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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科普一下借贷纠纷被告去世怎么办,民间借贷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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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例。

一个人借了同事一笔钱,还不上了,被同事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借钱的人去世了。

法院认为这笔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债权人败诉了。

这债权人想不开啊,明明煮熟的鸭子都飞走了啊!

于是起诉他这个同事的老婆孩子,但这些家属都表示放弃继承了,又不是遗产管理人,没有理由起诉自己啊?

但法院认为,虽然放弃继承了,但房子还是在他们的管控之中,所以,还是得在管控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这个倒霉的同事,终于找到出头人了!


附:党西章、王蕾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户籍地陕西省XX县XX镇XX前街XX号,现住XX市XX区XX路68号XX大厦,居民,系王某柱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杰,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日,住西安市XX区XX路二十四号公寓楼2012级,居民,系王某柱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柱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户籍地XX市XX区XX路中段13号付1号2013级,现住XX市XX区XX路68号XX大厦,居民,系王某柱之女。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章,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户籍地陕西省XX县XX乡街道664号,现住XX县XX镇XX街XX巷君逸居小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忠良,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5日,住陕西省XX县XX镇XX前街79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X.

上诉人赵某、王某杰、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此案就不应再与上诉人相关联。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继承案件而言,遗产管理人是具有相应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

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也可以由继承人推选之。

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三上诉人实际管理并继承了王某柱的遗产,一审法院据此下判,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析产并用王某柱的遗产清理债务。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证明该院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登记在上诉人王某杰名下,故上诉人不仅是遗产的管理人,也实际继承了该遗产。

党某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王某柱(死亡)三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王某柱生前借党某章六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某章与王某柱同在XX集团XX点工作,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柱以向XX集团报单为由向党某章借款50000元,并向党某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党某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率2.5%。(期限6个月)借款人王某柱。2014年10月20日”。

2016年8月30日,王某柱又向党某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党某章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率2%,起息由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王某柱。2016年8月30日”。

审理中,党某章称该10000元系2014年12月王某柱向其借款30000元,后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了20000元,下欠10000元未归还,王某柱另行向其出具的借据。

2017年3月王某柱因脑干出血等住院治疗。

2017年8月21日,党某章将王某柱、赵某诉至法院,经XX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7)陕042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被告王某柱归还原告党某章人民币本金6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月利率为2%;本金10000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月利率为2%),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驳回原告党某章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党某章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某柱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死亡,因民事诉讼主体发生变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撤销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三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审期间,原告党某章以王某柱死亡,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赵某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赵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后本院作出(2018)陕04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柱向党某章借款60000元证据确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无须承担还款义务。

故判决驳回原告党某章的诉讼请求。党某章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党某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党某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党某章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党某章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某柱所借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党某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认为党某章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驳回党某章的再审申请。

现党某章以王某柱生前借其6万元人民币,约定了利息,因王某柱已故无法归还,王某柱名下有位于XX县XX前街40号私房遗产,故将三法定继承人赵某、王某、王某杰诉至法院,认为三被告应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其6万元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赵某、王某、王某杰均向法院提供2018年4月3日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柱所有遗产的继承。

另查,2014年至2016年王某柱除向党某章借款外,另向张某借款70000元、向马某珍借款150000元,张某、马某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两判决已生效。

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陕0422执恢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柱名下登记的位于XX县XX镇XX前街40号(现XX县XX镇XX前街47号)产权证号为三集建(1993)字第01151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所建房屋。

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审理中,党某章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

依法判令王某柱(死亡)三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王某柱生前借党某章6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王某、王某杰虽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但其作为继承人对王某柱的遗产仍有妥善保管、协助变现的义务,因此被告赵某、王某、王某杰作为王某柱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在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故本案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且庭审中,三被告表示愿意配合析产,让法院执行属于王某柱遗产的部分。

本案中,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党某章与王某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出借资金,王某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党某章虽因该笔债务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笔债务仍未处理,且本次诉讼,被告主体、事实及理由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故被告赵某、王某、王某杰应在被继承人王某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

限被告赵某、王某杰、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被继承人王某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党某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王某杰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据此,遗产管理人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

上诉人虽声明放弃继承,但每年仍会定期打扫,王某柱的遗产仍由上诉人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上诉人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将遗产依法移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或集体组织接管,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无不当。同时,被继承人王某柱的遗产和上诉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示愿意配合析产,上诉人无需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王某、王某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莉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