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68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42篇 之股权变动第12篇.
法条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作者添加)(权属确认)(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债权纠纷)(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部分败诉。
债权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许可执行人)提出执行登记股东的股权权益时。实际股东阻却执行,且提出早在执行案件前已经有法院的生效确认判决判定股权归属,只是没有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
此时,债权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许可执行人)提出上述法院的生效确认判决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系基于债权请求权”,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
进而,债权人继续提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即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也应许可执行。
法院又将如何认定?
今天就通过一则最高法撤二维一的改判案件来一探究竟。
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认定法院判决内容是基于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时,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该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
诉讼争议中,就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还应该界定适用范围。即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
①2014年1月3日,石新公司同意云南能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收购山路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持股石新公司的2400万元份额。
②2014年1月7日,云南能投公司支付山路集团代付款2400万元。
③2014年1月9日,山路集团与云南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路集团持有24%股权转让给云南能投公司,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在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云南能投公司即享受2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山路集团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④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
⑤2015年3月10日,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
2015年6月2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1.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
3.山路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⑥2015年10月15日,中航光合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许可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因与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
⑦2016年4月7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山路集团、等对上海山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⑧后经调解、查封、轮候查封等司法措施:
上海一中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停止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质押等一切手续并协助予以公示。
石新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云南能投公司持股比例76%,山路集团持股比例24%。
⑨云南能投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⑩云南能投公司起诉,请求:
不予执行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的股权,并依法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
结果:
停止对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云南能投公司持有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的执行。
理由:
一、转让合法。
1.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2.已按约支付涉案股权的相应对价。
3.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属于确认判决。
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石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能投公司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中航光合公司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故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基于对商事交易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其交易的人,故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中航光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云南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
结果: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云南能投公司要求停止对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
理由:
1.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虽在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之前作出,但该判决系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出。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系基于债权请求权,权利基础在于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
3.本案所涉及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据此,案外人云南能投公司不能依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排除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
◉云南能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的执行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
理由:
一、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云南能投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认定。
1.云南能投公司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中,共提出三项起诉请求:
✷确认与山路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确认其享有涉案股权
✷要求山路集团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判决支持云南能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一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判项
主文三为要求山路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判项
2.怎么认定第二项主文的判决属性?
❃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意思自治)
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
❃登记变更是充分要件,非必要要件(登记变更不是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
❃股东行使权利判断依据(公司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
①云南能投公司虽然起诉时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
②(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应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
二、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
本案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问题、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如何界定确认之诉还是债权纠纷之诉的问题、以及下位如何认定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的问题。
❖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之解析
公司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主义。
实务中如何避免争议产生。
注意事项 | 本案具体情况,证据目录 | 法条依据 |
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有效、考量目的 | 山路集团退出,云南能投接续,石新公司同意。文本协议完备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股权转让的完成才是股东行权的起点 | 2014年1月9日股权转让后,云南能投公司以全资股东身份,通过请示、批复方式参与石新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
支付价款 | 2014年1月7日,云南能投公司支付山路集团代付款2400万元 | |
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中仅具有对抗效力 | 山路集团没有协助云南能投公司变更。产生(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确权判决。 |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股东章程 | 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 |
❖生效在先的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审查原则:以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为主
依据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可排除执行的另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以下限制条件:
限制条件 | 本案事实 |
主体资格条件: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诉讼主体,必须为执行案件中主张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另案法律文书涉及的标的物,为执行案件查封的标的物。 | ✓ |
生效时间条件:另案的裁判文书必须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标的物之前作出并生效; | ✓ |
案由的限制条件:必须是就被查封标的物提起的权属纠纷诉讼,或与被查封标的物相关的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 | ✓ |
结果条件:上述纠纷所作出的判决、裁决执行标的物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基于案外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且生效文书确认的案外人对标的物拥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能够排除执行,一般应当指向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 ✓ |
此外:可排除执行的法律文书:贯彻物权优先债权原则 符合
股权转让
物权属性
债权属性
案外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