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8年间,陈某采取翻5至10倍写借条、收取“砍头息”等方式虚增债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放贷敛财。陈某的放贷模式为:出具出借人一栏放空、借款金额翻5至10倍格式借条,借款利息一般为1万元每天按100元至300元不等计算。一旦借款人未如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陈某便将其起诉至法院。由于大部分借款人未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陈某起诉的大部分案件获得胜诉判决,从而将虚增的债务合法化。2020年以来,一些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借款,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遂申请检察监督。
对于陈某虚增借贷金额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以下简称“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因为此类案件存在真实的债务,只是数额虚增,而不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属于民事虚假诉讼范畴。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虚假诉讼,陈某将借款金额翻5至10倍写入借条,与实际出借金额相差悬殊,应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
判断“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应结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一是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不同,这就需要将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纳入民事虚假诉讼范畴。“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常常采用翻倍写借条、收取“砍头息”等方式虚增借贷金额,虽然真假债务交织,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让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变相成为出借人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手段,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调解书的监督不应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应对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监督。
二是为了保证“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也要求将特定情形的“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纳入民事虚假诉讼范畴。由于对“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存在争议,导致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虚增借贷金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再审时,在撤销原判的基础上重新判决或裁定,主要有四种方式:其一,驳回原告起诉;其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三,准许原告撤诉;其四,判决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债务。“同案不同判”,尤其是同一法院对同一系列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统一“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虚假诉讼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才能满足民法典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惩治“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的司法需求,促进社会治理和诚信建设。
笔者认为,“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成为新形势下民事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的条件:一是出借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已经远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定标准上限,故意隐瞒实际借款金额,例如未如实向法官交代翻倍写借条、“砍头息”、利息超法定标准上限等虚增借贷金额情况;二是出借人企图通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以外的借款人其他财产;三是借款本身符合“套路贷”、职业放贷、高利贷等行为的特征,如出借人长期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虚增借贷金额贷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可以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
此外,对于“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检察监督,应处理好依职权监督与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权的关系。“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表面上看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实质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两益”,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边界,损害了“两益”时,就应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的规定依职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过程中,又依职权监督了陈某所涉的20多件“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监督以及依职权发现的陈某所涉27件“虚增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予以采纳,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经再审后查明相关案件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黄丽红 单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