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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编号:1号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

确定募集机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结合适当性义务违反的具体情形和程度,考量募集机构的行为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结合募集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地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既引导了投资者要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

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同日,资产管理公司从基金募集清算账户向托管账户划款2.04亿元,之后通过该托管账户向投资标的公司定增预交款项缴款账户划款2.007亿元。

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在基金成立后签署合同前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作出放弃申购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案】

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良好的金融秩序,金融推介及金融交易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满足及时、全面、完整的基本要求。适当性的评估与匹配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及时完成,募集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人民法院在审理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要严格审查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准确判定投资者是否基于主观意愿认购金融产品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果适当性义务履行未达到及时、全面、完整的要求,应当具体分析募集机构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


【专家点评】


点评人:洪艳蓉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金融法院关于本案的审理与裁决,很好地呈现了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详细规定适当性义务内涵的情况下,如何厘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这一义务履行标准与责任承担边界的问题。


从海外实践来看,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这一适当性管理要求,已从行业自律规则上升为金融产品经营/销售机构的法定义务,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活动时也需要承担这一义务。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产品经营机构“卖者尽责”,不滥用信息与专业优势而诚信经营,这既是金融监管保护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也是真正落实“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基于上述功能设置,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产品成立之前,而不是基金开始投资运作之后再进行,即使类似本案中由投资者事后予以补签(倒签)的做法,也已错失了事前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换言之,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而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另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即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这些“底线”内容也应是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基本逻辑和核心要义,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地履行,其免责抗辩的基础是“积极作为”没有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策,而非对适当性义务的“不作为”。


司法实践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责存在着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等不同路径的探索,但二者的共同点都建立在投资者受有损失的基础之上。回归适当性义务的原点,是要保护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利益,在预定期限内获得期待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违反适当性义务之际已造成了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适当性纠纷的解决并非要以基金清算为基础并因此计算损失,果真如此,将赔偿责任置后于基金清算,不仅存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过错惩戒的时滞,将其过错后果由投资者先行负担,而且不利于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积极推动基金清算,导致约束失效并有悖金融市场保护投资者贵在及时、有效的要求。在赔偿


案例编号:2号

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和性质认定及固定收益回报调整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以对赌协议等交易安排确定的固定收益投资回报,应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畸高的部分科目及金额,不再支持。对于通过交易安排在特定情形下取得固定收益回报的,如金融机构既主张固定收益回报,又主张基于股东身份的股东权利或者损害股东知情权等各项以股东权利为基础的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再额外支持。


【典型意义】


投融资双方签订的以上市为条件的估值调整协议,除涉及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商业判断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不轻易否认合同效力。在触发具体对赌条件时,投资人依据具体回购或补偿条款主张权利时,应当辨别相关条款股权投资或固定收益投资的性质区别,如选择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而要求返还全部股权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不再支持另行以股东权利为基础,就违反知情权单独主张违约责任或着其他损害股东权利的责任。在对固定收益进行支持时,明确各项金额虽明目及支付条件不同,但实际上均为融资成本;为防止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等各项合同约定单项形式合法,而一并主张实质导致融资成本过高的情形,应当结合支付条件对各项科目的性质和金额进行综合审查、分类合并计算,对固定收益支持上限进行合理调整,限制固定收益回购情形下的畸高回报率。本案厘清了估值调整协议效力认定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基于商业判断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对具体估值调整协议条款性质的区分和疏理,对畸高的固定收益回购进行调整,在合理保护投资安全的基础上,有效地降低了融资成本。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2日,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方)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就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励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进行了约定。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励某某同意向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励某某持有的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4.7556%的股权,对应公司450.1873万元的注册资本。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励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13 900 000元。


《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后18个月内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上市形式限于首次公开发行、借壳上市、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持有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股权,则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购买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关于回购价格和股权回购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方取得标的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为人民币213 900 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加上每年12%的收益率,减去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历年累计分红、股息,具体公式为: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款×(1+12%×实际投资天数÷360)-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历年累计分红、股息。关于违约金,约定为:实际控制人应在投资方书面通知发送后30日内完成股权回购并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子回购或者未付清全部回购价款的,实际控制人应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


关于年度现金补偿和现金补偿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一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股权转让款-已补偿金额。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实际控制人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的标准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控制人全额支付补偿金之日止。


关于知情权,《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公司实现上市前,只要投资方在公司中持有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下述方式向投资方交付(与公司及其关联方相关的)下列文件……如公司(及公司下属的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约定而发生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发生日次日起,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分别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直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下属的重要子公司履行完毕本条约定义务之日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上述违约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和终止约定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如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发生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发生日次日起,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应分别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直至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同时,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应分别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投资方造成的损失以及投资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仲裁费用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上述违约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支付违约金,不影响投资方要求公司和/或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的权利。


后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励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A股上市,且2019、2020年度实现利润目标金额未达到承诺利润。


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请求判令励某某支付股权回购本金,年12%的收益率标准计算的回购溢价,2018、2019、2020年度现金补偿,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股权回购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现金补偿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未履行保障原告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律师费;另请求判令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支付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未履行保障原告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并判令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与励某某就保障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股权回购本金予以支持,并就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再支持;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励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而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违反财务知情权义务违约金的主张,以及关于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就违反保障财务知情权义务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予以驳回。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效力审查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又称“对赌协议”,作为合同,其效力认定应以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等一般效力规范要求为基本立足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及履行亦进行了厘清,即不单以存在与目标公司对赌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在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时,审查是否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遵循了上述审理的一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区分效力判断和履行判断,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而且在具体条款履行判断时进行区分支持。另本案涉及两个具体适用场景:


第一,以上市为承诺目标的估值调整协定,只要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应认定其效力。如果目标公司如期上市,相关对赌条件不会触发,回购或补偿条款无需适用,不影响公开市场同股同权原则或者上市公司的股权稳定;如果上市失败,对赌条件触发,回购或补偿条款实际履行,回购或补偿作为投融资双方之间的内部合意,不涉及对公开市场的影响,不涉及对证券监管秩序的侵害。


第二,对于金融机构签订的“对赌协议”的审查,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准确把握金融规章的适用或参照。在相关交易不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或并非违反落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章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民事合同效力。本案观点符合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适用问题的意见。


(二)具体条款审查


1.以尊重商业判断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为原则


估值调整协定的投融资主体往往是专业的金融机构、私募投资基金和被投资公司股东,均为典型商事主体,双方在立约时已对履约风险和盈利作过尽职调查和精密计算,对企业未来价值目标及投资风险均有基于其自身商业判断的理性预估。


投资方以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而溢价投资,实际上提前承担了风险,除投入巨额资金外,投资方还可能帮助融资方开展投后管理以及为实现上市的资本市场运作,另需付出成本。对融资方而言,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公司解决了融资难题,获得了资金支持,原始股东提前享有了股份增值,融资公司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


因此,上市失败后,融资方股东给予的补偿应是正当的损失补偿,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如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除外。


2.限制固定收益回购情况下的畸高回报率


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整体约定可以看出,如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可以在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要求励某某全部返还股权投资款的情况下,还可以得到回购溢价、现金补偿等固定收益。而对于励某某而言,通过此形式上的股权交易安排,在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的情况下,其不仅需要支付融资本金,还需支付回购溢价、现金补偿固定收益,及可能包括的未及时支付的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上述各项金额虽明目及支付条件不同,但实际上均为融资成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单项均形式合法,但在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并主张的情况下,各项金额合计计算将可能导致励某某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过高。对于融资成本是否过高的判断,鉴于本案为金融机构商事案件,虽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实际交易功能亦体现为资金融通,且选择回购情形下系低风险的固定收益投资,为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融资人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本案中,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3 900 000元即为励某某实际获得的融资款项,亦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本金,本院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回购溢价、年度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现金补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再支持。


3.选择以高额固定收益请求回购的情形下,不再额外支持基于股东权利的另行主张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整体约定可以看出,在公司未能完成A股上市的情况下,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可以不承担任何作为股东的经营风险全额收回本金,并获得较高固定收益的。前述已经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此笔本金在年利率24%的上限范围内支持了固定收益,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不承担任何股东本应共担的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另行以股东权利为基础,就违反知情权单独主张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故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励某某、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反财务知情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该判例完整、准确、全面地诠释了契约精神。契约精神包含三大精髓: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契约严守。契约严守的前提是契约符合自由与公平的双重要求。契约精神三要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赌型股权转让涉及的利益关系盘根错节,攸关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配置。要公平化解此类纠纷,必须全面、完整地弘扬契约精神。既然目标公司未能如约实现A股上市目标,被告就应认赌服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契约义务。但若法院完全支持全部诉请,又会违反公平原则,忽视契约正义。因此,该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股权回购的本金与溢价、两年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与律师费,彰显了契约自由与诚信文化;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彰显了契约正义与法律温度。


该判例严格甄别了固定收益类的投资与风险收益类的股权投资。投资者既然选择了低风险的固定收益交易模式,就不应觊觎专属于普通股东的权利。该判例允许原告主张固定收益回报,但不再额外支持其行使基于股东身份的股东权利及违约金赔偿请求权。因此,金融界与投资界应认真反思现行的交易模式与合同文本,“甘蔗没有两头甜”。


该判例释放的司法信号有助于规范与引导对赌型融资行为,增强金融机构的公信力与核心竞争力。资本无序扩张主要表现为脱离法律秩序与商业伦理的旁逸斜出。该判例既保护金融机构合法的金融业务创新,也约束金融机构逾越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的不理性冲动。为避免对赌型股权转让异化为新型的高利贷乱象,金融机构应慎独自律,见贤思齐,严控风险。为确保投资安全,投资者要善于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尽职调查方式,选准目标公司,而非押宝苛刻对赌条款。


该判例释放的司法信号有助于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弘扬企业家精神。对赌型融资的交易条件应当体现脱虚向实的实体经济友好型理念。本案中的被告是目标公司的董事长与实际控制人,苛刻的对赌义务必然会制约目标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削弱企业家股东的创新创业能力。有鉴于此,本案判决通过运用实质穿透与化零为整的裁判思维,划定了公平合理的融资成本的法律红线,豁免了目标公司对原告承担的不合理约定义务,有助于推动民营企业轻装上阵、健康发展。


针对对赌商业模式的争讼裁判,在司法与仲裁实践中一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判例蕴含的裁判理念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对法院与仲裁机构都具有积极的示范与引领作用。为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必须全面弘扬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多赢共享的契约精神。






案例编号:3号


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


——张某与尚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受托人以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为由,主张上述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亏损如何负担等问题,审判实践在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禁止刚兑原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二审判决针对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区分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分析两类条款对于风险分配、投资者决策、金融市场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不同影响,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为标准,认定事前保底条款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基本区别,明确了两类条款效力判断的基本依据,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委托人张某与受托人尚某约定,委托人提供50万元资金和股票、期货账户,由受托人负责进行股票、期货投资交易,账户如出现亏损,由受托人全额承担,补齐账户差额。双方还约定了盈利的分段提成比例。2019年2月26日,受托人操盘形成亏损,经双方结算,受托人需向委托人补足亏损116 808.39元,受托人在结算表尾部向委托人书面承诺:根据双方约定,受托人欠委托人116 808.39元,保证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给付超期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委托人起诉请求受托人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投资本金116 808.39元及相应利息。受托人辩称,本案委托理财协议属于保底协议,委托人获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受托人承担全部风险却只能获得较少部分收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予以禁止。委托理财中的盈亏比例分担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各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并判决受托人偿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受托人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亏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分别进行论证,最终认定前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后者的功能不同于保底条款功能,应属有效。本案中,亏损发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合法有效,不因委托理财协议载明的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二审判决依据该亏损负担条款判令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案】


对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断完善,而对于体量较大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法律适用空白点较多。随着人民群众投资需求的多样化,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民间委托理财行为日益增多,亏损后引发的合同纠纷也不断出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事前保底条款(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亏损后所签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效力,均属于长期争议的典型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事前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导致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该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功能。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发生后其与受托人能够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亦无从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该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如事前保底条款一样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有效。


【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文鸣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教授


当事人之间采用民间委托理财方式进行金融投资而引发的纠纷较多,如何认定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处理亏损后的损失负担,学理观点分歧,裁判思路不一。本案二审判决紧扣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有力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对于事前保底条款的效力,二审判决集中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角度说理,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效力,抓住了效力判断的核心依据,避免了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委托代理规则等似是而非的论理。对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二审判决准确判断该条款与保底条款的功能区别,肯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本案二审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其一,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在论证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方面,根据法律行为对公序良俗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效力判断,合理把握司法介入意思自治的限度;其二,平衡金融市场秩序维护与个案中投资者利益保护。二审判决一方面否定事前保底条款的效力,引导投资者理性判断投资风险;另一方面肯定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在个案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编号:4号


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黄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履行期同原债务人一致,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债务加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加入时起算。


【典型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债务加入制度,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就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的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共识。本案通过对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及诉讼时效制度价值,明确了债权人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履行债务的期间,界定了债权人对债务加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合法权益的均等保护,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鼓励市场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贺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贺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借期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贺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后,贺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此时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黄某索偿。202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贷款本息。黄某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履行期限,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黄某主张偿还,诉讼时效期间自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首次主张偿债后起算,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1年起诉要求黄某偿债是首次主张偿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判令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二审认为,一审将黄某出具承诺书认定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但根据债的同一性原理,黄某的债务履行期同贺某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履行期已经届满,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加入时起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改判驳回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本案中,黄某在贺某的还款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后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审和二审裁判思路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债务加入人,即黄某债务履行期间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对债务加入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认识不一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债务承担,而债务承担属于债的转移的一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的转移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债的转移保持债的同一性。既然债务加入属于债的转移,债务加入也应当保持债的同一性。回到本案中,黄某加入到贺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时,债务的内容保持不变,因此黄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应当与贺某保持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贺某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则黄某的履行期也已经届满,所以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加入成立时起算。


【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相应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尚未有具体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本案裁判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助于明确裁判规则,防止“同案不同判”的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取决于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之认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债务独立于原债务,其债务履行期限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时,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依然是原债务,除债务人变更为原债务人和第三人外,原债务内容(包括债务履行期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有所改变。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比较稳妥恰当,原因在于从债务加入的法理看,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这一过程并未设定一项新的债务,债的同一性并未丧失,因而债务的内容也不应因债务加入而有所改变。本案中,法院裁判沿着这一思路,厘清了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性质,基于债的同一性,得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与原债务的期限相同的结论,正确认定其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债务加入时起算,最终作出了正确的裁判。该判例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平衡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对诉讼时效制度在债务加入领域的运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例编号:5号


交强险项下追偿权的行使规则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本案深入分析交强险之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妥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详尽阐释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明确了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明确了交强险追偿权适用范围的标准,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交强险代位追偿权,有效发挥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基本案情】


张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至2023年。2014年,张某因意外事故导致左眼失明。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作出修订,单眼视力障碍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申领驾驶证,张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7年,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已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向张某提起追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但由于张某左眼失明,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张某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有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的行使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张某的情形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交法解释》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追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道交法解释》还是《交强险条例》,对于交强险可以追偿的情形,显然都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列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中予以了限缩,其将“饮酒”改为了“醉酒”,且明确排除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这两种情形。这两种排除情形的判断标准,尤其是驾驶者的主观判断可能存在较大模糊性,具体案件中也极易产生争议,将其排除于交强险追偿情形以外,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合理性。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运营模式、承保条件、赔付条件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商业三者险项下诸多违法行为引发的拒赔情形,在交强险项下并不能等同适用。交强险项下虽针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这种惩罚措施并非针对所有违法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能否行使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应严格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随意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功能定位。


【专家点评】


点评人:高丝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给交通事故中的无辜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可靠救济;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被保险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成本内部化,在避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惩罚功能因保险赔付而被削弱的同时,减轻保险人的赔付压力。其是实现交强险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三方利益平衡的一项有效工具,亦促进了保险之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本案基于对交强险之法理基础和制度目的的准确把握,以及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妥善理解和运用,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规则,详尽阐释了规则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的校正和审判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标准,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贯彻落实。另外,对于法学方法论尤其是法律解释方法在个案中的实操,本案亦提供了一个较佳的观察与借鉴样本。






案例编号:6号


对行为人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和违法所得的认定


——杨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控制发布利好信息、利空信息等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证券交易相互配合,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


2.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一般应以证券价格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作为认定证券成本价格的基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受理的首例一审行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处的首例因兜底定增引发的大股东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的案例。案件涉及信息型操纵与传统交易型操纵相结合的操纵市场方式,涉案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信息型操纵的违法手段往往较为隐秘,需要对合法的信息发布行为与利用信息发布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这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保证信托计划顺利减持涉案股票的目的并对股票卖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能够证明行为人通过及时发布利好信息、延迟发布利空信息控制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股票买卖相互配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一直是证券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以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价格作为认定股票成本价格的基准,该认定标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这对同类案件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该公司股票简称为“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案外人孟某某系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孟某某、杨某某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二股东胡某某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梅花生物”股价。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孟某某与杨某某合谋,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梅花生物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借拥有增稳2号交易决策权之便,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影响投资者预期,推高股价,成功将“梅花生物”股价维持在孟某某信托退出成本之上。与此同时,孟某某、杨某某利用拖延发布拟终止重组利空信息、自愿性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利好信息以及增稳2号不断增持“梅花生物”的“时间窗口”,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从而实现对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孟某某、杨某某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共同操纵“梅花生物”价格。孟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8日盘后自愿性发布半年度业绩预增和二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利好消息,故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的“梅花生物”收盘价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56 588 774.84元,其中没收孟某某违法所得30 598 774.84元,没收杨某某违法所得25 990 000元,并对孟某某、杨某某处以169 766 324.52元的罚款,其中孟某某承担91 796 324.52元,杨某某承担77 970 000元。同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孟某某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杨某某采取三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杨某某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并在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原决定后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对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禁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信息型操纵属于新型的操纵市场手段。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手段中并不包括该种手段,故利用信息发布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只能归入该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列举了更多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由于2005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能够参考的既往案例也很少,如何区分合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通过控制信息发布节奏达到操纵市场目的违法行为,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通过梳理案件背景,分析信息发布时点与涉案股票价格的关系,结合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对某一确定股票交易价格的追求等因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杨某某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点评人:何海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违法所得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证券行政执法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的指引相当笼统,具体规则有待于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


本案涉及证券法规定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处罚,其中没收金额和罚款金额都取决于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为基准日,以该日“梅花生物”二级市场收盘价格为基准价格计算杨某某的违法所得。杨某某则认为,即使“梅花生物”于7月9日确定终止重组,终止重组的公告最早也只能在7月9日当天收盘后报送交易所系统,“梅花生物”当天的收盘价并不受该利空信息的影响。据此,中国证监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以7月9日作为基准日。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迟延发布利空信息,也包括发布相关利好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收盘后,“梅花生物”即发布了《2015年半年度业绩预增的公告》和《关于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公告》两项利好信息。这两项利好信息的发布,对 “梅花生物”第二天(即2015年7月9日)的股票价格产生了影响。因此,该利好信息作为杨某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时的考量因素。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基准日,并无不当。


本案为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也有指导意义。






案例编号:7号


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主体的认定


——吴某某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警告、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进行人民币与外汇兑换,应当遵守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2.外贸活动虽以单位名义开展,但由个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且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该个人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当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外汇兑换的需求在增加,准确把握合法兑换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之间的界限愈加重要。吴某某系某境外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账户,并由其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通过地下钱庄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且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这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标准、区分个人违法和单位违法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以下简称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化解行政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审结后,经向当事人吴某某释法说理,吴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同意缴纳本案罚款,并表示在今后的外贸经营活动中守法经营。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深圳市昱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林公司)股东、鹰王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吴某某将鹰王公司离岸账户收取的外币货款404 063美元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与之对应,地下钱庄控制和使用的楚某某等17人境内个人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转入吴某某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20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 705 192.50元。甘肃外汇管理分局经调查,于2020年12月28日对吴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人民币270 519.25元的罚款。吴某某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吴某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系鹰王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实际是由吴某某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实施外汇兑换的行为,并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鹰王公司或昱林公司对吴某某个人账户的收入进行了相应的财务核算,且不足以证明吴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司意志、代表公司行为。同时,吴某某通过控制的鹰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通过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资金账户,实现人民币资金和相对应的外币资金的清算,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因此,甘肃外汇管理分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系吴某某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其行为归属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我国对外汇结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亦应遵守相关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则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主体系吴某某个人而非吴某某所在的公司,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准确区分个人违法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秩序,保障我国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单位违法的问题,部分单行法律中规定了单位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单位违法行为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市场监管、证券、金融等领域。但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界分等问题,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也长期困扰着实务部门。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实体审理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法院认为,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看实施该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体现的是否为单位的意志,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从事外贸活动的个人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外汇结算活动,其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未归属到单位的,应当认定其个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本案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论理充分、详略得当,全面、客观、准确,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责任主体,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维持稳定外汇汇率和国际收支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本案判决不仅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具有示范意义,还对于其他领域涉及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例编号:8号


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呈报文件的记录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


——侯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1.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报送文件的相关记录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信息的,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2.金融管理部门主张已向行政相对人邮寄送达相关材料,且能够举证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签收相关信件,而行政相对人否认收到信封内附相关材料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并非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所有信息都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既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又在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其中,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涉及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指引意义。同时,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问题。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常有材料寄送往来。行政相对人若主张其仅收到行政机关寄送材料的信封但未收到信函所含材料,但行政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其就所寄送的材料履行了内部行文、报批、寄送等程序,且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签收信函的,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完成了其寄送材料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没有充分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寄送材料的相关程序要求。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侯某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侯某某对所需政务事项或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关于人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是否需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相关文件。2.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如何查询、辨别该‘个人征信报告’真伪的方式、方法的相关文件。3.人行天津分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4.在2020年7月份前(后),关于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如:石家庄中心支行)有(无)权受理个人对地级市中心支行(如:廊坊市中心支行)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文件记录。5.人行关于各大区分行、中心支行、县支行隶属关系变更及改革的最新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2月22日向侯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1、2、4项内容,属于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中国人民银行为更好满足侯某某的需求,对其咨询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告知;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下级分支机构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侯某某申请公开的第5项中关于隶属关系的文件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向侯某某提供相关文件内容;对于第5项中的其他内容,经检索相关信息不存在,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侯某某。


侯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1月25日向侯某某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侯某某。侯某某主张其收到的上述日期的信封内容为空,并未收到内含的延期告知书,但侯某某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案】


本案主要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实体问题主要涉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该信息属于典型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层级管理关系所产生的内部事务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不予公开。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进一步准确把握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的性质和范围。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主要是对于邮寄函件中所附材料是否实际送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信函所附文件是否送达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以签收记录作为依据,当事人签收了相关函件,原则上推定其接收了函件中包含的材料。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主张只收到行政机关邮寄的信封而未收到材料或只收到部分材料的意见,按照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其为制作发送信函所附材料履行的相关审批手续、发文记录等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仅仅否认其收到函件所载材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通过举证所证明的事实。


【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敬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是内部管理信息的认定,涉及的程序问题是送达及其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是哪些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贯彻落实、转办、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上报文件记录。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下级行政机关经常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文件,该报送过程是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层级管理关系所产生的事务,通常报送过程本身并不会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亦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对于报送过程的记录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当然,如果上下级之间文件传递行为产生了对外的法律效力,或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则该内部信息具有外部化特征,超出内部信息的边界。


本案中关于邮寄函件中所附材料是否实际送达当事人的问题,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需要证明相关材料已经形成,并且证明已向行政相对人邮寄相关材料,以及行政相对人已签收其邮寄的信件。以签收记录作为依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制作并邮寄了函件。当事人签收了相关函件,但是主张只收到行政机关邮寄的信封而未收到材料或只收到部分材料,则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当事人在收到信封后已及时向行政机关声明。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常识推定行政相对人收到了信封及信封内的相关材料。






案例编号:9号


实质解决投诉举报引发的金融监管争议一般应涉及相关市场行为


——吴某某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因投诉举报引发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同时,应当贯彻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在仅针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难以直接回应原告实质诉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查了解相关市场行为、加强司法释明、督促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责等方式,实质解决争议。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抓住行政争议的核心,对相关市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共同寻求直接解决争议的路径,促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切实贯彻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司法理念并实现矛盾纠纷得到“一站式”解决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基础,有时能够直接化解行政争议。但有时,仅仅针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作出判决,可能不能直接或彻底解决行政争议,也可能无法充分回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诉求。北京金融法院自挂牌成立以来,在涉金融行政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高度重视回应原告的实质诉求,通过调查了解相关市场行为、加强司法释明、督促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责等方式,努力促使行政争议和相关争议在本案中得到“一站式”解决,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涉金融行政案件司法审判中的获得感。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 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收到吴某某针对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目前账单欠款金额为19000元,使用中一直正常还款。现在因特殊情况无力偿还。吴某某多次跟被投诉人协商分期还款,对方一直不同意办理。故吴某某向北京银保监局投诉,要求查处该中心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同时责令该中心为其办理分期并减免全部息费。北京银保监局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吴某某的举报事项实质属于消费者投诉事项,北京银保监局已转相应机构处理。吴某某不服该答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 5月 13日,中国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某某不服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吴某某之前均正常还款,且仍然具有还款的意愿,此次吴某某确系因为疫情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款。了解到监管部门在疫情期间出台相关政策,要求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


【法官说案】


该案处理有效回应了吴某某的实质诉求,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实现了其诉讼目的,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行政审判既要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合理关切行政相对人因疫情面临的实际困难,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本案中,法院调查查明吴某某本身具有还款的意愿,只是暂时出现了困难,故通过与金融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同工作,把握诉争核心,合理关切疫情影响因素,促成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灵活提供金融服务。解决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困难,将公正司法暖民心、体恤民情有温度落到实处。


【专家点评】


点评人:胡建淼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时将“解决行政争议”增列为立法目的,并延续至今,针对的就是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行政诉讼程序空转、行政争议难以通过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得到彻底解决的状况。本案中吴某某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系银保监部门作出的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但该行政争议的实际问题需要了解行政相对人与银行信用卡纠纷的相关情况。如果仅仅对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作出判决,虽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无法解决该行政争议。


北京金融法院在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抓住该行政争议的核心,为实质化解争议,创造性地在审理中一并对相关市场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保证信息对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思考问题所在,共同寻求直接解决矛盾纠纷的路径,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就矛盾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


因案涉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案件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既很好落实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也通过“一站式”解决当事人关切的实际问题,让当事人更好地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是司法督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政府行政行为的典范,在规则创新中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法司法的人民性。






案例编号:10号


钢铁产能指标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星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某财产保全一案




【典型意义】


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能否成为保全的对象,是审判执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本案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践需求,积极探索钢铁产能指标的保全问题,认定钢铁产能指标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其他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对钢铁产能指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通过对被保全人的钢铁产能指标采取冻结措施,促使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本院在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及其他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377万吨炼铁产能指标,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2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向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377万吨炼铁产能指标和25万吨炼钢产能指标,冻结期限为三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与申请保全人达成和解,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法官说案】


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能否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困扰审判执行工作的实务难题。经过研究,我们认定钢铁产能指标是炼钢产能指标与炼铁产能指标的统称,均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其他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可以成为财产保全对象。一方面,钢铁产能指标是一种财产。随着保护环境日趋重要,钢铁产能指标更为紧俏,拥有钢铁产能指标的钢铁企业可以生产钢铁获益,也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交易钢铁产能指标,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财产属性愈加凸显。另一方面,钢铁产能指标作为保全对象,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钢铁产能指标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综上,钢铁产能指标作为一种财产,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专家点评】


点评人:谭秋桂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钢铁产能指标能否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需要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判断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本案在运用法学理论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认定钢铁产能指标是一种财产,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其他财产权”,可以被冻结,为钢铁产能指标的保全找到了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对钢铁产能指标保全的一次深入探索和实践,对于钢铁产能指标等新型财产的保全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