟万元本息纳入了该合同)。同时本人(王庆家)及介绍人石景华、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陈金明根据王庆家的指定将壹仟万元直接付给了股权受让人童阳。上述贰仟万元本金吉邦公司确已收到。本人(王庆家)虽不是吉邦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借款都是本人(王庆家)联系并经办的,情况属实。因本人(王庆家)现服刑于新源县公安农场不能出庭,故作上述书面证词,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吉邦公司未将新国土国用(2012)第0425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附着物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30日,陈金明委托他人将1000万元汇至张嘉凤、张莉、张雪晴名下的款项是否为吉邦公司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吉邦公司对于陈金明委托他人进行转款的行为认可,对相应款项汇入至张嘉凤、张莉、张雪晴名下银行账户的事实亦认可,但抗辩该笔款项未转入至吉邦公司的账户中,不认可为吉邦公司的借款。吉邦公司虽提出以上抗辩,但王庆家明确认可收到了陈金明转来的1000万元,只是认为该笔1000万元是汇入到山东吉邦公司,并非汇入至吉邦公司。因王庆家系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2012年7月9日陈金明与吉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邦公司在明知上述1000万元款项打入至张嘉凤、张莉、张雪晴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仍以吉邦公司名义与陈金明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其认可上述1000万元作为吉邦公司的借款,且出借方为陈金明。故吉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陈金明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30日委托他人将1000万元汇至张嘉凤、张莉、张雪晴名下的款项为吉邦公司的借款。(二)关于陈金明支付童阳1000万元是否为吉邦公司与陈金明之间的借款及吉邦公司是否应归还该款项的问题。陈金明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童阳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吉邦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同日,吉邦公司出具给陈金明的借据中亦明确写明收到陈金明借款2238万元。吉邦公司与王庆家均认可为了收购童阳的股权,曾让陈金明向童阳支付了1000万元,而吉邦公司与陈金明亦签订了借款2238万元的借款合同。表明吉邦公司认可该1000万元的出借方为陈金明,故陈金明与吉邦公司就该1000万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各被告抗辩因吉邦公司无力支付应向童阳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7日陈亚军、童阳、吉邦公司达成协议,由陈亚军受让童阳持有天成锦公司的股权。故陈亚军代吉邦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转化为陈亚军自己支付给童阳的股权转让款,吉邦公司不欠陈金明第二笔1000万元。经审查,第一,该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吉邦公司不用再归还陈金明代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第二,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出让方为童阳,受让方为陈亚军、第三方为吉邦公司。该份合同规范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本案系陈金明与吉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陈亚军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是否对陈金明构成表见代理、该份合同对陈金明是否具有约束力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吉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上述查明事实,陈金明截至2012年7月10日实际出借吉邦公司元,但吉邦公司与陈金明于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中均载明借款数额为2238万元,结合陈金明关于本金为何约定为2238万元的陈述,足以认定该数额中包含了前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金明2012年4月共支付吉邦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双方之间约定将前期利息计算至后期本金中,故陈金明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起本金为元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2012年7月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期间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吉邦公司)不归还借款的,每月利息按照2.5%计算”,《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月2.5%,则年利率为30%,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其主张逾期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吉邦公司应当自2012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陈金明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3月9日,利息应为.5元。因《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金明最初借款截至2018年3月9日,以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元(2000万元×0.02×65+466825元),.5元超出元,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理,2018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亦应不超过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五)关于律师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2012年7月9日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但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中“其他费用”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对于陈金明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六)关于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及公告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吉邦公司违约而产生,陈金明为此交纳了5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及公告刊登费640元,系吉邦公司给陈金明造成的损失,故该院对陈金明要求吉邦公司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刊登费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石景华、王庆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陈金明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受理之日为2013年4月7日,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石景华、王庆家认为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华公司、石景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陈金明对于物的抵押没有采用优先救济的措施,保证人至少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吉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新国土国用(2012)第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前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适用系以物的担保设立为前提,故本案不适用前述规定。京华公司、石景华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王庆家、石景华应在吉邦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明借款本金元;二、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明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利息元(2000万元×0.02×65+466825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金明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刊登费640元;四、京华公司、天成锦公司、王庆家、石景华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吉邦公司追偿;五、驳回陈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新民破字第3-1号、(2014)新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分别受理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吉邦公司、天成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审理本案;2.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认定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审理本案问题
吉邦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受理破产法院即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在管理人已接管吉邦公司财产和诉讼事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吉邦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认定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吉邦公司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陈金明向吉邦公司交付了借款,且第二笔1000万元已实际转为陈亚军支付给童阳的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30日,陈金明委托他人将1000万元汇至张嘉凤、张莉、张雪晴银行账户。2012年7月10日、11日,陈金明指示邵婷婷向童阳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该两笔共计2000万元虽未直接转入吉邦公司账户。但吉邦公司与陈金明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吉邦公司具有向陈金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吉邦公司又出具借据称,陈金明已将借款交付吉邦公司。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庆家亦出具证明称,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系陈金明根据王庆家指定汇入张嘉凤、张莉、张雪晴银行账户,第二笔1000万元亦是根据其指定直接支付给童阳,上述2000万元本金吉邦公司确已收到。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金明已将借款本金交付吉邦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吉邦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金明交付的第二笔即向童阳支付1000万元是否转化为股权转让款问题。吉邦公司上诉主张,因陈亚军与童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陈亚军与陈金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该笔借款已经转为陈金明、陈亚军支付给童阳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童阳与吉邦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天成锦公司25%股权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吉邦公司,协议签订后吉邦公司通过指示陈金明向童阳支付1000万元方式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7日童阳与陈亚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童阳将天成锦公司25%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亚军。上述两份合同并非相同合同主体,吉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7日陈亚军签订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2014年1月7日合同并无免除吉邦公司对陈金明10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吉邦公司主张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已转化成股权转让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2年7月9日,陈金明与吉邦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吉邦公司向陈金明借款2238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第二天,吉邦公司向陈金明出具借据,载明吉邦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陈金明借款2238万元。根据借款交付凭证,陈金明截至2012年7月11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对于本金为何约定为2238万元问题,出借人陈金明陈述系因将前期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纳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得出2238万元数额。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庆家亦认可系“将2012年4月30日借款壹仟万元本息纳入合同”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双方系将前期利息计算至后期本金中形成2238万元借款数额正确。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陈金明仅起诉主张本金数额为元,该数额未超出上述规定限额,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借款本金为元正确。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否停止计算问题。吉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且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不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吉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吉邦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15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陈金明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对吉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一审判决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金明给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前期借款利息纳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10日应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所得数额利息8653261.46元,本息合计为.46元。并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71元,本息合计.71元。故吉邦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陈金明支付逾期利息8653261.46元。天成锦公司、京华公司、王庆家、石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吉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陈金明对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本金元及利息8653261.46元的债权,陈金明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三、新疆天成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王庆家、石景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陈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48.38元,由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新疆天成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庆家、石景华负担187400元,陈金明负担87848.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刊登费640元,由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新疆天成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庆家、石景华全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96.45元,由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400元,陈金明负担8909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易淑娇
书 记 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