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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融资租赁业务与一般租赁或借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承租人使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融资租赁业务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核心地位,很多融资租赁业务争议均与租赁物密切相关。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纠纷中涉及租赁物的主要问题进行整理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本文将讨论的主要问题包括:

1. 虚构租赁物

2. 无处分权租赁物

3. 新类型租赁物

4. 租赁物低值高估

5. 建议

虚构租赁物


【结论】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 案件名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沪0115民初32100号


◆ 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6日,租赁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从中建六局三公司购买挖掘机等设备,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使用。同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该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表示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约定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租赁公司,证书上有中建六局三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六局三公司只支付了四期租金,剩余租金未再支付。


◆ 裁判意见:


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列明了租赁物的详细信息,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张租赁物设备发票系虚假的,而且仅凭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和价值。于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除了上述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故可以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无处分权租赁物


【结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租赁物所有权影响的是租赁物的归属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 案件名称: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津02民初213号


◆ 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7日,中民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金盾消防公司作为承租人、蓝能公司作为联合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受让承租人及联合承租人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租赁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及联合承租人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对租赁物发票及租赁物进行了核查,并就租赁物权属问题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核实,确认该租赁物未设定抵押。中民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后金盾消防公司按期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2018年4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蓝能公司、金盾消防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6月21日,中民公司向金盾消防公司与蓝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盾消防公司与蓝能公司管理人向中民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贵司主张的融资租赁设备与山鹰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可能存在重复。另,山鹰公司与金盾消防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一份,约定:山鹰公司向金盾消防公司购买《租赁物清单》中的租赁物,并回租给金盾消防公司使用。2018年5月21日,山鹰公司向金盾消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金盾消防公司管理人核查,金盾消防公司提供给中民公司的租赁物与提供给山鹰公司的租赁物绝大部分存在重合。


◆ 裁判意见:


中民公司与金盾消防公司、蓝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关于山鹰公司主张因金盾消防公司对租赁物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处分租赁物,故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因租赁物所有权影响的是案涉租赁物的归属,以及中民公司与金盾消防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山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判断中民公司与金盾消防公司、蓝能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重点考察中民公司是否取得对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融物属性。关于山鹰公司主张在中民公司与金盾消防公司、蓝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山鹰公司已经与金盾消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并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金盾消防公司无权将该部分租赁物再出售给中民公司,中民公司未取得该部分租赁物所有权。本案中,山鹰公司在与金盾消防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后,未在租赁物上设置标识,亦未在相应登记机关办理交易登记和权力登记,中民公司在与金盾消防公司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时无法知晓山鹰公司对该部分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中民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实地核实,并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及租赁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中民公司对该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物的属性,中民公司与金盾消防公司、蓝能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新类型租赁物


【结论】现行法律法规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但应当以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适格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考虑市场需求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租赁物确实缺乏可融属性,则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1、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


◆ 案件名称: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恒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泽县旭丰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沪0115民初72832号


◆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5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源公司购买西门塔尔基础母牛300头并回租给被告恒源公司使用。被告恒源公司签署《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为300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2017年1月22日甘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进行备案登记。自2018年10月1日起被告恒源公司未支付租金。


◆ 裁判意见:


承租人认为活奶牛并非适格租赁物,主张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原则上并不禁止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行业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将探索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对于本案中以奶牛为租赁物,因奶牛具有“牛耳标”等身份标识,能够特定化,其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非消耗物,使用寿命一般为5-6年,可以自由转让,并且所有权与使用权可分离,符合租赁物的法律特征。原告为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有被告恒源公司盖章的《售后回租协议》、《租赁物清单》、《备案登记证明》、《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抵押登记补充协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


2、以权利作为租赁物


◆ 案件名称: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


◆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12日,租赁公司与皆悦传媒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皆悦传媒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未设置职权或其他他项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除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著作权(作品名称《逍遥游世界》、作品类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出售给租赁公司,同时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同日,皆悦传媒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证明皆悦传媒已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租赁公司付的《著作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程长仁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2016年8月16日,租赁公司与皆悦传媒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自2018年9月11日起,皆悦传媒未再支付租金。


◆ 裁判意见:


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租赁公司与皆悦传媒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租赁公司已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皆悦传媒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3、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

◆ 案件名称: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云民终1164号


◆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9日,租赁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自有的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万元出售给租赁公司,再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截至2017年1月8日,太昌昆明分公司实际支付部分租金后,其余租金未支付。


◆ 裁判意见:


结合案件中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和租金的构成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从租赁物的权属来看,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租赁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首先,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缺少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的基础,即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由出租人所有,否则即使完成了融资,也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次,从租赁关系的性质上来看,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和融物的结合,融资是承租人的目的,融物是出租人债权的保障,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由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其所有权尚未设立和发生转移,造成租赁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适格的租赁物给太昌昆明分公司承租使用,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租赁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借款,故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租赁物低值高估


【结论】租赁物价值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租赁物价格是否与实际价值一致,关系到出租人合同项下的风险,但并不当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价值是考量因素之一,且租赁物价值应当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由主张“低值高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融物融资形成的合意。如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实际构成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1、◆ 案件名称:四川永乐电力有限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8)沪01民终11167号


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远东公司与永乐电力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向永乐电力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永乐电力公司使用。永乐电力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2017年9月29日支付第45期租金后,永乐电力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


◆ 裁判意见:


涉案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由远东公司向永乐电力公司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永乐电力公司使用,永乐电力公司支付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要件。永乐电力公司和各名原审被告主张远东公司与永乐电力公司设施设备的价格与设施设备本身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双方未进行设施设备所有权转移,远东公司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列明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有明确的数量、序列号、原购买价值、制造商及产地,原购买价值总额与融资金额并无明显背离,且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约定。远东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永乐电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案件名称: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案号:(2018)鲁民申3534号


◆ 案件事实: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鸿利化纤公司购买化纤生产线一台,标的物总价元。2011年12月28日,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鸿利化纤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5000元,该笔费用由租赁公司在其购买鸿利化纤公司设备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同日,租赁公司与鸿利化纤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向承租人鸿利化纤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鸿利化纤公司自第1期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情况,经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 裁判意见: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购买出卖人亦是承租人被告鸿利化纤公司的机器设备,价格为元,但实际付款3465000元,仅为买卖合同的33%,该买卖合同于被告鸿利化纤公司来说明显不公平,只收到三分之一的设备价款而将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该案争议的租赁物是被告鸿利化纤公司于2007年以5228000元之价格购入,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为元,与其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作为租赁物的购买方与出租方,未经评估即以双方约定的一千余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租赁物。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与鸿利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按照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相应判决。

建议


租赁物的性质、价值、权属等是判断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租赁物的纠纷及裁判意见,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租赁物特定、真实存在,重视租赁物的法律地位。租赁物的确定性是融资租赁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虚伪通谋,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必要审核且留痕,完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就租赁物的真实性、确定性进行必要审核,并做好审核材料的归档留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企业应完善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和公示,对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租赁物,可以通过加贴明显标识等方式明确所有权归属。


第三,防范新类型租赁物风险。2020年5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符合条件的活体物等新类型租赁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适格标的物,但此类租赁物容易受生存环境、疾病等因素影响,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租赁物易损耗或发生争议后难以处置等风险。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有充分预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


第四,防止低值高估,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在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融资租赁企业在接受融资租赁时,应尽可能通过审核租赁物购买手续、原始买卖合同、凭证等确定租赁物价值,建立健全对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并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原雪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