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探析: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 顾晓梅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在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恶意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裁判受自认约束及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的原则,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同时,当事人可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弥补了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相对困难的困境。
对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原案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因在一般法理中不属于上述原审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障碍,相关争议由来已久。
一、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突破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29日做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中,突破了上述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确认债权人在债务人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权益时,可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见,源于2018年胡金峰等十四人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案。2017年11月22日,胡金峰等十四人以胡验飞、胡刚、胡建峰、郜华林为被告,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23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17号调解书),判决胡验飞为“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人。胡金峰等14人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均为被告胡验飞的合法债权人,并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胡验飞未履行支付义务。“恒达918”轮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胡验飞,2317号调解书确认为郜华林所有,调解书内容错误。具体理由为: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达918”轮为胡验飞实际所有。同时,胡验飞向本案起诉人出具的《产权情况说明》表明:“恒达918”轮系胡验飞出资建造,郜华林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贷款方便而登记在郜华林名下。胡金峰等原告还持有由郜华林签名的《证明合同书》,其中确认了“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是郜华林。被告胡验飞与郜华林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胡金峰等十四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也无法知晓胡验飞与郜华林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
湖北高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胡金峰等十四人未能举证证明2317号调解书的结果存在错误,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对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应当对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以确定起诉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表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据材料初步表明,胡金峰等十四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其一直未能执行到胡验飞的财产,仅扣押了“恒达918”轮。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不仅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故该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条件的。由于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足以证明被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证明高度。胡金峰等十四人在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在“恒达918”轮船舶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胡验飞与郜华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将已被扣押的“恒达918”轮转让给郜华林,同时将郜华林承担的债务限定为胡验飞用于建造“恒达918”轮对外所欠的债务,使胡金峰等十四人不仅无法就被扣押船舶公平受偿债权,代位行使债权亦存在一定障碍。而胡验飞亦无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故参加原诉调解的当事人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以选择性偿债的方式损害胡金峰等十四人合法债权的情形。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同时,上述证据亦表明2317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违反合法原则,错误确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情形。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并已在知晓原诉作出2317号民事调解书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做出(2018)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2018年的案例中,阐述了债权人在特殊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债务人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二、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性确定。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则性明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故我们可以理解为,俗称的“九民纪要”,是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的集合,对于全国法院在相关前沿问题,特别是争议性问题的认定上,具有指导作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以上“九民纪要”观点中的第(3)项,就是2018年胡金峰等十四人案裁判观点的具体体现。当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或者进行其它逃避履行债务的虚假诉讼时,行为已经危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与虚假诉讼的处理结果开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主张虚假诉讼行为无效的权利。以上特殊性能使债权人成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滞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特点之一,司法对于法律的发展、运用,具有独特的作用。以上关于普通债权人是否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判例和最高院司法观点的正式发布,经历了民事诉讼实践法律时发现、探索、发展的周期,也体现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对法律理解和运用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