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三,男,汉族,190年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县观乡营村九号,身份证号码:906,手机1 .
被上诉人马一,男,1960年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武县前进巷1排5号,居民身份证:00050。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20民初0060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20民初00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审法院已查:张三、马一、张利(张黎)3人合伙购买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01栋101室房屋,该房屋3人均享有份额,即三人就开封恒大房屋存在合伙关系。
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就原告出资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份额及相关权利。该认定显错误,其理由:
(1) 三人就开封恒大房存在合伙关系,就合伙事项达成协议,但协议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却未查清,且在已知三人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却未依职权追加合伙人之一的张利参与庭审,显存在程序错误;
(2) 合伙关系系三人达成,在未查清具体的合伙事项时,显不知晓合伙协议中退伙事宜是如何约定的,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就原告出资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原告退出合伙”,系错误推断;
(3) 一审法院系主观判断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9年0月20日购买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01栋101单元商品房,向原告借取105101元交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和定金10000元及其相关花费”,显被上诉人也不认为出具借条,便视为退出合伙;
(4) 被上诉人在获得借条后,仍经常与上诉人、及张利就合伙事项(开封恒大房)进行沟通,且一同前往开封恒大售楼部洽谈催促房屋事宜,足以说出具借条不能视为退伙。
(5) 借条内容也不显示与退伙有关的内容,且在出具借条后从未直接以欠款的理由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款项。
二、基于错误的认定,从而得出一审的判决结果亦错误。
一审法院基于错误推定,而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亦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系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其认为上诉人购买恒大房系向其借款,故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据已查的事实为:三方就恒大房有合伙关系,三人均有各自的出资份额,即借条款项系被上诉人自己的房屋出资款,该款项所有权转移给了恒大,而非所谓的借款,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借条所涉及的出资款项,被上诉人应通过合伙纠纷另案予以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借条所涉款项系所借贷款项,在合伙人之一的张利未到庭未查具体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径行错误推断,显然不当,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